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2民初7133号
原告:建德市杨村桥小高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杨村桥镇官路村。
经营者:高建群,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东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惠长宝,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何建龙,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建德市杨村桥小高汽车修配厂与被告浙江东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磊公司)、***、何建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磊公司、***、何建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车辆维修款5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磊公司承揽了长宁段及清溪村引水工程,施工时出现车辆损坏,并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修理。截至2017年8月14日,共计维修费134300元。但三被告至今仅支付了82000元,尚欠53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磊公司、***、何建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修理清单三本,用于证明被告***、何建龙签名确认尚欠维修款的事实。
被告东磊公司、***、何建龙缺席,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东磊公司、***、何建龙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何建龙修理车辆,修理费用共计134300元。
之后被告***、何建龙仅支付了修理费82000元,尚欠533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杨村桥小高汽车修配厂与被告***、何建龙之间订立的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建龙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及时全部的修理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东磊公司同样系修理合同相对人,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磊公司、***、何建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杨村桥小高汽车修配厂修理费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德市杨村桥小高汽车修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35元,由被告***、何建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少锋
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
人民陪审员 王晓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