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10242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原告):成都锦汇绿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成都锦汇绿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锦汇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川0117民初10243号],本院予以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锦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汇公司向其支付原拖欠的工资6000元;2、锦汇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328元;3、锦汇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34952元;4、锦汇公司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5987元;5、锦汇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965元;6、锦汇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719元;7、锦汇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438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2日,原告经被告招聘从事项目负责人一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12000元/月,转正工资为15000元/月。2020年7月31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拒不支付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遂于2020年11月2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被告(原告)锦汇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的***的工资为每12000元,其公司已足额发放;***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至项目结束时止,2020年7月底***所在项目已基本结束,双方劳动关系根据约定终止,故其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被告(原告)锦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不向***支付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9元;2、判令其不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元;3、判令其不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锦汇公司已安排其调休和补休。***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其后提起仲裁,颠倒是非,锦汇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事由,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从2017年至2020年期间,累计提起23件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足以说明其是通过不断变更工作单位,频繁提起“碰瓷式”劳动争议诉讼以达到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
原告(被告)***辩称,不认可锦汇公司的诉讼请求,锦汇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其主张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2日,锦汇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与***作为乙方(劳动者)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约定,根据甲方需要,乙方同意担任电气技术负责人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2日至欧洲产业城污水净化厂工程结束。工作时间约定: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4个小时,具体工作时间由甲乙双方约定,后“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4个小时”改为“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44个小时”,但仅加盖了锦汇公司印章,***未在该处签字或捺印。劳动报酬约定:乙方的小时工资标准为月12000元+生活补助,后“乙方的小时工资标准为月12000元+生活补助”改为“乙方的月工资标准为月12000元+生活补助”,该处仅加盖了锦汇公司印章;甲方每月31日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安排乙方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乙方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报酬。协议第二十七条载明: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锦汇公司在甲方一栏盖章,***在协议尾部乙方一栏以及首页乙方(劳动者)姓名一栏签名并捺印。
2021年7月31日,锦汇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向***发送微信“周工,目前清白江项目前景不明朗,新项目也还没有落实,最近公司几个项目都在控制成本,感谢你这几个月的支持,这月完了,你就办离职把工资结算看,今后有合适项目再合作”。
2020年11月2日,***以锦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的事项为:1、锦汇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6月和7月的工资6000元;2、锦汇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3月-7月正常上班时间延时加班工资10328元;3、锦汇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4952元;4、锦汇公司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87元;5、锦汇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965元;6、锦汇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719元;7、锦汇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438元。2021年4月1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锦汇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9元;二、锦汇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五日内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元;三、锦汇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锦汇公司与***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21年3月18日,***通过微信与锦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询问“你那儿项目负责人月薪多少”,***回复“15000”,“试用期12000”,***回复“好的,那我明天到公司办理入职,咋样”,***回复“建议你抽空去项目上看看,先了解清楚,另外驻场条件能不能接受,和公司的生产负责人沟通后再来找我,比较好一些”。***通过微信与锦汇公司项目经理***联系,***表示“所有管理人员,月休三天,生活补助25元/天,每次回家固定补助150差旅费,细节上的呢你还有哪些要了解的”,***询问“工资待遇,工资好久发,考勤管理”,***回复“工资每月月底发,压一个月,试用期12000”,“试用期以这个项目工期为准,有没问题”,“试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同时,***询问***“个人能不能适应现场条件”,***回复“现场没有问题,就是每天上班8点半到工地,这一块看公司有没有啥”,并表示开车到工地需40分钟至50分钟。
2、锦汇公司向***发放的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3483.87元、12490.23元、12469元、12444.75元、12469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生活补助为25元/天。
3、考勤表显示,2020年3月,***的出勤天数为9天;2020年4月,***的出勤天数为28天;2020年5月,***的出勤天数为27天;2020年6月,***的出勤天数为27天;2020年7月,***的出勤天数为27天。
4、***于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多次通过高速路成都城南成都站至四川城***站,每次开支过路费11.07元,出口时间为早上6点24分至下午21点18分不等。
5、庭审中,锦汇公司**其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结束时间为2020年8月初。
6、2017年至2020年期间,***作为原告向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隆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三众电梯有限公司、四川穗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锦法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考勤表、ETC扣费记录、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裁判文书以及当事人当庭**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汇公司是否尚欠***工资、***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是否成立、锦汇公司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锦汇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锦汇公司是否尚欠***工资的问题。***主张每月工资为15000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随后其与锦汇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明确载明每月工资为12000元+生活补助,***抗辩除签名系其自己书写外,其余修改部分均是在其离职后形成,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上载明的“12000元”并未进行修改,且在之后发放的工资中,***亦未提出异议,故对锦汇公司抗辩***的月工资实际为120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主***公司尚欠其工资6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主张其在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时间为90小时,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ETC的通行明细,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存在早于上班时间或者晚于下班时间通过高速路收费站,无法证明其在此时间段由锦汇公司安排加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主张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在休息日加班26天,每天9小时,并提供了考勤表予以佐证,但考勤表仅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加班24天,无法证明其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9小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生活补助系锦汇公司自行决定给予***的福利,故在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时应当予以扣除;故对***主张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依法确认为26482.76元(12000元/月÷21.75天×24天×200%)。再次,***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根据考勤表以及庭审中双方的确认,***在2020年4月4日的清明节、2020年5月1日劳动节以及2020年6月25日的端午节均正常上班,故对***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依法确认为4965.52元(12000元/月÷21.75天×3天×300%)。
关于锦汇公司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条款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明确载明了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以及合同期限等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结合***出勤的时间及天数,双方签订的名为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实为劳动合同;***抗辩协议内容系其离职后由锦汇公司修改,但其在首页以及尾页劳动者一栏均签字确认,且修改的部分并非本案的争议所在,且双方争议的每月工资的具体金额部分并无修改痕迹,故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锦汇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期限至欧洲产业城污水净化厂工程结束,庭审中,锦汇公司**案涉项目的结束时间为2020年8月初,但其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且其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进行举证,故对锦汇公司的原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结合***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2000元(12000元×0.5个月×2倍)。因***已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成都锦汇绿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6482.76元;
二、被告(原告)成都锦汇绿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965.52元;
三、被告(原告)成都锦汇绿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告(原告)成都锦汇绿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成都锦汇绿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