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402民初1802号
原告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高新博盛)诉被告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广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霞到庭参加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上列原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钢管、扣件等材料调价会议纪要及协议》、《情况说明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套筒、调节立杆等交付给承租人被告,原告已经履行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显属违约。一、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解除原告高新博盛与被告聚广筑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以及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问题:被告庭审中同意解除,故该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聚广筑公司十日内向原告高新博盛支付至2019年3月31日所欠租金1281164.17元的问题:被告庭审中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2185.156元/天的问题:合同约定:自2019年1月1号至2019年7月31日钢管租赁单价调整为60元/吨/月(注2元/吨/天),扣件租赁单价调整为0.006元/套/天,顶托套管租赁单价调整为0.03元/根/天。被告未退还给原告的钢管为744.7吨×2元/吨/天=1489.4元/天、扣件61772套×0.006元/套/天=370.632元/天、顶托92支×0.03元/根/天=2.76元/天、调节杆10825支×0.03元/根/天=324.75元/天,合计2187.542元/天,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聚广筑公司十日内向原告高新博盛支付至2019年3月31日欠付的退货运费64075.55元的问题:合同约定,现运费每吨上涨15元,现执行价为85元/t,本次调价从2016年9月20日0:00点开始执行。原告收回的租赁物为753.83吨×85元=64075.55元。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聚广筑公司十日内向原告高新博盛返还未退租赁器材:钢管:743.507吨、扣件61772套、顶托92支、套筒(调节杆):10825支,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缺损赔偿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租赁合同》的约定价格赔偿,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3551003.12元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未退还给原告的钢管193621.7米(按260米/吨计算为744.7吨)、扣件61772套、顶托92支、调节杆10825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钢管:743.507吨、扣件61772套、顶托92支、套筒(调节杆):10825支,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套筒(调节杆)的市场价格,故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的器材钢管、扣件、顶托、套筒(调节杆)人民币3551003.12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聚广筑公司十日内向原告高新博盛支付至2019年3月31日的违约金256232.83元(按欠付租金的20%计算)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应当预见到原告的损失为应收租金在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的利息。合同约定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未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按照欠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支付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显属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尚欠的租金总额为1281164.17元,该租金最迟应于2019年3月31日支付,故从2019年4月1日起原告产生损失,故本案违约金应为:以尚欠租金总额1281164.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高新博盛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聚广筑公司兴东大健康产业园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资及费用计算标准: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以下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等,详情见发货清单)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计费标准等如下:
材料名称
租金(不含税价)
维护费
赔偿费
备注
钢管
36元/t*月
元/米
按照退出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
校直费1元/根
扣件
0.004元/套*天
0.1元/套
同上
螺丝0.5元/套
顶托
0.01元/套*天
0.3元/套
同上
顶托螺栓2元/套顶托底板4元/套
套筒
0.01元/套*天
元/套
同上
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退货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如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第二条租赁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所有物资归还、租金及赔付完全结清为止。材料从出库之日起(需当天到工地现场)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乙方保证甲方所提供的租赁物资的租用期限不少于九十日,不足九十日的按九十日计算,超过九十天的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第三条:租赁物资的计算标准以钢管260米/吨、钢管直接头800套/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计算租金、运费及上下车费。第四条租赁物使用:(一)工程名称:贵州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园;(二)工程地点:安普大道中段。第五条租赁物支付:(一)合同履行地:甲方仓库;(二)乙方指定张湧、董小姚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发货单及收货单经过双方指定材料员签字作为合同附件使用(含乙方书面委托人的签字),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三)所有物资的进出场所产生的上车费、下车堆码费(各15元/吨)由乙方自理,运输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运费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70元/吨,运费按月结算)。(四)、租赁物出库时,由乙方进行清点和验收,如发现有质量问题,不符合有关建筑材料规定及要求的,乙方应立即退还甲方,不得使用,经验收后在出库单上签字视乙方对租赁物质量表示认可,其后风险由乙方承担。(五)租赁物使用完毕后,乙方应及时将租赁物进行清理退回入库,甲方应及时清点验收并向乙方出具入库单。乙方交还租赁物资,钢管必须为直径48㎜壁厚≧2.75㎜高频焊管,拒收裂缝、变形、通洞及不可恢复的变形管。规格按发货单的定尺规格(±5㎝)。