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0977号

原告: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创想中心********。

法定代表人:陆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劲宇,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第三人:向春玉,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唐伟,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向春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唐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伟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劲宇、黄斌,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向春玉、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3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3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6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信和御龙山9号楼一标段”工程农民工班主,第三人向春玉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向春玉劳务费633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便向向春玉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6月29日之前偿还。2019年6月29日,向春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所有的633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欠条系在原告与向春玉的逼迫下签订的,所欠劳务费由谁承担应当进行工程结算;2、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按结算表的约定,原、被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的结算,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属于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款尚需处理的事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春玉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唐伟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伟盛公司将其承建的“信和御龙山2A期9号楼精装房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四川龙域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唐伟以四川龙域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伟盛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嗣后,唐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第三人向春玉系**、***所雇佣的劳务班组负责人。

2019年6月29日,**、***向向春玉出具《欠条》,内容为:鉴于乙方(向春玉)在成都市成华区“信和御龙山9号楼一标段”工地与甲方(**、***)产生劳务雇佣关系,经双方结算确认甲方欠付乙方劳务费148100元,,已付84800元,未付63300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6月29日之前偿还以上欠款,否则乙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伟盛公司将**、***所欠向春玉的劳务费支付给向春玉,向春玉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同日,向春玉与伟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春玉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伟盛公司。

2019年6月29日,伟盛公司与四川龙域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伟、**、***进行结算,各方签订《分包结算表》,确认最终结算总金额为4112882.38元(未扣除伟盛公司向向春玉垫付的劳务费)。伟盛公司向四川龙域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为4716406.66元。诉讼中,唐伟陈述伟盛公司的劳务费支付给四川龙域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龙域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后已经支付给唐伟,唐伟将劳务费用陆续支付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欠条》、《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债权转让协议书》、《分包结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其雇佣的工人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向第三人向春玉出具的欠条应为合法有效。伟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避免矛盾升级,代**、***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伟盛公司与向春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唐伟与伟盛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款项中并未就案涉债务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伟盛公司有权向**、***主张权利。**、***抗辩其系受胁迫才签订《欠条》及《分包结算表》,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提出撤销的请求,因此,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在《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伟盛公司代为清偿后**、***亦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系给伟盛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伟盛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为其损失,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欠款633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伟盛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干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