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之易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之易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8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堂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灵,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予生,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之易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66号花样年.福年广场1栋25楼11号。
法定代表人:曾代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之易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皇木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改判支持皇木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天之易公司所提供并安装于皇木公司商场中的吊灯中的一组在无任何外力作用下发生掉落事件,足以说明该吊灯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质量问题。该产品是必须予以修理、更换或退货,在无法修理、更换或出卖人拒绝修理、更换的情况下,皇木公司要求退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二、原审判决以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驳回皇木公司反诉请求,是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三、原审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天之易公司已向皇木公司交付了全部灯具的合格证的事实错误。
天之易公司辩称:发生吊灯掉落事件属实,但在掉落事件发生后,天之易公司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维护,从事件发生至今未出现任何问题。全部灯具的合格证均在产品的包装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天之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皇木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2、皇木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皇木公司承担。
皇木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天之易公司拆除并回收中庭吊灯,并判决从总货款中扣除中庭吊灯的货款143260元;二、天之易公司提供其销售和安装的所有吊灯的合格证;三、天之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天之易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甲方皇木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1、天之易公司向皇木公司提供通用照明及装饰灯具,工程暂定总价为411171元,其中通用照明暂定总价为55581元,装饰灯具暂定总价为355590元,具体以实际送货数量按实结算;2、供方对所供货物质量负责,质保期灯具质保二年、常规电器光源质保二年、LED光源质保二年,如货品在质保期内正常使用下损坏,供方免费更换新品,但系天灾人祸等意外事故,需方过失之人为因素损坏,供方不负责任;3、交货时间:通用照明为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装饰灯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4、付款方式自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作为预付定金,如由于甲方原因取消合同定金不予退还,货到工地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货款结清后乙方开具全额普通商业销售发票;5、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在已确定的时间内付款,超过5工作日后,每延迟一天将被罚以未支付合同余额的3‰,最多罚至5%;6、增补货物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将详细参数通知乙方,单价按附件清单执行,其他条款按此合同执行,并与此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该批货品为特殊定制品,需方需严谨确认灯具数量,除普通照明外的灯具一经确认不能做退货处理,通用照明产品的退货率不能超过5%。
2013年10月10日,皇木公司向天之易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皇木公司向天之易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1月18日,皇木公司向天之易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天之易公司向皇木公司出具财务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合计总金额543238元。庭审中,天之易公司与皇木公司一致确认皇木公司尚欠货款293248元。
合同签订后,天之易公司向皇木公司送货,其中通用照明部分于2013年9月16日开始送货并于2014年9月13日送货完毕,装饰灯具部分于2014年12月25日送货安装完毕。
庭审中,皇木公司主张中庭吊灯中的一组于2015年8月发生脱落,天之易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中庭吊灯是一个整体,脱落部分为该整体的一小部分,且其第一时间已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加固处理,吊灯质量没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天之易公司与皇木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皇木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一审认为,天之易公司与皇木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天之易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5日完成了全部灯具的送货及安装,即天之易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交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及《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货到工地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总货款的95%(扣除已付款)”的约定,皇木公司应当向天之易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对于皇木公司辩称装饰灯部分因天之易公司供货并安装完毕后,未履行向皇木公司交付产品安装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法律规定必须要提供给皇木公司的文件材料,故皇木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一审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天之易公司向皇木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为支付货款的条件,且事实上所有吊灯均已经安装完毕并进行了实际使用,天之易公司是否交付产品合格证并不会直接影响到皇木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故皇木公司以天之易公司未交付吊灯合格证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答辩主张不成立,一审不予采纳,对皇木公司反诉要求天之易公司提供吊灯合格证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皇木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诉讼中,皇木公司主张质保期未到期,对于质保金天之易公司无权要求退还,同时皇木公司还主张天之易公司要求支付增补的通用照明灯具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一审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期满后支付,但对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诉讼中,天之易公司主张质保期自出厂之日2013年11月8日起算,而皇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自产品交付使用之日起算。一审认为,天之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灯具出厂之日为2013年11月8日且该时间与其主张的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送货的时间相矛盾,故产品质保期应于皇木公司确认灯具交付完毕的时间即2014年12月25日起算,现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质保金应当从欠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皇木公司认为通用照明灯具的增补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一审认为天之易公司2014年12月25日的财务对账单明确载明商照部分、装饰花灯部分、增量部分的金额,且庭审中皇木公司对该份财务对账单予以认可,故对于皇木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一审不予采纳。