所有规格甲方只按发货单数量收货,需校直的弯管收取校直费。扣件、顶托不得有裂缝、变形、缺角掉棱,为确保扣件、顶托的下次出租质量,乙方不得自行洗油。(六)租赁物若有缺失,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赔偿。第六条租金结算及支付:(一)租金结算,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二)租金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材料进场后4个月后支付总租金的90%,后期租金每月按照总额的80%支付月进度,尾款材料归还完后30(日)内支付剩余租金。第七条维修与保养:(一)租赁物在乙方使用过程中的保管、保养及清理由乙方负责,并在物资归还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甲方支付维护费。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第九条争议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议不成,由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项目部作为乙方又签订《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2016年8月1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鉴于合同签订后,因市场变化及运费上涨,原合同甲方不承担运输,由乙方运输,若需甲方运输的,运费单价按70元/t(以实际过磅为准),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钢管运费原合同价70元/t、现市场变化及道路限载等原因导致运费上涨,现运费每吨上涨15元,现执行价为85元/t,本次调价从2016年9月20日0:00点开始执行。乙方收货人变更为陈全洪,变更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其余未尽事宜按甲乙双方2016年8月1日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聚广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东大健康产业园项目部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主合同的约定执行。货物于2016年9月18日开始供应至乙方工地,补充协议为后补”。之后双方以情况说明书的形式说明:“我方与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6年8月1日所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中,租赁物资中未提及调节立杆租赁费用,经双方协议,调节立杆计算标准按照套筒价格计算(0.01元/套*天)。我方与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6年8月1日所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中,租赁物资及费用计算标准中的钢管一栏(每月36元),这是询价的计算方式,为了规范合同,实际双方洽谈的合同执行价是以天数计算(即为1.2元每天),因此我方与对方以1.2元每天为实际结算价。”。2019年1月17日,原告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园项目部、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东大健康产业园作为乙方的张湧、张永宽等人签订《钢管、扣件等材料调价会议纪要及协议》:1、双方均同意自2019年1月1号至2019年7月31日钢管租赁单价调整为60元/吨/月(注2元/吨/天),扣件租赁单价调整为0.006元/套/天,顶托套管租赁单价调整为0.03元/根/天。2、2019年7月31日后,如果钢管扣件等材料还在继续使用,则自2019年8月1日起,钢管租赁单价调整为80元/吨/月(注2.667元/吨/天),扣件租赁单价调整为0.008元/套/天,顶托套管租赁单价调整为0.03元/根/天(注:如果2019年8月1日前租赁市场单价抵于60元/月/吨,则本协议的第二条作废,按第一条执行)。3、此协议作为各自原合同的附件,其余相关事宜均按甲乙双方各自签订的原合同约定执行。4、以上所调单价均为不含税价。《钢管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收货凭证显示:原告高新博盛从2016年8月12日将钢管、扣件、顶托出租给被告聚广筑公司使用,截至2017年3月7日,共出租给被告钢管535660.5米;扣件254100套;顶托8600支;调节杆10825支。被告从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共归还原告钢管342038.8米;扣件192328套;顶托85080支。现差欠原告钢管193621.7米(按260米/吨计算为744.7吨)、扣件61772套、顶托92支、调节杆10825支。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告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1281164.17元。被告聚广筑公司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1月22日陆续退还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共753.83吨,运费原告垫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753.83吨×85元=64075.55元。原告索要租金及其他费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钢管租赁合同、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采购合同审批表、情况说明书(2017年5月4日)、情况说明书(2017年4月10日)、钢管扣件等材料调价会议纪要及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贵州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周转材料发货凭证复印件、贵州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周转材料收货凭证复印件,出租数量统计表、租金结算表、退货过磅单;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贵州省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复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合作施工协议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属另一法律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解除原告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以及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至2019年3月31日所欠租金1281164.17元。从201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钢管:743.507吨、扣件61772套、顶托92支、套筒(调节杆):10825支之日止的租金按2185.156元/天计算。
三、被告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物货运费64075.55元。
四、被告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93624.7米(743.507吨)、扣件61772套、顶托92支、套筒(调节杆):10825支。
五、被告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租金1281164.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9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贵阳高新博盛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18元,由被告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文刚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人民陪审员 彭兴江
法官助理李霞
书记员蒙忠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