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17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创想中心********。

法定代表人:陆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劲宇,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雪梅,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原审第三人:唐伟,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雪梅、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按照**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上记载的地址以及联系电话向**邮寄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收到该通知书,亦不接听一审法院的电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即2020年8月26日视为**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之日,**在法院依法送达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