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永平镇秋桥居委一组张家院子西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10R3010。
负责人:王科,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长久一巷6号2幢1层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20658J。
法定代表人:冉波,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永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贺丹,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军,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垫江分公司”)、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垫江县永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合公司垫江分公司和正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被告永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正合公司垫江分公司、正合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12111.44元及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暂定2000元),从2020年10月25日起以1312111.44元为计算标的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永平镇政府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上旬,华隆(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就“垫江县永平镇农村路(通村组)公路升级改造项目(第二次)一标段”与被告正合公司口头合同约定华隆公司挂靠被告投标并中标,被告正合公司垫江分公司按1%收取管理费、按2%支付税款。2019年12月20日,被告正合公司与被告永平镇政府签订《垫江县永平镇农村路(石平村至周家坎)全长5.111公里,公路升级改造项目(第二次)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合同价为2108303.19元(其中安全生产费为31348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5日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了建设单位。2022年5月7日,华隆公司将在被告正合公司处拥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正合公司。工程完工后,华隆公司只收到被告正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96191.75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正合公司垫江分公司、正合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正合公司垫江分公司、正合公司辩称,1.根据债权的性质,华隆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民法典》第545条规定“根据债权的性质不得转让”,本案华隆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属于依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因为华隆公司具有建筑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而原告不具有建筑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这一转让必然引起内容实质性变更,同时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风险,理由是本案案涉工程虽然在2020年11月25日验收,但其质保期为5年,目前也处于质保期,华隆公司将债权即工程款转让后,其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义务将无法得到保证,实质性加重了被告的风险;2.本案债权人华隆公司并未通知被告,被告也未收到该转让通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该债权转让不生效;3.华隆公司不存在享有该项目上的工程款1312111.44元权利,原告在诉状中称,华隆公司借用被告正合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正合公司与被告永平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法为:编制工程造价结算书,经监理部门审查签字后报发包人审查,再由审计单位对其结算造价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价。现案涉工程结算由被告永平镇政府委托北京中润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21年10月11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是送审金额为2639336元,经审核,结算总金额为1329815.85元,审减金额为1309520.15元,目前最后审计结论尚未出具。故被告正合公司与华隆公司尚未结算,且华隆公司是否有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也要结算明确。综上所述,华隆公司未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华隆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不明确,被告也未收到华隆公司的转让通知,加之其转让行为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平镇政府辩称,1.被告永平镇政府与被告正合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垫江县永平镇农村路(通村组)公路升级改造项目(第二次)一标段》施工合同属实,永平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2.现由于被告正合公司没有及时向永平镇政府提交进行审计的资料,导致主管交通部门审计没有完毕、永平镇政府不知道还应支付给正合公司多少工程款;3.原告与被告永平镇政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因错告永平镇政府进行赔礼道歉,并承担给永平镇政府造成的损失费10000元。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2月上旬,华隆(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就《垫江县永平镇农村路(通村组)公路升级改造项目(第二次)一标段》与被告正合公司口头约定,由华隆公司挂靠被告正合公司投标承包本案案涉工程,如果中标,被告正合公司垫江分公司按1%收取管理费、按2%支付税款。2019年12月20日,华隆公司以被告正合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永平镇政府签订了《垫江县永平镇农村路(通村组)公路升级改造项目(第二次)一标段》施工合同1份,合同内容主要约定:1.被告永平镇政府将垫江县永平镇农村路(通村组)公路升级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正合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为2108303.19元(其中安全生产费31348元);2.本工程执行清单单价结算,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结算方法编制工程造价结算书,经监理部门审查签字后报发包人审查,再由审计单位对其结算造价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价,最终结算价=安全生产费+工程量清单结算价+工程量清单新增或变更引起的增减子项结算价+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3.合同约定的其他其他费用为:审计时,由招标人支付基本审计费用和10%以内的效益费,超过10%的审减效益费由投标人承担;4.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本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当月支付额度为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审核的承包人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若承包人未完成月进度或质量安全不符合要求,当月不支付进度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经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5.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
合同签订后,华隆公司组织人员于2020年4月1日开始施工,2020年10月25日竣工,2021年1月15日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2月8日,华隆公司以被告正合公司的名义制作结算书,结算书金额为2639336元,连同相关资料于2021年3月1日送达被告永平镇政府。被告永平镇政府委托北京中国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1年10月11日,北京中国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审核报告:垫江县永平镇农村路(通村组)公路升级改造项目送审结算总金额为2636336元,经过我们的审核,审定结算总金额为1329815.85元,审减金额1309520.15元,审减率49.6%。因华隆公司未派人与北京中国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沟通对接,导致北京中国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现在未出正式的审计报告。
被告正合公司称已收到被告永平镇政府工程款879149.96元,自己代华隆公司缴纳税费37128.25元。被告正合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已支付给华隆公司796191.75元。
2022年5月7日,华隆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华隆公司在被告正合公司拥有的债权(包含履约保证金252996.38元、交易服务费2108.30元、正合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1312111.44元)转让给***,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送达给被告正合公司垫江分公司、正合公司、永平镇政府。
另查明,华隆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德政,2021年7月9日,华隆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张德政变更为姜玉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华隆公司未取得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而借用被告正合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永平镇政府签订《垫江县永平镇农村路(通村组)公路升级改造项目(第二次)一标段》施工合同,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由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可以按照工程价款的约定由被告永平镇政府“折价补偿承包人”,即折价补偿华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为本案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由被告永平镇政府折价补偿给华隆公司,但双方并未对“折价补偿”的金额进行协商或者通过其他途经进行确定,故华隆公司应当得到的补偿金额属于待定金额。原告主张金额为1312111.44元,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华隆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了债务人,即被告永平镇政府,也无证据证明已送达给被告正合公司垫江分公司、正合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先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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