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创想中心********。

法定代表人:陆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劲宇,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健,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审第三人:廖学林,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唐伟,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原审被告钟健、原审第三人唐伟、廖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09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伟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伟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诉争的劳务费,实际为“信和御龙山9号楼一标段”工程的工程款,该笔款项系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劳务费。本案中***出具给廖学林的欠条,以及廖学林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是迫于伟盛公司以***出具欠条和廖学林与伟盛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为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若该两份文件不签署,则伟盛公司拒绝向***及廖学林支付劳务费。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避免造成群体性事件,***在被伟盛公司及廖学林围困包围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廖学林为拿到劳务费,与伟盛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诉争款项实际为工程款,本案所涉纠纷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伟盛公司与***、***尚未最终结算完成,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为单纯的劳务合同纠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伟盛公司向龙域天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伟盛公司向四川龙域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域天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4716406.66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中伟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支付给龙域天成公司的款项金额合计仅2607247.83元,一审认定已付金额为4716406.66元,该数额的构成及是否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并未查清。3.一审法院仅凭龙域天成公司与唐伟的口头陈述就判定唐伟已将劳务费用支付给***,没有事实依据。即便从伟盛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分包结算表中,也可以看出尚有未支付款项,但一审法院在有证据证明尚有未付款项的情况下,未对该款项的支付进行查实,仅凭唐伟的陈述即认定已将劳务费支付给***,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钟健向伟盛公司支付欠款系法律适用错误。伟盛公司向廖学林等支付的劳务费,实际系伟盛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收到该工程款后,用于支付廖学林等的劳务费,伟盛公司向廖学林等直接支付劳务费,与***收到工程款后再向廖学林等支付劳务费两种方式的结果均为廖学林等收到劳务费,但对***产生的后果却不同,伟盛公司利用形势压力,逼迫***出具欠条,利用债权转让的形式使本该与***结算但因故拖欠的工程款变成了***应支付给伟盛公司的欠款,而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全部结算。从伟盛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分包结算表中可以看到,结算双方尚有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款项,而案涉劳务费应作为工程款纳入结算,而不应作为欠款单独由***向伟盛公司支付。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并未全部结算完毕、案涉劳务费实际属于本应支付给***的工程款的事实,判决***向伟盛公司支付欠款,系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向伟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案涉欠款系因伟盛公司拖欠工程款所导致,***并无任何过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向伟盛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伟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1、对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不认可钟健、***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2、钟健、***只是参与案涉工程管理,伟盛公司没有义务向钟健、***代为清偿债务,也没有做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伟盛公司已经与劳务公司结算,并不清楚劳务公司与钟健、***之间的关系。钟健、***即使认为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也不能在本案中解决。

钟健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廖学林、唐伟未发表答辩意见。

伟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健、***支付伟盛公司欠款2349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49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6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伟盛公司将其承建的“信和御龙山2A期9号楼精装房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四川龙域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伟以龙域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伟盛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嗣后,唐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钟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廖学林系钟健、***所雇佣的劳务班组负责人。2019年6月28日,钟健、***向廖学林出具《欠条》,内容为:鉴于乙方(廖学林)在成都市成华区“信和御龙山9号楼一标段”工地与甲方(钟健、***)产生劳务雇佣关系,经双方结算确认甲方欠付乙方劳务费808819元,已付573900元,未付234919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6月29日之前偿还以上欠款,否则乙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29日,伟盛公司将钟健、***所欠廖学林的劳务费支付给廖学林,廖学林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同日,廖学林与伟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廖学林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伟盛公司。2019年6月29日,伟盛公司与龙域天成公司、唐伟、钟健、***进行结算,各方签订《分包结算表》,确认最终结算总金额为4112882.38元(未扣除伟盛公司向廖学林垫付的劳务费)。伟盛公司向龙域天成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为4716406.66元。一审诉讼中,唐伟陈述伟盛公司的劳务费支付给龙域天成公司,龙域天成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已经支付给唐伟,唐伟将劳务费用陆续支付给钟健、***。

一审法院认为,钟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其雇佣的工人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钟健、***向第三人廖学林出具的欠条应为合法有效。伟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避免矛盾升级,代钟健、***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伟盛公司与廖学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钟健、***、唐伟与伟盛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款项中并未就案涉债务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伟盛公司有权向钟健、***主张权利。钟健、***抗辩其系受胁迫才签订《欠条》及《分包结算表》,但钟健、***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钟健、***亦未提出撤销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钟健、***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钟健、***在《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伟盛公司代为清偿后钟健、***亦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钟健、***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系给伟盛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伟盛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为其损失,伟盛公司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盛公司欠款234919元;二、钟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盛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349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钟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尚有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判人员向唐伟进行询问,唐伟称其“以成都艳阳天公司、龙御天成公司的名义分包的案涉工程,然后转包给***、钟健”。一审中法庭询问***其与唐伟之间的关系,***回答“唐伟分包工程,我们负责工程的班组”。在对询问笔录发表意见时,***认为对唐伟所称的转包关系不予认可,同时称其与钟健需要负责施工劳务费,对瓷砖扣除、合同尾款押金等不予负责,并称最后的尾款***和钟健没有收到,不清楚唐伟有没有收到。二审中,***主张其与钟健、唐伟系合伙关系,但是不能提交相应的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钟健是否应向伟盛公司支付案涉欠款及利息。第一,当前没有证据证明伟盛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业主方,从查明事实来看,该公司是与案外人龙域天成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唐伟是以龙域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伟盛公司签约,且***、钟健在一审中也陈述唐伟分包工程,我们是负责工程的班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合同相对方为伟盛公司,伟盛公司没有直接向***、钟健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至于唐伟与***、钟健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即***、钟健的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为唐伟还是龙域天成公司,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钟健与唐伟之间的结算金额如何认定,亦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第二,至于***、钟健的合同相对方差欠其工程款的数额,应当由***、钟健按照合同相对性另行清理结算。至于伟盛公司是否差欠龙域天成公司工程款,亦应当由伟盛公司和龙域天成公司进行结算,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认为伟盛公司与龙域公司及唐伟未完成结算,对其向下支付款项存在影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当前,***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是其被迫书写,***与钟健在一审中也认可了差欠廖学林劳务费用的事实,故二人有向廖学林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当前伟盛公司实际支付了廖学林相关费用后,廖学林将其向***、钟健的债务转让给伟盛公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伟盛公司有权据此向***、钟健主张权利。原审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和欠条认定钟健、***差欠的款项和利息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裁判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