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

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6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北界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彦敏,该镇的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临水村东街12组147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辉,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临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澎,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李光辉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磁州镇中山北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董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城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李光辉及原审第三人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光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澎、李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澎、李润波及原审第三人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城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光辉公司、李光辉的起诉;三、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辉公司、李光辉负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程序错误,应判决驳回光辉公司、李光辉的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系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和界城镇政府,光辉公司、李光辉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将界城镇政府所欠磁县第一建筑公司款项判决支付给李光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因李光辉、光辉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方。故,光辉公司、李光辉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审原告应为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程序错误。本案中,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并未将债权债务转移给李光辉个人,其一审中出具的证明也是让其全权处理债权债务行为的委托手续,而不是债权债务转让。磁县第一建筑公司也未提及任何债权转让事宜。故,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界城镇政府和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光辉公司、李光辉要求界城镇政府偿还工程款1072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李光辉的诉求,程序错误。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李光辉、光辉公司胜诉权已丧失。首先,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作为权利人并未积极向界城镇政府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界城镇政府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即2004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06年底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光辉公司、李光辉及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和均无任何证据证实2004年至2009年间存有中止或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光辉公司、李光辉一审提供的《证明》显示,界城镇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在该证明上盖章,盖章时已经是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除非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合意才可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但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后光辉公司、李光辉及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均未达成新的合意,该《证明》仅仅是向磁县第一建筑公司证实其账面有欠款及部分给付的事实,并无再次给付的任何意思表示。故界城镇政府无须再向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及光辉公司、李光辉继续支付该笔欠款。其次,界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明》并非系催款通知书,《证明》中未显示出后光辉公司、李光辉及磁县第一建筑公司有任何催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以该催款通知书上有催款的意思表示。而界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明中并未有任何催款的意思表示,仅是双方对账面数额的确认,故界城镇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确认。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界城镇政府与光辉公司、李光辉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界城镇政府与磁县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李光辉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应视为第三人行为。界城镇政府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也是基于其部门经理的身份,是界城镇政府与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庭审中,磁县第一建筑公司称李光辉是实际承包人,李光辉自己施工管理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交换时,李光辉明确自认其本人是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的工程量是李光辉借用磁县第一建筑公司资质承建的工程是错误的。李光辉和界城镇政府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偿还工程款1072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李光辉辩称,界城镇政府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界城镇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光辉公司答辩意见、磁县第一建筑公司的陈述意见同李光辉辩称意见。

光辉公司、李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界城镇政府向光辉公司、李光辉支付工程款1072500元(壹佰零柒万贰仟伍佰元整);二、诉讼费由界城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李光辉借用磁县第一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了界城镇政府的老鸦峪西村水利工程(具体包括河庄水池工程、西队水池工程和西队北水渠三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由李光辉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随着工程进度,界城镇政府陆续在2003年、2004年期间共计向李光辉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03年年底,涉案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合格,2004年4月3日,第三方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机水电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表》三份,该表显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决算为2072500元,界城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农业办公室和磁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驻峰办事处在该《决算表》上盖章。2004年4月5日,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向界城镇政府出具建筑业专用发票三张,总金额为2072500元。后涉案工程交付界城镇政府使用至今。因界城镇政府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72500元(总决算207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尚欠1072500元),李光辉多次催要,界城镇政府的职能部门财政所于2009年12月14日向李光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界城镇财政所账面显示欠李光辉工程款1072500元(壹佰零柒万贰仟伍佰元正),修西队水利工程款总决算2072500元(大写:贰佰零柒万贰仟伍佰元正),2003年支(借款)捌拾万元正(800000),2004年支贰拾万元正(200000)。”并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5年12月16日和2018年7月6日在该《证明》上盖章。因界城镇政府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李光辉多次催要无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主张实体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光辉借用磁县第一建筑公司的资质对界城镇政府的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李光辉与界城镇政府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界城镇政府使用,故对李光辉要求界城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07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光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工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界城镇政府虽辩称与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未进行施工和管理,故界城镇政府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李光辉最近一次向界城镇政府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距离李光辉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19年7月9日,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界城镇政府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光辉工程款1072500元;二、驳回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3元,减半收取7226.5元,由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界城镇政府的上诉及李光辉、光辉公司答辩、磁县第一建筑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可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李光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界城镇政府是否应向李光辉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李光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竣工后,2004年4月3日,磁县第一建筑公司、界城镇政府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2009年12月14日,界城镇政府的职能部门财政所向李光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界城镇政府欠付李光辉工程款1072500元,界城镇政府财政所并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5年12月16日、2018年7月6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双方于2004年3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李光辉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李光辉为了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李光辉自2005年起,每年均向界城镇政府主张过权利。而界城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也显示,李光辉曾于2009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6日、2018年7月6日向界城镇政府主张过权利。结合以上事实、欠款的数额及正常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于田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光辉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二、界城镇政府是否应向李光辉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界城镇政府上诉称,其与李光辉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支持李光辉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均表示同意李光辉向界城镇政府主张权利。2018年11月12日,磁县第一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中认可涉案工程是由李光辉投资施工的,界城镇政府财政所账面上显示的也是欠付李光辉个人的工程款,并向李光辉个人给付过工程款。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李光辉可以作为原告向界城镇政府主张权利。涉案工程经过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072500元,界城镇政府在2004年间给付过李光辉1000000元,故下欠的1072500元,界城镇政府理应给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界城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亚磊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