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402行初35号
原告:攀枝花长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大沙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72954787Q。
法定代表人:任长城,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揩云,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410750509。
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劳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0008320236T。
负责人:陈建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莹,女,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系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系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第三人:刘文波,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菱,女,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系刘文波之女,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攀枝花长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不服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9)B006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揩云,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荆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莹、曾洁,第三人刘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9)B006号《攀枝花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攀东劳人仲(2018)151号仲裁裁决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文波所受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导致。且用人单位在本案中,对刘文波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未予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刘文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长江公司诉称:一、第三人自称2018年4月2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绿化管护业务的工作地点从事修剪树枝工作时梯子翻倒受伤,但是并没有提供在场其他工友的证据来证明此事。二、第三人提供的受伤证据为2018年4月20日15时49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放射科的影像报告单,不能证明受伤地点为位于攀枝花市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第三人家住攀枝花市西区祥和巷1号2栋3单元1号,上午9时30分至下午3点半,6个多小时,第三人可以在西区、东区、仁和区的任何地点、任何场所从事体力劳动、休闲娱乐活动、坐车走路等,任何地点、任何活动都可能受伤。如果真正9时30分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受伤,为什么不就近在该医院医治,家住西区也未在西区的医院医治,却在下午15时49分才到仁和区人民医院拍片医治,不能认定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受伤。三、被告认定工伤的理由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不应当认定工伤”,举证是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责任,原告作为被申请人无证明责任,被告的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攀人社认字(2019)B00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9)B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工伤认定基本情况。本案第三人刘文波于2018年4月20日在长江公司承包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绿化管护业务的工作地点从事修剪树枝工作时梯子翻倒,刘文波受伤。2018年7月11日,刘文波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第三人刘文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第三人刘文波的放射科影像报告单复印件1份;4.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第三人刘文波的诊断书2份。5.证人李某、黄某及梅某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我局收到第三人刘文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刘文波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派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在东区人社局对证人李某、黄某及梅某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刘文波在填写申报工伤认定材料时,因把用人单位名称填写错误,于2018年8月3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再次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8年8月3日收到了刘文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刘文波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8〕B007号,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经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攀东劳人仲案〔2018〕151号裁决书认定刘文波与长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30日我局向长江公司送达了〔2018〕B034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用人单位回复书面答辩意见称对第三人刘文波就医时间及工伤性质提出异议。为查明事实真相,我局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151号仲裁案卷”调查了解了事故经过,查证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核实。我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9〕B006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文波受伤属于工伤。并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攀人认字〔2019〕B006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第三人刘文波受伤应属工伤。依据第三人刘文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李某、黄某及梅某所作的调查核实结果及查证核实“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151号仲裁案卷”相关证据材料。查明下列事实:1.刘文波系长江公司职工;2.2018年4月20日,刘文波在长江公司承包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绿化管护业务的工作地点从事修建树枝工作时梯子翻倒,刘文波受伤。3.刘文波伤后于2018年4月20日就诊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中段骨折。4.黎劲系长江公司工作人员。5.长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黎劲到东区人社局领取有关刘文波材料。6.黎劲代表长江公司出面协商,与刘文波多次协商后未果。第三人刘文波提交的材料与本局的调查情况相互印证,证明刘文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其受伤应当属工伤。
三、原告起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辩称:1.第三人自称2018年4月2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绿化管护业务的工作地点从事修剪树枝工作时梯子翻到受伤,但是没有提供在场其他工友的证据来证明此事。针对该起诉理由,本局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李某宽黄某敏梅某华的调查笔录、《医院报告单及诊断书》、攀枝花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151号仲裁案卷”,即本局所做的调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文波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的受伤事实。2.第三人提供的受伤证据为2018年4月20日15时49分攀枝花仁和医院放射科影像报告单,不能证明受伤地点为位攀枝花市区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针对该起诉理由,本局认为:根据我局对证人的调查核实笔录、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大渡口派出所出具《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8年7月10日15时16分,接110指令:在东区华山工商银行公交车站处发生一起纠纷。经了解,据刘文波称2017年5月9日其在黎经理手下干活(在中心医院里搞绿化),于2018年4月20日,刘文波在中心医院2号楼住院部5楼小花园里绿化时,梯子翻了,导致小腿骨折,今日刘文波在中心医院遇到黎经理,要求他告诉自己全名及公司名称需认定工伤,黎姓男子不愿意提供自己身份信息,只告诉了公司名称,于是刘文波报警。据黎劲称:刘文波受伤后,由黎劲代表长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出面协商,与刘文波多次协商后未果”。以上调查核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文波受伤地点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3.被告认定工伤的理由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举证是第三人(申请人)的责任,原告作为被申请人无证明责任,被告的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起诉理由,本局认为:2018年11月30日我局向长江公司送达了〔2018〕B034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用人单位回复书面答辩意见称对第三人刘文波就医时间及工伤性质提出异议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原告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及不利后果。根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攀东劳人仲案〔2018〕151号《裁决书》《医院报告单及诊断书》《委托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大渡口派出所出具《接(报)处警登记表》核实,第三人刘文波与原告长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0日,刘文波在长江公司承包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绿化管护业务的工作地点从事修剪树枝工作时梯子翻倒,刘文波受伤。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9〕B006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文波述称:刘文波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五楼小花园修剪树枝时受伤,当时感觉无大碍,下午才发现腿肿,因刘文波与父母居住在仁和区,于是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检查。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下:
