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3民初1528号
原告:镇宁自治县荣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双龙山街道龙井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23MA6F1GE770。
经营者:肖国华,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陈静,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喻龙云,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被告:***,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100号亚太中心20层1号、21层1号、22层1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214414516T。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玉慧,系该公司法务。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涯。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89号金利大厦B幢1单元12楼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4491591T。
法定代表人:优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富斌,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袁平,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安顺市欣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恒源公寓A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HK2PK0T。
法定代表人:薛方远。
原告镇宁自治县荣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下称荣华租赁站)与被告陈玉雄、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贵州一建)、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聚广筑公司)、安顺市欣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欣润公司)、***、***、袁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庆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租赁站的经营者肖国华及委托代理人陈静、喻云龙,被告贵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郑涯,被告聚广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富斌,被告欣润劳务公司,被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镇宁自治县荣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陈玉雄、***、***、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管架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玉雄、***、***立即向原告镇宁自治县荣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7月20日的材料使用费(工期内及超期)1959366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材料拆除之日止的材料使用费13068.518元/天;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玉雄、***、***立即向原告镇宁自治县荣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7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3987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1959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陈玉雄、***、***应向原告镇宁自治县荣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陈玉雄、***、***应向原告镇宁自治县荣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陈玉雄、***、***、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玉雄、***、***因承建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虹湖生态城二期C/D组团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与原告协商一致后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钢管架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原告不负责支模及转换运输、搭拆等施工工作,并约定工期为每栋外架10个月、内架每栋4个月,按建筑面积结算,约定工期内26.5元/㎡,超出约定工期的按总建筑面积0.2元/㎡/天的标准计算;合同还对承包方式、款项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担保方,对被告合同行为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提供了相应建筑材料,被告使用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案涉项目现已封顶,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15000万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因此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另,本案项目虹湖生态城二期C/D组团系由被告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违法将工程的外架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陈玉雄施工,材料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管架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建筑材料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材料使用费。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关使用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终止履行本案合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材料使用费,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担保方,依法对被告陈玉雄、***、***相关合同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材料实际使用人,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具状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贵州一建辩称:贵州一建并没有为欣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管架承包合同做任何担保,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同时案涉项目也并非贵州一建的施工项目,与贵州一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贵州一建的所有诉请。
被告***辩称:拖欠的材料款我们愿意承担,但是需要聚广筑支付款项后我们才来付款。
被告***辩称:虹湖生态城二期23、24、31号楼是***与另两个人做的,32000方我们是认的,也愿意支付租金。
被告聚广筑公司辩称:聚广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也与被告***、***、袁平等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与聚广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聚广筑的诉请。
被告欣润公司辩称:欣润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欣润公司的诉请。
被告袁平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聚广筑公司系虹湖生态城二期的承建方。被告欣润公司与被告聚广筑公司订立了劳务合同,承揽了虹湖生态城二期建筑施工的部分劳务。被告***、***、袁平又与欣润公司签订合同,承揽了案涉项目内外架业务,其中***承揽的是虹湖生态城二期23、24、31号楼,***承揽的是21、28号楼,袁平承揽的是22、29、30号楼。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建筑材料是2020年8月27日至11月份之间拆除的。
2019年5月21日,被告***、***、袁平及欣润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玉雄与原告荣华租赁站签订《建筑工程钢管架承包合同》,合同对计价方式、工期及结算与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工期为“1.经双方协商总工期外架为每栋10个月,内架为每栋4个月,工期从材料进场开始计算,工程完工外架全部拆除为止。2.如果工期超期甲方应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米0.2元的价格计算超期费用支付给乙方。”计价方式为“本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26.5元结算,实际建筑面积以施工现场测算或施工图纸为准。”费用支付方式为“甲方按***和陈玉雄签订的主合同支付工程款。以后每月按工程进度的85%支付工程款,主体完工外架拆除,完毕后90天内支付余下尾款。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清以上款项,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总欠款每天3‰的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有陈玉雄、***、***、袁平签字;乙方处荣华租赁站经营者肖国华签字,并加盖了荣华租赁站印章;担保方处加盖了印文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9年8月10日,原告荣华租赁站与被告袁平、***签订补充合同,内容为“因虹湖生态城二期C组团赶工期,现将22栋主楼及附楼承包给袁平,21栋主楼及附楼承包给***,每栋单价27元每平方,方量按施工图纸现场测量为准,工程工期内架4个月,外架10个月,其他约定不变。”被告欣润公司在庭前接受本院询问过程中自认,陈玉雄,负责虹湖生态城的相关事宜。
本案审理过程中,贵州一建否认担保方处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备案章,并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争议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中广测(2020)文鉴字0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部分载明:送检的检材《建筑工程钢管架承包合同》上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2上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样本1和样本2均为贵州一建备案印章)。
关于计费的建筑面积,荣华租赁站已与被告***、***、袁平核对,双方确认如下:***施工面积为32000平米;***施工的面积为16334.79平米;袁平施工面积为16843平米,经原告荣华租赁站与被告袁平结算,至今袁平尚欠原告租金219761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荣华租赁站支付租金280000元,***支付了200000元,被告袁平支付了235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建筑工程钢管架承包合同、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且案涉工程外架作业已经完成,故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如何确定;未付款项的支付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租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建筑工程钢管架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实为租赁法律关系。经原告与被告***、***、袁平确认,***施工面积为32000平米;***施工面积为16334.79平米;袁平施工面积为16843平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付租金总额为848000元,***应付租金总额为441039.33元,袁平应付租金总额为454761元。因被告***已支付280000元,***支付了200000元,被告袁平支付了235000元,则***、***、袁平尚需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分别为568000元、241039.33元、219761元。虽然***、***、袁平均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但该三人分别承揽了虹湖生态城不同楼栋的外架业务,相互之间并非合伙关系,本质上等同于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应独立承担责任。对于逾期拆除建筑材料的费用,虽然双方对总工期有明确约定,但因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疫情期间停工停产并非当事人意志所能左右,工期延后在一定意义上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拆除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确定的计费工程量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比例,双方虽然约定按日3,计算,但被告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经综合考虑,本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酌情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
二、关于欠付款项支付责任承担的问题。其一,经司法鉴定,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文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非贵州一建的备案印章,此外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上争议印章为何人加盖,加盖人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等法律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二,聚广筑公司系虹湖生态城的承建方,未在合同上签字签章,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该公司亦无需对欠款承担支付义务;其三,欣润公司自认陈玉雄系该公司负责虹湖生态城项目的负责人,故陈玉雄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欣润公司作为虹湖生态城的劳务承揽人,其将所承包的劳务的外架业务分包给被告***、***、袁平。***、***、袁平在合同上签字。上述事实表明,欣润公司、***、***、袁平均有对案涉合同承担责任的意思,故被告欣润公司应在欠付***、***、袁平的款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镇宁自治县荣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安顺市欣润劳务有限公司员工陈玉雄、***、***袁平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管架承包合同》;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宁自治县荣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56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2月8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宁自治县荣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241039.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103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2月8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四、限被告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宁自治县荣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2197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97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2月8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安顺市欣润劳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袁平的款额内对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镇宁自治县荣华建筑材料租赁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96元,由被告***承担3303元、***承担1401元、袁平承担1279元,安顺市欣润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镇宁自治县荣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5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庆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尧亮
书记员唐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