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财经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822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3月13日生,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厚跃,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财经大学,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赵普,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瑜,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金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尤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健美,女,汉族,1989年3月1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诉被告贵州财经大学、第三人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贵州财经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瑜、黄?琨,第三人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8805.8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88805.88元的90%,即439925.29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为64589.59元。以488805.88元的10%,即48880.58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为2485.44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7年7月,被告将“贵州财经大学鹿冲关校区国际学院学生公寓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自承接后,原告便积极进场履行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提出增项工程要求原告一并施工。2017年8月19日,所有工程(包含增量)全部施工完毕。2017年8月21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后补签订《贵州财经大学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GZHT2017-096),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取,结算金额由被告审计确定,验收报告出具之日付至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金2年,期满支付。2017年9月14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1月12日,经被告复审,工程审定总金额为1943805.88元,包含合同内部分1757437元,合同外增加186368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1455000元,仍欠付488805.8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原告为维护自身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财经大学辩称,一、第三人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请的增量工程款属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全部缺陷修复验收合格后支付的剩余部分工程款,现还未达到支付条件。三、利息计付应从2019年9月16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那么质保期于2019年9月15日结束,被告方才达到支付增量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案涉合同是被告和第三人签的,并非原告称的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和被告签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我方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第三人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贵州财经大学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贵州财经大学鹿冲关校区国际学院第8、9、11和12栋学生公寓楼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付款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本项目无预付款,项目按期完工,经甲方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甲方凭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甲方请款流程支付合同总价的90%,工程款的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全部缺陷修复验收合格后,除人为损坏和自然灾害外,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工程项目于2017年7月3日开始实施,2017年8月19日完成施工,于2017年9月14日由贵州财经大学国资处组织完成最终验收,并全部正常交付,投入使用,工程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1943805.88元。上述工程项目验收后,被告分两次向第三人共支付了工程款1455000元。
第三人贵州聚广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贵州财经大学出具的《关于支付××财经大学××国际学院学生公寓楼维修改造工程××、××、××和××栋的申请报告》上落款联系人为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有**作为第三人的代表在《贵州财经大学工程项目合同书》签字以及第三人向被告的请款报告上联系人为原告**的记载,而被告和第三人当庭均不认可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