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民申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内江市兴**得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工业大道金海岸现代国际****第****。
法定代表人:**得。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际高新技术产业区都匀路**金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再审申请人内江市兴**得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广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兴隆公司所提供的《开三路道路工程土石方施工协议》,不仅有***三人的签字、手印,而且有聚广筑公司的盖章,并且兴隆公司在乙方签章位置盖章,2014年12月31日开三路及延长线路《劳务合同》也由***与兴隆公司签订,并盖有兴隆公司的公章。兴隆公司本身是自然人投资控股,具有土石方工程承包及施工资质。本案土石方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是兴隆公司,**得系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完全可以代表兴隆公司。据此,兴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对于兴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开三号路道路工程土石方施工协议》中首部甲方为聚广筑公司和***等三人,乙方为**得个人,兴隆公司的名称并未载入该协议。兴隆公司提交的《开三号路道路工程土石方施工协议》尾部签字与甲方为聚广筑公司和***等三人提交的不同。聚广筑公司和***等三人提交的《开三号路道路工程土石方施工协议》上仅有**得个人签字,无兴隆公司印章。在双方后续签订的《工程价款支付协议书》中,仅有**得个人签字认可,兴隆公司在价款结算中也未成为协议当事人。**得虽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其在签订协议之前未向***三人表明其系代表兴隆公司签订合同,***三人庭审中抗辩主张系与**得个人签订协议,并没有与兴隆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判据此认定《开三号路道路工程土石方施工协议》为**得个人签订,兴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本案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兴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兴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江市兴**得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