关于天之易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一审认为,天之易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25日完成交货安装义务,根据《产品购销合同》“货到工地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总货款的95%(扣除已付款)”的约定,皇木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95%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以及《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在已确定的时间内付款,超过5工作日后,每延迟一天将被罚以未支付合同余额的3‰,最多罚至5%”之约定,皇木公司应当向天之易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未支付合同余额的5%,即(293248-543248×5%)×5%=13304.28元,对天之易公司主张皇木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对于天之易公司要求皇木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在已确定的时间内付款,超过5工作日后,每延迟一天将被罚以未支付合同余额的2‰,最多罚至5%”,已经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天之易公司就皇木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了违约金,故对于天之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对于皇木公司要求天之易公司拆除并收回中庭吊灯并从总货款中扣除中庭吊灯的货款的请求。一审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该批货品为特殊定制品,需方需严谨确认灯具数量,除通用普通照明外的灯具一经确认不能作退货处理,通用照明产品的退货率不能超过5%”,皇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不予支持。对于皇木公司要求天之易公司承担主吊灯脱落给其造成的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皇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故对于皇木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皇木公司公司应当向天之易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66085.6元(293248-543248*5%=266085.6)、违约金13304.28元。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皇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之公司货款266085.6元;二、皇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之公司违约金13304.28元。三、驳回天之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皇木公司承担(此款天之易公司已预交,皇木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天之易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皇木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对于中庭吊灯的货款一致确认为:货款本金116000元+税费116000元的10%即11600元+安装费116000元的13.5%即15660元=143260元。
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安装于皇木公司中庭吊灯中的一组于2015年8月发生脱落后,至今并未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发生掉落的中庭吊灯的货款是否应当扣除;2、天之易公司是否已经交付了货物的合格证;3、天之易公司是否应当向皇木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关于发生掉落的中庭吊灯的货款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双方对于中庭吊灯发生掉落的事实并无异议,天之易主张其已派员进行了维护,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皇木公司亦不予认可。同时,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案涉中庭吊灯中的一组掉落后,至今并未进行修理、更换,未能重新进行安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掉落事件发生后,天之易公司应当及时对掉落的吊灯进行修理、更换、重作等,以保证皇木公司正常使用所购买货物,但天之易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前述义务,致使皇木公司购买灯具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皇木公司要求“天之易公司拆除并回收中庭吊灯,并判决从总货款中扣除中庭吊灯的货款143260元”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求解除中庭吊灯部分的买卖合同,并相互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皇木公司要求解除中庭吊灯部分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皇木公司要求扣除143260元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皇木公司应向天之易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应当调整为266085.6元-143260元=122825.6元。
关于天之易公司是否已经交付了货物的合格证的问题。合格证的交付属于天之易公司的义务,对于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事实,应当由义务人承担证明责任,但天之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皇木公司交付了合格证,应当由其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天之易公司未能交付合格证,其应当向皇木公司交付。
关于天之易公司是否应当向皇木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天之易公司在本案中存有未按约定交付合格的中庭吊灯及未交付合格证的违约行为,但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前述违约行为并未约定违约金责任,因此,天之易公司不应向皇木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皇木公司应向天之易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应当调整为266085.6元-143260元=122825.6元。对于违约金数额的判项,皇木公司未提起上诉,属其对于原审判决内容的认可,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中关于皇木公司向天之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皇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天之易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3304.28元。”
二、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天之易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6085.6元;”为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天之易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2825.6元;
三、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川天之易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四川天之易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已销售及安装的灯具的合格证;
五、驳回四川天之易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2元,由四川天之易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元,由四川天之易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成都皇木麒麟楠香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元,由四川天之易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琦
审判员 胡 茜
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