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5层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上诉人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冀0403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改判为:两被上诉人连带清偿上诉人借款本金315万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15万为基数按约定利率9‰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已还款10万元,被告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05万元”错误。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仅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0万元为利息,并未认可为本金;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出庭,仅在开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状中均未提及这10万元,并未认可已还款10万元本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已还款10万元”是错误的。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支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除应支付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已支付的1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本金和利息,而且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应将这10万元抵充利息,而不是抵充本金。因此,一审法院将这10万元抵充本金,认定“被告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05万元”是错误的,欠款本金应为315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由被告***个人使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4年6月4日邯郸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2016年元月27日***的借款证明、2016年7月27日***的还款保证,证明上诉人将借款转入了***个人账号,***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款证明和还款保证,***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借款不是用于其个人使用而是用于了被上诉人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借款由被上诉人***个人使用,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由被告***个人使用”是错误的。三、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上诉人将借款转入被上诉人***个人账号,***不能证明借款不是用于了其个人使用而是用于了被上诉人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因此,应与被上诉人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书》,但是,资金却转入了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账户,导致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对借款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的借款出借银行账号,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之,无论是从借款使用、还是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还是从出借银行账户的角度来看,两被上诉人均应对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一、答辩人的身份是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民营企业,有公司营业执照为证。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效力,都是代表公司的民事行为。并且本案中上诉人从银行贷款就是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的担保,不是答辩人个人担保。二、答辩人为了公司经营便利,以答辩人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专用于公司资金往来,该卡由公司会计保管,答辩人个人从来没有使用该卡用于个人资金往来。所以不能仅仅因为银行卡开户人名称就认为该笔资金的归属。三、公司资产和股东个人资产是否混同属于民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问题,属于单独一个诉讼,在本案中并不涉及该问题,答辩人只需要证明曲**峰粮油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即可。四、本诉之前所偿还的10万元当时约定的就是本金,不是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误。
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400500元(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月利率0.9%实际借款350万元计算的利息向原告继续支付;3、对前两项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向邯郸银行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使用350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使用350万元,双方以各自使用的资金配额承担相应的利息,银行核对的利率为9‰,被告预先支付11个月的利息35万元,剩余部分利息根据还款时间再做协商补充,此次贷款须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付息,原告(或代表人)向被告(或代表人)指定账户转款后,被告出具借据。原告取得了银行的借款后,通过***的个人账户汇入被告***个人账户350万元。2015年4月23日,贷款到期,承诺随后归还。无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了邯郸银行1600万借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2月、4月和7月份分三次偿还原告5万元、2万元和3万元共计10万元利息,2016年元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计划还款,但没有落实;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一份,定于2016年8月20日前还款,最后保证也未兑现。截至到2016年9月4日,被告实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应当支付利息共计850500元,扣除两次已支付的利息450000元,实际欠付的利息为400500元。到实际清偿日前,被告仍需按所用款项按月0.9%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d201404225883,贷款金额16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当日被告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Y0186110046855号;同意为原告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邯郸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600万。合同签订后,邯郸银行向原告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了1600万贷款。贷款到位后,原、被告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书,由被告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使用该笔贷款资金中的350万元,双方以各自使用的资金配额承担相应的利息,银行核定利息为9‰,每月20日直接从原告账户整体扣除。为方便原告财务入账和不影响原告信用,被告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先支付原告约11个月的利息35万元。2014年6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依照约定向被告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315万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并在2016年7月27日再次给原告出具了保证在16年8月20日前还款的保证书。2015年4月23日,原告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期偿还了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的1600万元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只是辩称原告实际付款金额是315万元,35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以315万作为本金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借款31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已还款10万元,被告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0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按照约定利率9‰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由被告***个人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计算)。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依据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户名为***卡号为62×××54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明细(自开卡日2012年6月7日至调取日2017年3月30日),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均对该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提交了与该卡流水明细相对应的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称关于流水明细中所记载的部分收入和支出是会计利用该卡开展业务形成的,对于消费的解释为公司也需要购买物品,会计刷卡消费在流水明细中即显示为消费,但该流水明细无法显示因公还是因私,对于2013年6月14日的工资收入、2014年1月5日的劳务费收入、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收入需向会计询问,2014年9月10日的无限极收入是公司收入、2017年2月27日的微信零钱是自己的另一个公司邯郸市九金儿童玩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支出和收入,都是公司收入,且现在通过微信转账十分正常,会计在记录帐页时会合并记账,故银行流水明细与现金日记账不相符很正常;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法院调取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明细与***提交的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不相符,说明该账户不仅用于***个人消费,所借款项也用于***个人使用,而且即便是合并记账,也应有原始凭证可查,原始凭证应与银行流水相互对应,数据一致,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及答辩理由,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应偿还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对该笔借款和利息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由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使用该笔贷款资金中的350万元,但2014年6月4日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向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315万元,另35万元作为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先支付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约11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实际使用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应为315万元,该笔款项出借后华峰粮油有限公司陆续还款10万元,但对该10万元的性质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是偿还的利息,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认为是偿还的本金,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借给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的借款系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贷而来,且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各自使用的资金配额承担相应的利息,银行核定利息为9‰”,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应为月息9‰,对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15万元,利息为:以315万为本金以月息9‰为利率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0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6月4日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个人账户(卡号为62×××54)转款315万元,***称该银行卡虽然系其以自己名义开户,但该卡开户后就交由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会计,用于办理公司业务,自己本人未使用该卡,但经将该卡银行流水明细与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卡现金日记账进行比对,两者并不相符,该卡银行流水明细中显示多笔为个人消费和工资收入,属于***个人使用该卡的情形,***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
二、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铁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还10万元);
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元,由曲周县华峰粮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丁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