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7641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21号稻香综合楼A栋1单元负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2881441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长久一巷6号2幢1层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20658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公司”)与被告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正合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正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涪陵**公司的和解申请,本案扣除审限期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涪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川正合公司支付涪陵**公司租赁费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9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涪陵**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四川正合公司和***支付拖欠涪陵**公司租赁费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涪陵**公司与四川正合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四川正合公司向涪陵**公司租赁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费为7000元/月,租期暂定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12个月,安装、拆除进出场费用15000元。涪陵**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四川正合公司和***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拆机前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涪陵**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正合公司辩称:1.涪陵**公司与四川正合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四川正合公司的印章,签订的人员也不是四川正合公司的工作人员。2.结算行为与四川正合公司无关,四川正合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借用四川正合公司的资质组织施工。3.涪陵**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重大作假嫌疑,租赁终结后四年多,未向四川正合公司追要过租赁款项,不符合通常情理;**,***与四川正合公司进行了结算并获取了工程款。4.涪陵**公司已经收到租赁款项后方才起诉。即使涪陵**公司未收到租赁款项,理应向***主张权利。综上,四川正合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租赁事实存在,***代表四川正合公司签字。于2019年12月21日的询问笔录证实,四川正合公司有两枚印章,且印文内容是一致。于2020年4月21日的询问笔录证实,与工程项目2016年、2017年的印章不符合,应有三枚以上印章。同时,经*****并没有私刻公章。综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涪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塔机租用说明、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起重机械备案证、《施工合同》,四川正合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21)渝03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书》,***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询问笔录、施工记录4张。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涪陵福利院”)与四川正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该院将老年公寓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四川正合公司承建。该合同签订后,四川正合公司未组织施工,并将案涉工程整体交给***施工,但未与***签订相关协议。同年9月16日,案涉工程开工。2017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组织施工后,涪陵福利院陆续向四川正合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四川正合公司也陆续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收取工程款不足额,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正合公司支付工程款,涪陵福利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此案于2021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四川正合公司支付***工程款874025.11元,涪陵福利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内承担支付责任。至此,四川正合公司与***之间相关款项已结算完毕。 2016年7月10日,**与**均作为签约人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向**租赁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案涉塔机”)一台;租赁费为7000元/月,租期暂定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安装、拆除进出场费用15000元;拆机后支付所有费用。在该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了涪陵**公司的公章,涪陵**公司追认**的代理行为;承租方处加盖有印文为“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9月11日,***之子**给涪陵**公司出具了塔机租用说明,载明,租期时长12个月,另有进出场费15000元。2020年5月20日,***在塔机租用说明的复印件上批注:“属实,实付玖万玖仟元”。 另**,四川正合公司持有多枚印文为“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为***雇请的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四川正合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虽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四川正合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且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民事权利,也有承担支付与工程相关工程费用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涪陵**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对四川正合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评判如下: 现实交易中,有些法人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枚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同时,也存在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擅自刻制其他法人公章并用于商业活动的情形。据此,在审理案件时,本院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尾部加盖有印文为“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四川正合公司不认可该印章为本公司持有,也不认可承租了案涉塔机,亦不认可其授权**代理租赁案涉塔机。在举证期限内,涪陵**公司未举证证明,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时,**为四川正合公司的代理人。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为***雇请的案涉工程工作人员,***在塔机租用说明上的批注等因素,本院认定,《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对***有约束力,对四川正合公司没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实为涪陵**公司与***之间签订,且合法有效,对涪陵**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未按合同约定在拆除塔机后支付租赁费用,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酌定,以2019年8月19日为分界点,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9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熊 庆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小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