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484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辉,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浙江山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3776104XB。
法定代表人:夏文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争誉,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凤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山市凤林镇大悲山58号。
法定代表人:严献明。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鸽,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海军,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被告杨光耀,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山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铁园林公司)、江山市凤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林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追加聂海军、杨光耀为被告。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争誉、凤林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鸽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辉、被告聂海军、杨光耀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山铁园林公司、聂海军、杨光耀共同支付原告机械运费人民币4671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凤林镇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被告凤林镇政府就该镇苗青头村梅树圳垦造耕地、高标准农田建设及旱改水质量提升项目对外公开招标,由被告山铁园林公司中标。之后,被告聂海军、杨光耀以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了土石方运输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山铁园林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2018年11月28日,被告聂海军、杨光耀以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付原告运费92950元,已付19000元,剩余73950元未付,被告聂海军、杨光耀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5974元和11233元,至今尚欠运费46713元未予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山铁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聂海军、杨光耀作为工地负责人、被告凤林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均应承担付款和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未付的事实。
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主张该证据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是实际施工人聂海军和杨光耀的行为,不能对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凤林镇政府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希望由法庭进行审核;被告聂海军、杨光耀无异议,但主张是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江山分公司负责人谢文娟让其签字确认的。
2、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光耀系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内部员工,其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
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聂海军、杨光耀是实际施工人,并非山铁园林公司员工,即使是公司员工,需要公司明确授权才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凤林镇政府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聂海军、杨光耀无异议。
被告浙江山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山铁园林公司与凤林镇政府就本案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承包给江山分公司员工毛一凡施工,但对毛一凡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聂海军、杨光耀施工并不知情。被告山铁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与原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被告聂海军、杨光耀,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江山分公司负责人谢文娟在被告凤林镇政府主持调解下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是代聂海军、杨光耀支付,并非与原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现被告山铁园林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区域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在江山设立有分公司,负责人为谢文娟;被告山铁园林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本案工程承包给江山分公司员工毛一凡施工,但对毛一凡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聂海军、杨光耀施工并不知情;聂海军与杨光耀是合伙关系。
原告主张对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内部承包关系不清楚,只知道本案工程由被告凤林镇政府发包,被告山铁园林公司中标;被告凤林镇政府表示对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内部承包、转包关系不清楚;被告聂海军、杨光耀承认杨光耀签订过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属实,但主张以为是与被告山铁园林公司签订而非与毛一凡签订,区域经营承包合同有效期截止2016年,已经失效。
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二份,证明财务反映被告凤林镇政府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江山分公司、由江山分公司开票,凤林镇政府是认可由江山分公司运营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主张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支付过原告款项,故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有付款义务;被告凤林镇政府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主张是根据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指定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江山分公司;被告聂海军、杨光耀主张授权委托书是事后补的。
被告江山市凤林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凤林镇政府与山铁园林公司就本案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情况属实,但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转包,原告是与施工方进行结算的,故被告凤林镇政府作为发包方无法确认原告起诉的数额。现被告凤林镇政府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未拖欠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凤林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山市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被告凤林镇政府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合同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
原告、被告山铁园林公司、聂海军、杨光耀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2、业务委托书(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凤林镇政府已支付给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工程款291万元。
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山铁园林公司、聂海军、杨光耀无异议。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江山市凤林镇苗青头村梅树圳土地整治项目三标段已实施土石方工程量测算工作小结一份,证明经测算,本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款)为2922282元,被告凤林镇政府已支付291万元,远超过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尚有10%质保金未予扣除。
原告表示不清楚,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无异议;被告聂海军、杨光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公司签字确认的,被告聂海军、杨光耀没有签过字。
4、合同解除协议书、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凤林镇政府已与被告山铁园林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
原告表示不清楚,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无异议;被告聂海军、杨光耀对真实性无异议。
5、2019年2月3日的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谢文娟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在被告聂海军、杨光耀签字确认下支付的事实。
原告、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无异议;被告聂海军、杨光耀主张是谢文娟让其在付款清单上签字确认的。
被告聂海军、杨光耀辩称:原告诉状陈述情况基本属实,被告聂海军、杨光耀在本案工程系合伙关系,仅是工地负责人,代表被告山铁园林公司进行工程管理和与原告结算,应当由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支付原告款项,被告聂海军、杨光耀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现被告聂海军、杨光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聂海军、杨光耀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经过了多次转包,并非由毛一凡转包给被告聂海军、杨光耀的事实。
原告无异议;被告山铁园林公司主张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杨光耀自认与毛一凡签订过内部施工合同,应以被告杨光耀自认为准;被告凤林镇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论证。
双方无异议的事实:2018年4月13日,被告凤林镇政府与被告山铁园林公司签订《浙江省江山市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江山市凤林镇苗青头村梅树圳垦造耕地、高标准农田建设及旱改水质量提升项目(三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施工,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被告山铁园林公司与案外人毛高贵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过《区域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毛高贵在山铁园林公司资质范围承包经营江山市范围所有工程项目。案外人谢文娟系江山市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5月12日,毛一凡(毛高贵儿子)向山铁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本案工程由其承包施工。2018年7月18日,毛一凡与被告杨光耀、案外人王建青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本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光耀施工,王建青作为担保人。被告聂海军、杨光耀在本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为本案工程提供土石方运输服务。2018年11月份,该工地停止施工。2018年11月28日,被告聂海军、杨光耀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应付原告运费92950元,已付19000元,剩余7395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5974元和11233元,至今尚欠运费46713元未予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运输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运输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方为他方按照约定时间、方式将物品或者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并获得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是按照约定在一个工地内部用汽车将土石方从高处运到低处、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过程,并非将土石方运到指定地点,故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原告机械运费应由谁支付,各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
(一)被告聂海军、杨光耀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首先,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提供机械服务是与被告聂海军、杨光耀联系、停工之前机械运费均由被告聂海军、杨光耀支付、最终结算也是由原告与被告聂海军、杨光耀进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聂海军、杨光耀之间直接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山铁园林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支付过机械费用,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在凤林镇政府主持下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不能当然认定原告与被告山铁园林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聂海军、杨光耀主张权利,被告聂海军、杨光耀作为合伙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共同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二)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首先,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是否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是否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前提是被告聂海军、杨光耀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中,被告聂海军、杨光耀虽然在部分结算清单上写明其系“工地负责人”,但无被告山铁园林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也无被告山铁园林公司的明确授权,故不能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聂海军、杨光耀享有代理权,即被告聂海军、杨光耀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无须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其次,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严格遵照法定原则,即使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现有法律法规亦未明确规定总承包方应当对工人工资、机械费用、买卖货款等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铁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凤林镇政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凤林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仅与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发生工程施工承包关系,未与原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故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聂海军、杨光耀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山铁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付款或连带责任;被告凤林镇政府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聂海军、杨光耀与被告山铁园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机械运费数额。经审核,被告应支付原告机械运费数额为46713元。
综上,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聂海军、杨光耀出具结算清单对原告报酬予以确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山铁园林公司、被告凤林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海军、杨光耀共同支付原告***机械运费4671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聂海军、杨光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寅
人民陪审员 程洋冰
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志昂
书记员吴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