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创想中心********。

法定代表人:陆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劲宇,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健,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审第三人:向春玉,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审第三人:唐伟,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原审被告钟健、原审第三人向春玉、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钟健、原审第三人向春玉、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09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伟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伟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劳务费,实则为“信和御龙山9号楼一标段”工程的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劳务费,之所以形成***向第三人艾磊出具欠条、第三人艾磊与伟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是迫于伟盛公司以***向向春玉出具欠条和向春玉与伟盛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作为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否则,伟盛公司拒绝向***及第三人支付劳务费。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在被伟盛公司和向春玉围困的情况,出具了欠条,而向春玉为拿到劳务费而与伟盛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因此本案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伟盛公司与***、钟健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未查明伟盛公司向四川龙域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域天成公司)实际付款情况,直接认定已经支付劳务费4716406.66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根据一审中伟盛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计算,只有2607247.83元。3.一审仅凭龙域天成公司与唐伟的口头陈述即认定唐伟已经将劳务费支付给***,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尚有未支付的款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伟盛公司向向春玉支付的劳务费,实际是该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伟盛公司利用形势逼迫***出具欠条,并与向春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把本该与***结算但欠付的工程款变成***应当支付给伟盛公司的欠款。原审未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并没有结算完毕,案涉劳务费属于***应得工程款的事实。三、原审判决***向伟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前已述及本案所涉费用的性质和本案中相应文书产生的原因,***实际是被伟盛公司拖欠工程款,伟盛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不应支付任何利息赔偿。四、***、钟健、唐伟之间系合作关系,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劳务费,不应单独由***与钟健支付,分包结算表中***、钟健、唐伟均有签字。据此,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伟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基本属实,但不认可部分事实,***、钟健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钟健、向春玉、唐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伟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钟健、***支付伟盛公司欠款63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3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6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伟盛公司将其承建的“信和御龙山2A期9号楼精装房一标段”工程发包给龙域天成公司,第三人唐伟以龙域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伟盛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嗣后,唐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钟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第三人向春玉系钟健、***所雇佣的劳务班组负责人。

2019年6月29日,钟健、***向向春玉出具《欠条》,内容为:鉴于乙方(向春玉)在成都市成华区“信和御龙山9号楼一标段”工地与甲方(钟健、***)产生劳务雇佣关系,经双方结算确认甲方欠付乙方劳务费148100元,已付84800元,未付63300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6月29日之前偿还以上欠款,否则乙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伟盛公司将钟健、***所欠向春玉的劳务费支付给向春玉,向春玉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同日,向春玉与伟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春玉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伟盛公司。

2019年6月29日,伟盛公司与龙域天成公司、唐伟、钟健、***进行结算,各方签订《分包结算表》,确认最终结算总金额为4112882.38元(未扣除伟盛公司向向春玉垫付的劳务费)。伟盛公司向龙域天成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为4716406.66元。一审诉讼中,唐伟陈述伟盛公司的劳务费支付给龙域天成公司,龙域天成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已经支付给唐伟,唐伟将劳务费用陆续支付给钟健、***。

一审法院认为,钟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其雇佣的工人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钟健、***向第三人向春玉出具的欠条应为合法有效。伟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避免矛盾升级,代钟健、***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伟盛公司与向春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钟健、***、唐伟与伟盛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款项中并未就案涉债务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伟盛公司有权向钟健、***主张权利。钟健、***抗辩其系受胁迫才签订《欠条》及《分包结算表》,但钟健、***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钟健、***亦未提出撤销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钟健、***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钟健、***在《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伟盛公司代为清偿后钟健、***亦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钟健、***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系给伟盛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伟盛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为其损失,伟盛公司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盛公司欠款63300元;二、钟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盛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钟健、***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举示《分包(结算)表》(未加盖伟盛公司公章,项目经理栏亦没有人签名)一份,拟证明唐伟与***、钟健是一起的,并不是局外人。

伟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一审中已出示,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采信,详见下文。

本院另查明,一审审判人员向唐伟进行询问,唐伟称其“以成都艳阳天公司、龙御天成公司的名义分包的案涉工程,然后转包给***、钟健”。一审中法庭询问***其与唐伟之间的关系,***回答“唐伟分包工程,我们负责工程的班组”。在对询问笔录发表意见时,***认为对唐伟所称的转包关系不予认可,同时称其与钟健只需要负责施工劳务费,对瓷砖扣除、合同尾款押金等不予负责,并称最后的尾款***和钟健没有收到,不清楚唐伟有没有收到。二审中,***主张其与钟健、唐伟系合伙关系,但是不能提交相应的合同。

除“唐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钟健、***”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钟健是否应向伟盛公司支付案涉欠款及利息。当前没有证据证明伟盛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业主方,从查明事实来看,该公司是与案外人龙域天成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唐伟是以龙域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伟盛公司签约,且***、钟健在一审中也陈述“唐伟分包工程,我们负责工程的班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合同相对方为伟盛公司,伟盛公司没有直接向***、钟健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至于唐伟与***、钟健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即***、钟健的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为唐伟还是龙域天成公司,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钟健与唐伟之间的结算金额如何认定,亦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二审提交的《分包(结算)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至于***、钟健的合同相对方差欠其工程款的数额,应当由***、钟健按照合同相对性另行清理结算。至于伟盛公司是否差欠龙域天成公司工程款,亦应当由伟盛公司和龙域天成公司进行结算,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上诉主张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前,***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是其被迫书写,***与钟健在一审中也认可了差欠向春玉劳务费用的事实,二人有向向春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当前伟盛公司实际支付了向春玉相关费用后,向春玉将其对***、钟健的债权转让给伟盛公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伟盛公司有权据此向***、钟健主张权利。原审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和欠条认定钟健、***差欠的款项和利息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裁判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