(一)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文波在规定时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在收到刘文波工伤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刘文波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对其劳动关系确认程序;3.《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在受理刘文波工伤案件后在规定时间内向长江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并告知长江公司如对劳动关系、工伤性质有异议,需在签收本告知书后15天内向市人社局提交单位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根据程序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向长江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事实证据:1.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科影像报告单》《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医疗机构对刘文波伤情的诊断结果;2.证人证言、《攀枝花市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简易)》、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攀东劳人仲案〔2018〕151号《裁决书》、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大渡口派出所出具《接(报)处警登记表》、《委托书》,证明刘文波与长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确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3.长江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证明长江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提出答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及不利后果。
(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市人社局根据刘文波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长江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事实证据中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攀枝花市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简易)》三性不认可,因为证人身份不明,认可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攀东劳人仲案〔2018〕151号《裁决书》、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大渡口派出所出具《接(报)处警登记表》、《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因为《裁决书》中并无受伤事实,《接(报)处警登记表》并无双方的调查笔录,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法律法规依据的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三人刘文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认可,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没有异议。
原告长江公司及第三人刘文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程序证据和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法律依据现行有效,适用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刘文波系长江公司的职工。2018年4月20日,刘文波在长江公司承包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绿化管护业务的工作地点从事修剪树枝工作时梯子翻倒,致刘文波受伤。当日,刘文波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腓骨中段骨折。
2018年7月11日,刘文波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后因刘文波填写申报工伤认定材料时将用人单位名称填写错误于2018年8月3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再次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向刘文波出具(2018)B00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刘文波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2018年8月9日,刘文波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长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8]151号《裁决书》,裁决刘文波与长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8年10月12日向刘文波送达,于2018年10月15日向长江公司送达。
刘文波于2018年11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需补正的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30日向刘文波出具(2018)B16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日,市人社局向长江公司出具(2018)B034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告知书的内容为:刘文波于2018年8月3日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4月20日在你单位派遣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2号住院楼修剪树枝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认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你单位如对其劳动关系、工伤性质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后15天内向我局提交单位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如未在规定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我局将视为你单位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并承担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工伤性质认定。长江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长江公司并未在2018年4月20日安排刘文波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从事绿化管护工作,对刘文波所称受伤地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长江公司并未向市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9〕B006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9年2月18日向刘文波送达,于2019年3月5日向长江公司送达。
同时查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了刘文波提供的证人李某、梅某、黄某。李某陈述其与刘文波系同事,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从事绿化管护工作,事发当日上午九点半,其与负责人在住院部一楼谈话,刘文波在医院五楼屋顶花园修理树枝,受伤之后给其打电话,其与负责人一起到现场,刘文波当时说没事就未带刘文波去做检查。梅某陈述其系受病人聘请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老年科从事陪护工作,事发时,其在医院五楼屋顶花园散步,看到刘文波站在梯子上修剪树枝,稍后便见梯子倒下,刘文波因此摔倒,其问刘文波是否需要帮忙扶起来,刘文波说走不动,不能扶,其便离开了。黄某陈述其系病人家属,2018年4月20日其到护士站询问是否有床位,因护士站人太多就到医院五楼护士站对面的花园休息等待,当时听见梯子和人倒下的声音,就过去看,看到刘文波摔倒在地上,脚卡在梯子里,因刘文波说不需要帮助就离开了。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东劳人仲案[2018]151号《裁决书》中载明:“本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实黎劲在攀枝花长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任职经理。经本委向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核实,该院2018年将绿化养护服务承包给被申请人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系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具备普通劳动者身份的条件,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承包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绿化管护业务的工作地点干活,申请人述称工作由被申请人单位的经理黎劲安排管理,工资也由黎劲发放,由此可见,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申请人从事的修枝、浇花、浇水等工作内容也是被申请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大渡口派出所出具《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8年7月10日15时16分,接110指令:在东区华山工商银行公交车站处发生一起纠纷。经了解,据刘文波称2017年5月9日其在黎经理手下干活(在中心医院李搞绿化),于2018年4月20日,刘文波在中心医院2号楼住院部5楼小花园里绿化时,梯子翻了,导致小腿腿骨折,今日刘文波在中心医院遇到黎经理,要求他告诉自己全名及公司名称需认定工伤,黎姓男子不愿意提供自己身份信息,只告诉了公司名称,于是刘文波报警。据黎劲称:刘文波受伤后,由黎劲代表长江京观建设有限公司出面协商,与刘文波多次协商后未果”。庭审中,长江公司认可黎劲系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市人社局作为攀枝花市工伤保险事宜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在收到刘文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根据审核规定对刘文波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刘文波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有效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文波的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市人社局在《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查明刘文波受伤的经过为:2018年4月20日,刘文波在长江公司承包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绿化管护业务的工作地点从事修剪树枝工作时梯子翻倒,刘文波受伤。结合本案,本院对相关证据、事实作如下分析判断:1.根据市人社局对李某、梅某、黄某调查形成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简易)》,证明2018年4月20日,刘文波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2号住院部5楼小花园修剪树枝时,因梯子翻倒致其摔倒。2.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科影像报告单》,证明刘文波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腓骨中段骨折。3.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东劳人仲案[2018]151号《裁决书》以及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大渡口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刘文波与长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刘文波被安排至长江公司承包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绿化管护业务的工作地点工作,刘文波受伤后,长江公司的经理黎劲曾代表公司与刘文波协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刘文波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长江公司认为刘文波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之规定,市人社局据此作出攀人社认字〔2019〕B006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9〕B006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长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枝花长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冰
审 判 员 陈雨婷
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