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628民初314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梵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差高10亩承包地的金银花损害赔偿金260000.00元(赔偿金计算方式:每亩2m×2.5m的株距栽种130株,10亩共计1300株,每株200.00元,最终以法院评估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8日,原告与禾梨坪村村民**章签订《荒山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差高、**等地的荒山4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差高的荒地以每亩2m×2.5m的株距种植经济作物金银花130株,10亩共计种植1300株,数年来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心培育和管护,已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2017年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立项“旱改水”工程,其整改的部分土地恰好在原告承包种植金银花的范围内。该工程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具体建设和发包。被告中标后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5月被告施工时未向辖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备程序,也未通知原告和征求当地村委会意见,擅自将原告种植在差高的10亩金银花铲除,给原告造成260000.00元的财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原告系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对承包地上种植的金银花享有所有权,任何人无权侵占或掠夺。被告施工时擅自铲除原告种植的金银花属于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梵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项目是由松桃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具体建设实施,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才是本案项目的实施主体;2.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建设本案项目的行为明显是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应提起行政诉讼;3.被告通过招投标获得涉案项目的施工资格,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施工行为是为履行与松桃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合法签订施工合同的合法行为。整个施工过程都是征得当地政府同意,由当地村委会的村干部及村民现场指建进行,且施工时原告父亲在场也同意,施工工人还曾寄住在原告父亲家中;4.原告要求赔偿其整齐种植、精心管护近十年的金银花客观上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原告与松桃苗族自治县村民**章签订《荒山租赁合同》,约定**章自愿将位于**差高、当堪、老习董、把少,面积为200亩的荒山租给原告用于种植金银花及其他中药材。租赁期限为40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50年1月1日止。租金每亩每年30.00元,原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该合同经禾梨坪村村委会同意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于2010年3月14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证处予以公证。2012年12月20日,原告取得松桃苗族自治县小地名为:**差高、当堪、老习董、把少,面积为513.2亩,使用期限为40年,主要用于种植经济作物金银花的《林权证》。2016年12月1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建设《松桃县2017年度第二批土地开发旱改水项目》。2017年11月6日,被告梵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该项目的施工资格,并于2017年11月27日与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松桃苗族自治县2017年度第二批土地开发旱改水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桃县2017年度第二批土地开发旱改水项目,工程地点在、大兴街道、***、正大镇、长坪乡;工程内容为土地整治、灌溉与排水工程、新建田间道、生产道及硬化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工期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签约合同价11534300.00元。”该项目整改土地含部分原告承包的荒山。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荒山租赁合同》、(2010)松证经字第005号《公证书》、《林权证》【***证字(2012)第020790262】、松发改投资[2016]833号关于《松桃县2017年度第二批土地开发旱改水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及《松桃苗族自治县2017年度第二批土地开发旱改水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差高等荒山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2016年12月1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建设《松桃县2017年度第二批土地开发旱改水项目》。该项目包含部分原告承包经营的荒山。被告梵源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11月27日与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松桃苗族自治县2017年度第二批土地开发旱改水项目施工合同》,取得该项目的建设资格。原告主张被告梵源公司赔偿在施工过程中,擅自铲除其种植在差高的10亩金银花损失。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部分承租地的施工行为系履行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行使具体行政管理行为的延伸,并非占用原告承租地的赔偿义务主体。故原告的主张与本案被告梵源公司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的梵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0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冯 叶 人民陪审员  周 兴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龙 翔 书 记 员  韩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