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83民初1815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四川兴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366号65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任家元,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威公司支付***人民币23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兴威公司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13#制酒车间及辅房新建工程泥工劳务发包给***施工。***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兴威公司尚欠工程款236800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万尚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江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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