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411民初273号
原告:攀枝花长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大沙坝。
法定代表人:任长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攀枝花银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枝花长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银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长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景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攀枝花银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5万元,并依法确认原告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0日,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攀枝花***项目南地块景观(硬、软景)工程项目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项目攀枝花***南地块商业项目的景观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故起诉来院。
被告银泰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攀枝花***南地块项目软、硬景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1月16日,双方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签订了攀枝花***项目南地块景观软景和硬景工程合同,其中软景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1645334元,硬景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3627537元,上述两份合同共计包干总价为5272871元。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8条支付条款的约定:“本承包合同款项的支付期限和支付额度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供相关完整的综合验收备案资料(含竣工图四套)后,业主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额累计金额(含已支付部分)的80%;工程结算完成及结算书签署,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为合同质保金。工程的质保期均为两年,质保期满、质保工作完成及质保完成证书发出后,一次付清全部质保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在结算之前,所有的现场签证及变更工程造价均不进入合同价款及中期付款内。”合同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具备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信守履行。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87.23%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是因双方尚未办理工程结算,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供相关完整的综合验收备案资料(含竣工图四套)后,业主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额累计金额(含已支付部分)的80%。事实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60万元,付款比例已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7.23%,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仍未办理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工程结算及结算书的签署工作,即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依据合同约定,需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合同质保金,预留的质保金的金额也仍然需要以双方办理结算予以确认并予以预留扣除。因此,在本案双方仍未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前,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金额,因为剩余的金额尚未确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5万元的诉求已超过合同包干总价范围,超过部分应当由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签订工程软硬景合同包干总价为5272871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4600000元。按合同包干总价计算,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672871元。现原告起诉金额比剩余未支付的工程价款672871元多出了827129元,显然已超出了软、硬景合同包干总价范围。原告所主张的155万元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必须根据双方结算后才能最终确定。四、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认为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原告主张对其诉讼的155万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即该155万元工程价款,需属双方确认的合同工程支付价款范围,但事实上该155万元工程价款尚未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支付范围尚无法确认。第二,依据《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指人民法院将案涉工程依法拍卖后,承包人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所承接的软景和硬景工程属***小区红线范围内的绿地及附属部分,被告依据同***小区广大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已于2016年8月,将案涉工程交付小区前期物业公司管理,即该工程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至***小区全体业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公用设施、场所属于属于业主共有。在此情形下,若对属于业主共有的景观进行处置或拍卖,必然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共有权益。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故该工程,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攀枝花***项目南地块景观软景和硬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攀枝花***项目南地块景观软景和硬景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软景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1645334元,硬景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3627537元,两份合同共计包干总价为5272871元。合同工期为74天,承包方式为按招标时所发出的施工图进行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除按合同文件的规定外,一概不再调整,惟若有关的修改引致了原定工程内容的减少,则相关的调减价款需在结算时从合同内全部扣除。合同第28条支付条款的约定:“本承包合同款项的支付期限和支付额度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供相关完整的综合验收备案资料(含竣工图四套)后,业主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额累计金额(含已支付部分)的80%;工程结算完成及结算书签署,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为合同质保金。工程的质保期均为两年,质保期满、质保工作完成及质保完成证书发出后,一次付清全部质保金”。合同还约定硬景工程的硬景和机电部分质保期为2年(其中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软景工程质保期为2年(其中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苗木保养活期为2年。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5年10月8日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硬软景工程均在原设计图纸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双方未对增加工程量后攀枝花***项目南地块景观软景和硬景工程的完工时间进行协商确定。2016年8月16日,攀枝花***项目南地块景观软景和硬景工程竣工验收。庭审期间,原告向被告移交了***项目南地块景观软景和硬景工程竣工资料、竣工结算书、竣工图、光盘。被告对该景观工程(软、硬景)进行初审结算,其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书》中载明硬景工程合同价3627537元,现场核实已取消或未施工项目应扣减52097元,增加签证费用审核金额864099元,应扣(罚)工程款2842720元;软景工程合同价1645334元,现场核实已取消或未施工项目应扣减20976元,核减金额20735元,增加签证费用986元,应扣(罚)工程款2834014元。目前,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硬景软景工程款460万元。该景观工程已移交***项目所在的前期物业公司广州港联物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管理,并交付***小区业主使用。
庭后,本院向攀枝花市城建档案馆咨询了解,城建档案馆不强制要求业主提交景观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景观工程的具体备案资料无明确的相关规定,该资料是否提交不影响小区住房建设工程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攀枝花***项目南地块景观(软景)工程施工合同、攀枝花***项目南地块景观(硬景)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现场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现场彩打图片图纸、现场收方单、工程质量保修书、银行付款凭证、项目移交记录表、咨询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攀枝花***项目南地块景观(软、硬景)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第28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供相关完整的综合验收备案资料(含竣工图四套)后,业主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额累计金额(含已支付部分)的80%”。该条款中关于“相关完整的综合验收备案资料”除四套竣工图外,对其他资料并未逐一具体明确。原、被告双方对验收备案资料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攀枝花市城建档案馆并不强制要求景观工程进行备案,无可参照的竣工备案资料标准,因此,合同条款中关于原告应提交的相关完整的综合验收备案资料的约定不明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庭审期间出具的《关于“攀枝花***项目南地块景观(软、硬景)工程结算资料中尚存在的问题”的函》所列明的材料及内容均应当由原告提供或完成以及原告必须提供或完成该材料及内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现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了软硬景工程的工程资料、竣工结算书、竣工图、光盘等资料,被告亦据此进行了初审预算,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提供验收备案资料的义务为由抗辩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攀枝花***项目南地块景观(软、硬景)工程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价,根据公平原则,未施工部分的价款应当予以相应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对其认为原告在软硬景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取消或未施工的项目,且实际收方与施工图不一致的辩论意见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景观软景工程中由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攀枝花同乐路侧围墙及场内临时设施拆移工程”系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范围内,被告要求扣除该施工费用22014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水电结清证明,估计暂扣水电费55000元无相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延误工期产生损失、变更技术人员存在违约产生违约金、损坏相关设施工程导致其他单位重新施工产生损失及其他误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以上抗辩意见实质系向原告提出违约金及损失诉求,应当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亦未另案起诉,其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相关违约金及损失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书》中载明软硬景工程合同价及增加签证的审核款予以认可,软景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646320元,硬景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491636元,本院予以确认。
攀枝花***项目南地块景观软、硬景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被告认为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支付质保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景观工程的软硬景工程质保金为306898元,即(1646320元+4491636元)×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万元,扣除质保金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231058元(1646320元+4491636元-306898元-4600000元)。
原告施工的攀枝花***项目南地块景观(软、硬景)工程属于小区公有部分,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小区业主使用,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景观工程不宜拆分折价、拍卖,原告要求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银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长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058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长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攀枝花长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9元,被告攀枝花银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