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保山永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住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5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永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NRBA42D,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正阳南路12号2-8室。
法定代表人:万云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靖,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住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P2AH66W,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抬头山工贸园区(永隆钢结构公司办公楼)。
负责人:田佳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住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NF31W54,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55-1号厚憬大厦(原正平大厦)第三层3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潘绍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NKN5D94,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工贸园区启动区车间1-8办公楼(原永盛街道办公室)202号。
负责人:陈伦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314226088T,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富都商住楼1幢3单元6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山永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住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广西住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住总集团公司)、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毅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2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已变更法律关系要求给付请求是基于实现前诉未竟目的,不构成重复诉讼。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认定有三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前诉[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3248号]相比,当事人不一致,后诉在前诉的基础上新增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广西住总集团公司。标的不同,前诉标的为1566008.82元,后诉标的1639488.21元。诉讼请求不同,也未否认前诉判决。前诉为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承租,故由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承担租金;后诉是因贵州毅华公司转租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责任主体为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贵州毅华公司承担的是违法转租责任。前诉结算后另行起诉的处理,实际未对原诉请进行裁决,当然后诉也就不存在变更或否认。二、次承租人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使用厂区存放的材料、生产线拒不付款的行为造成上诉人财产权益损害,承租人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应与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其与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不得转租,但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场地和设备转租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使用造成的损失,应由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和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穷尽各种方式均无法与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广西住总集团公司清算,人民法院应予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三、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与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为关联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两分公司人员混同。管理人员李响既为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的代理人,又在(2020)云0122民初1278号案件作为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纳会计朱金顺、朱仪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二)业务范围相同。两分公司均涉及钢结构加工,在对外联系、签订合同、发送货物信息混同。(三)经营场地相同。两分公司注册地址均为永隆钢结构公司办公楼。两分公司名义上彼此独立,实际人格混同,对上诉人的债务彼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贵州毅华公司、广西住总集团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贵州毅华公司对分支机构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广西住总集团公司对分支机构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贵州毅华公司答辩称,从主体来看,新增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广西住总集团公司是为规避重复起诉的认定。从诉讼请求来看,前诉与本案相比,仅是少了合同解除的诉请。从证据来看,本案证据与前诉相同,且本案也未发生结算盘点的新事实,不符合再行起诉的情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分析在案证据,永隆公司并未证实已交付案涉租赁场地及设备,相反仅能证实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在使用案涉场地及设备,据此,要求贵州毅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朱金顺、朱仪均为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员工,并非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员工,而且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系陈伦平私刻其公章设立,相应法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广西住总集团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永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量费用18207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8207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加工量费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瓶装气体、五金件材料、辅材材料、原材料、小件板材料费用合计825144.54元;4、请求判令被告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2514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瓶装气体、五金件材料、辅材材料、原材料、小件板材料费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5、请求判令被告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设备维修损失、车间卷帘门损失、办公楼电动感应门损失合计24529.29元;6、请求判令被告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垫的水费26259元;7、请求判令被告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垫的电费392005.99元;8.请求判令被告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92005.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代垫电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9.请求判令被告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向原告归还焊机10台,或向原告赔偿10台焊机的等额损失116000元;10.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毅华公司、广西住总集团公司对上述第1至9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截止至2022年3月11日,上述诉讼请求金额暂计为:1639488.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隆公司与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贵州毅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云0502民初3248号,以下简称前诉]中,永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除解除永隆公司与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以外,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基本相同,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因证据不足判决予以驳回,永隆公司虽增加了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广西住总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但本案诉讼请求就是前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亦未出现再行起诉的情形,故本案与前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永隆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永隆公司、贵州毅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永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驳回永隆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纠纷先后提起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结合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等因素考虑。首先,本案实质上仍是对“永隆公司与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再度争执,因此,本案诉讼标的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且这一利害关系问题已为前诉生效民事判决所羁束。其次,永隆公司虽增加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广西住总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本案诉讼请求实际与前诉已经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相同的,而且对广西住总保山分公司、广西住总集团公司的请求并未突破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的责任范围,虽本案的标的额与前诉标的额并不相同,但这是由逾期付款的时间变量导致。至于永隆公司所主张的转租事实,即使成立,也仅可能会导致责任主体的变化,并不能导致前诉判决的事实依据变化,也不足以推翻前诉判决。第三,再次审理后诉作出裁判会造成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的后果。前诉作出的驳回永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看似未对诉请进行裁决,但从否定角度而言,也产生确认前诉二被告无需偿付损失及利息的法律效果。
综上,永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玲
审判员 田 旭
审判员 古 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