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2744号
原告:王裕强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杭州海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B1-3F-030室。
法定代表人:宣海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被告:王家五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王裕强诉被告杭州海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泽公司)、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王家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强、被告海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被告王家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0月,被告海泽公司向原告租赁120型挖掘机一台在海泽公司承建的淳安县里商乡石门村河道治理工程使用。海泽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家五施工,由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负责管理。2017年12月,工程结束,但是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挖机租金54800元。在原告催要租金过程中,水利水电公司曾答应代付,并且要求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之后又未能支付,并将责任推卸给王家五。原告找到王家五要求支付租金,王家五又以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再次拒绝。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4800元。
被告海泽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海泽公司中标的,但由王家五承建,实际施工人为王家五。工程已经经过审计,王家五的送审价格为780235元,实定价格为622698元,而海泽公司一共支付工程款750000元,通过王家五领取及公司代付的方式,其中包括挖机租金119000元。原告与海泽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水利水电公司只是海泽公司为了方便委托其在工地上帮忙管理的,案涉工程的实际事务与水利水电公司无关。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2017年度淳安县里商乡石门村农村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水利水电公司从未参与任何方式的承建,本案中,王家五与水利水电公司也无任何工程义务关系。海泽公司也没有委托水利水电公司管理案涉工程。原告与水利水电公司也无任何案涉工程的义务关系,也无租赁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家五答辩称:案涉工程王家五是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挖机是由王家五向原告租赁的,价格也是王家五与原告商定好的,最终也是由王家五跟原告进行结算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送货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挖机租金。
被告海泽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送货单不是原告与海泽公司之间形成的,当时王家五有两个工程同时进行的,都会租赁挖机,故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挖机租赁款是否与本工程有关不清楚,且与海泽公司无关。
被告王家五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送货单是王家五签字的。发票是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要求王家五让原告开的,然后王家五就通知原告开了。王家五只收到50%的工程款。
被告海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审计报告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案涉工程审计造价的情况;2、工程款付款凭据13份(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证明工程付款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海泽公司的证据不清楚,且认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王家五对被告海泽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是王家五只收到了2017年第一笔380000元的工程款。审计报告王家五没有参与,因为工程量实在是核减的太多了,既然是公司拿去审计的,原告的租金就应该由公司支付。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家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送货单,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该份证据记载收货单位为:里商石门村砌挡墙王老板,120挖机200元/小时,总共工时268小时,平板车费1200元整(一趟半),由王家五签字确认。王家五对该签字及送货单上的内容均无异议,故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是否有关,待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陈述。
被告海泽公司的证据,王家五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审计报告系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王家五质证认为审计核减的工程量太多,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审计报告予以采信;付款凭证中,有直接转账给王家五的,也有支付其他工程费用的,王家五只认可直接转账给他的款项,其他款项不认可。付款凭证均系转账凭证,且在转账时备注了用途,本院对该组凭据予以采信。王家五若对金额有异议,可与海泽公司对账。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度淳安县里商乡石门村农村河道综合整治工程由海泽公司承建,由王家五实际施工,王家五非海泽公司员工。王家五施工期间,向原告租赁挖机,约定租金按200元/小时计算。2017年10月11日,王家五与原告结算,挖机工作共268小时,按200元/小时计算,租金为53600元,加上平板车费1200元,合计54800元。王家五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王家五向原告租赁挖机,且与原告约定单价、记录工时,并最终与原告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家五均认可在租赁挖机时,被告王家五承诺支付租金给原告。由此可知,挖机租赁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家五之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家五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海泽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裕强挖机租金54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裕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王家五负担。
原告王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家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