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81民初58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畲族,住江山市区。
被告:***,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畲族,住江山市。
被告:浙江山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3776104XB(11/12),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平政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夏文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争誉,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山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铁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被告山铁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争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4万元整及自判决日起至支付日止按4‰计算的银行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4万元及自2020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起担任被告施工员,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至2017年3月24日止,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万元整。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江山市虎山街道荷塘村污水治理工程(以下简称荷塘村工程)是由***承包,被告只是帮***管理,***让被告叫原告到案涉工程工地上班,工资每天200元,按天计算。因原告将上述工程的相关资料拿走,为了拿回资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当时说好工程款拿到以后要另行结算。综上,要求原告与***进行结算,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辩称,2015年、2016年,被告承包了好几个工程,荷塘村的工程由***负责。原告从2015年6月开始担任案涉工程的施工员,口头约定的工资是200元一天,按天计算,没有施工就没有工资。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返工三次,损失15000多元,农民工工资都是原告做账,原告存在虚报工资的情形。***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情被告是清楚的,因为当时工程的资料在原告处。欠条出具后,被告曾让原告帮忙做资料并支付原告2000元。综上,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扣除返工造成的损失、欠条出具后支付的2000元及原告虚报的工资,剩下多少支付多少。
被告山铁园林公司辩称,案涉荷塘村工程是由被告总承包,并由被告分公司承包给***和***,原告是被告***雇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0元。
被告***提供了工资单三张,证明原告存在伪造工资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被告***、***认为出具该份欠条是为了从原告处拿回资料,尚未进行结算,具体金额要结算后才知道;被告山铁园林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工资单是2016年下半年做的,是***提供给原告,由原告核对后填写天数和工资再交给***,最后由公司打钱,领工资的签名原告不清楚;被告***认为工资单是山铁园林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名字打印,由原告填写,再按照清单发工资,欠条是在工资单之后出具的;被告山铁园林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仅凭工资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伪造工资的事实。至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系其另行要求原告提供资料所付,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铁园林公司系荷塘村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系该工程的施工员。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荷塘村污水工程施工员工资肆万正,同意工程款到公司时,由公司代付***2017年3月24日”。该款至今未付。
另,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8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自认合伙承包荷塘村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工资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案涉荷塘村工程系被告***、***合伙承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荷塘村污水工程施工员工资40000元,被告***亦认可其同意被告***出具欠条,且双方均确认欠条系在工资单之后出具,故被告***及***主张出具欠条时对工资尚未结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被告山铁园林公司系案涉荷塘村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4万元及自2020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返工损失,与本案处理无关,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及从2020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山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浙江山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美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姜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