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6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中山北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董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平,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冀南新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新军,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冀南新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冀南新区人。
上诉人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新军、张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7万元的事实以及李运平打入清欠办的27万元系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7万元实属同一笔款项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承担河北科纳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专家公寓和餐厅的建设工程,李运平负责该工程的实际建设,后李运平又将该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武新军、张龙。武新军、张龙招聘了***等工人进行施工,施工中武新军、张龙有小部分工程没有按约定完成,但一建公司承担该工程实际建设者李运平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武新军、张龙60.62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给工程实际建设人李运平立下支付工程款的字据。因当时没有核算,被上诉人预支工程款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多支付5万元。所以,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武新军、张龙工程款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且被上诉人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处以刑罚。2015年6月11日,磁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领导小组关于协调解决林坦园区科纳特种陶瓷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会议纪要,会议决定27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回上诉人处,可见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武新军、张龙工程的情况。本案所涉及的实际建设人李运平给被上诉人写的27万元工程款欠条,是因为被上诉人担心干完工程后拿不到钱,要求李运平对未完成工程部分写下27元支款凭证,否则将停工,李运平无奈之下才给被上诉人写下欠条,拿到欠条后被上诉人就没有继续施工。为确保工期,剩余的工程上诉人无奈发包他人来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李运平打入清欠办的27万元系上诉人支付武新军、张龙的工程款27万元,与李运平给两笔款项实属一笔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武新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所有的67321元款项的执行并依法返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建河北科纳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专家公寓和餐厅的建设工程,李运平负责该工程的实际建设,后李运平又将该工程以大清包方式承包给武新军、张龙。武新军、张龙招聘了***等工人进行施工。后***因武新军、张龙未支付劳动报酬诉至本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新军、张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武新军、张龙负担。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李运平向武新军、张龙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河北科纳陶瓷专家公寓楼和多边餐厅下欠大清包队武新军、张龙工程款270000元整(贰拾柒万元整)”。2014年12月17日,李运平书写保证书,主要内容“如果今天下午四点之前我没有拿到公安机关立案手续,一建公司有权发放27万元的工程款。”2015年6月11日,武新军、张运忠投诉项目建筑承包方李运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磁县解决建设领域两拖欠领导小组关于协调解决林坦园区科纳特种陶瓷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会议纪要,会议议定,27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回磁县一建公司后,一建公司要积极配合县法院做好刘汉杰、***与武新军、张运忠、张龙劳动纠纷案件的协助执行工作。
2015年1月15日***因武新军、张龙拒不履行(2014)磁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16日一审法院向原告下达了(2015)磁执字第53-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武新军在原告处的工程款67400元。2015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5)磁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武新军在原告处的工程款67321元(含执行费896元),2015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向原告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即向一审法院转付了67321元。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8)冀04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一建公司欠武新军、张龙工程款270000元,武新军、张龙欠***劳务报酬款65000元,因武新军、张运忠投诉李运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李运平将270000元转到清欠办。2015年6月11日清欠办会议议定,27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回磁县一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李运平打入清欠办的270000元系一建应支付武新军、张龙的工程款270000元,两笔款项实属一笔,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直接由李运平将款打入了清欠办,免去了本应先由李运平将款打入武新军、张龙账户,再由武新军、张龙兑付农民工工资的步骤,且2015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磁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的是武新军在原告处的工程款67321元(含执行费896元),故一审法院在武新军、张龙工程款270000元内划扣一建67321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67321元为其所有,并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一建公司提交了刘玉平证言,证明李运平转入清欠办的27万元是李运平在河北科纳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与任何人没有关系。武新军、***质证意见为,与他们没有关系。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承建的河北科纳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专家公寓和餐厅的建设工程,由李运平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后李运平又将该工程以大清包方式承包给武新军、张龙。李运平给武新军、张龙出具了27万元的欠款证明及保证书,因武新军、张运忠投诉李运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李运平将270000元转到清欠办。因此,可以认定李运平打入清欠办的270000元,系应支付武新军、张龙的工程款27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新军、张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款65000元,故一审法院在武新军、张龙工程款270000元内划扣一建公司67321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