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泽亮,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山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夏文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争誉,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泽亮、浙江山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9)浙0881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钟泽亮共同支付挖机工时费68947元,园林建设公司对其中27057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泽亮、园林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从***处承揽了位于江山东岳花园、荷塘村、官田坞村、山底村、贺村镇等工程挖掘机施工,这些工程均由***、钟泽亮合伙承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仅依据2017年8月28日的欠条金额认定尚欠挖机工时费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中,钟泽亮陈述荷塘村和官田坞村两工地的挖机工时费已付清,也能说明欠条金额并不包括荷塘村和官田坞村工地。其次,一审中,***陈述有钟泽亮签字的两份对账单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1月,钟泽亮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即可确认对账单形成于欠条之后,故挖机工时费应是对账单与欠条的金额相加。3.***陈述已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钟泽亮部分报酬,尚欠工时费36700元,***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要求其于庭审后三日内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至今未提供,根据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园林建设公司将荷塘村污水收集系统及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承包给***、钟泽亮施工,后二人雇佣***,故园林建设公司应对该工地上尚欠的工时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未陈述答辩意见。
钟泽亮辩称,钟泽亮与***合伙承包经营荷塘村和官田坞村的工程,钟泽亮签名的两份对账单形成于2017年3月左右,因钟泽亮清楚这两工程的挖机工时,就帮***证明一下,报酬是跟***结算的,钟泽亮并不清楚欠条的事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园林建设公司辩称,1.***受***雇佣从事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与建筑施工合同性质不同,园林建设公司不是法律上承担责任的主体。2.案涉挖机工时费发生在2014、2015年,都在欠条出具时间之前,欠条应是***与***之间所有工地总报酬的结算。尽管荷塘村工地的工时费是27057元,但已混在其他工地报酬支付了部分,***要求园林建设公司共同承担27057元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泽亮、园林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挖机工时费689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泽亮、园林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015年期间,***从***处承揽了位于江山市东岳花园、荷塘村(江山市虎山街道荷塘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官田坞村、山底村、贺村镇等地工程的挖掘机施工作业。其中,荷塘村工程和官田坞村工程系钟泽亮与***共同经营,该部分工程中***承揽报酬合计32247元。荷塘村(江山市虎山街道荷塘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园林建设公司。2017年8月28日,***与***经结算,***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机械费共计叁万陆仟柒佰元整(小写36700.00)欠款人:***2017.8.28”。该款项***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设备为***完成挖掘等施工作业,双方系承揽关系,***在完成了约定的作业量后,***应当按约向***支付承揽报酬,现***尚欠36700元未支付,应及时履行。***提出共欠其承揽报酬68947元未支付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提出园林建设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该院认为,案件系承揽合同纠纷,与***发生承揽关系的系***、钟泽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园林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钟泽亮提出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该院认为,荷塘村工程和官田坞村工程系钟泽亮与***合伙共同经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确认的尚欠报酬36700元不包括该部分工程或该部分工程已支付报酬,故对该部分工程中的承揽报酬32247元应与***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承揽报酬36700元;二、钟泽亮对上述第一款项中的32247元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负担381元,***、钟泽亮共同负担381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曾与钟泽亮就荷塘村工程和官田坞工程的工时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两份,金额分别为27057元、51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一、***尚欠***承揽报酬具体金额。二、钟泽亮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要求园林建设公司对其中27057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是否具有相应依据。
一、***尚欠***承揽报酬金额。***主张***尚欠其承揽报酬68947元,由***出具的欠条记载的金额36700元及钟泽亮签字的两份对账单(分别为5190元、27057元)合计32247元组成。***辩称,其出具的欠条36700元即为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本院认为,各方对于欠条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对账单无落款日期,故争议焦点在于尚欠承揽报酬是以该两部分金额之和还是按欠条所载金额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提交了全部收款收据以证明与***之间总承揽报酬,***虽对收款收据持有异议,但认可收款收据上出现的“张明亮”“钟吉华”“王文义”“王小平”是其承包工程工地上的员工,钟泽亮也对收款收据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所有收款收据均有该五人中的一人签字确认,经核对,其一,官田坞村和荷塘村工程收款收据所载日期、挖机工时、破碎工时以及拖车趟次与两份对账单的记载一致,对账单所载单价也与***在一审中认可的挖机工时费140元/时,破碎工时费240元/时一致,计算得出的金额累计而成,钟泽亮所出具两份对账单确认的工程款证据充分,可以确认。其二,根据收款收据所载的东岳花园、贺村、山底工程的工时计算报酬,所得金额与欠条所载金额相差2000多元,对差价部分,***解释做荷塘工地时因忙不过来曾请他人代工,为此支付报酬2000多元,综上,依据收款收据计算得出的总报酬与***主张的基本吻合。其次,一审中,***陈述已通过现金及转账形式支付了部分报酬,一审法院要求***于庭审后3日内将相关凭证提交法庭,并释明逾期未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至今未提交任何款项支付凭证,现***要求***支付全部承揽报酬,而***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部分金额,故本院认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即便按照***的主张,欠条系双方最终结算,在欠条出具后,***或钟泽亮未将对账单原件收回或者在欠条或对账单中予以明确,并不符合常理。综上,***主张***尚欠***承揽报酬的金额为欠条与对账单金额之和,即68947元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钟泽亮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主张上述工程均为钟泽亮与***合伙承包,故钟泽亮应对所有报酬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钟泽亮自认二人仅合伙承包官田坞村、荷塘村两工程。其次,虽然东岳花园、贺村两工程的收款收据有部分系钟泽亮签名,但不足以证明钟泽亮与***系合伙关系。而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钟泽亮与***还合伙经营其他工程,故本院认定钟泽亮应对官田坞村、荷塘村两工程承揽报酬32247元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要求园林建设公司对其中27057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是否具有相应依据。本院认为,园林建设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相应法律或合同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9)浙0881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承揽报酬68947元;
三、钟泽亮对上述第二项中的32247元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负担381元,由***、钟泽亮共同负担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负担762元,由***、钟泽亮共同负担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佳
审判员 骆忠新
审判员 祝惠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霞骏
书记员徐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