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1924号
原告: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兴,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巨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长融街30号5栋1单元1层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曦,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巨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象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被告巨象科技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黎曦、王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象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巨象科技公司和**负担。事实和理由:为民科技公司与**均系四川为民巨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巨象科技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以巨象科技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为民科技公司提出借款。同年4月29日,为民科技公司作为出借人、巨象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借款月息为1%,逾期部分按1.5%计息。协议签订当日,为民科技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巨象科技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为民科技公司要求巨象科技公司及**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巨象科技公司及**辩称,1、巨象科技公司与为民科技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合作关系。2019年初,为民科技公司计划投资入股巨象科技公司,2019年3月18日,经股权交易中心审核并核准巨象科技公司向为民科技公司定向发行20万股股票。2019年4月底,双方订立《四川巨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约定为民科技公司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认购款项100万元汇入天府(四川)联合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期间,为民科技公司担心投资风险,要求与巨象科技公司重签一份借款协议,以债权形式保障其投资风险。2019年4月29日签署协议时,巨象科技公司应为民科技公司的要求携带了单方签字盖章的借款协议,交由为民科技公司签字盖章。双方洽谈时,巨象科技公司告知为民科技公司,股权和债权只能择其一,如果确定为借款,双方还需补充签署一份文件,但为民科技公司仍选择投资入股,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借款协议未生效;2、巨象科技公司与为民科技公司已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为民科技公司已是巨象科技公司的股东。2019年6月10日,巨象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为民科技公司为巨象科技公司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020万元,确认了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并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企业信用承诺书均有为民科技公司盖章确认。综上,为民科技公司与巨象科技公司是投资入股关系,且双方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为民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天府(四川)联合股权交易中心股票有限公司经审查并核准巨象科技公司向为民科技公司定向发行20万股股票;同年4月底,为民科技公司(甲方)与巨象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四川巨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以现金方式认购乙方发行的股票,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认购价格为5元/股,甲方认购20万股,甲方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认购款项100万元足额汇入天府(四川)联合股权交易中心股票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9年4月29日,为民科技公司将100万元转入巨象科技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付款回单摘要:“为民巨象股票”。
2019年6月10日,巨象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吸收为民科技公司为其新股东,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020万元,为民科技公司作为股东盖章确认;同年6月14日,巨象科技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对巨象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投资人、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更,其中为民科技公司持股比例为1.9608%。
上述事实,有为民科技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巨象科技公司提交的《四川巨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四川巨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为民科技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出借人为为民科技公司,借款人为巨象科技公司,**为担保人;该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丙各方签名或加盖公章(是单位的加盖公章)之日生效,乙方或丙方向甲方还清本息后本协议自动失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为凭”。为民科技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在其转款前未加盖公司公章,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及转款凭证摘要“为民巨象股票”,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为民科技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推翻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欠缺,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为民科技公司向巨象科技公司指定收款人转款1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款是借款还是为民科技公司认购股票的投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为民科技公司主张案涉100万元为借款,提供了《借款协议》和转款凭证;巨象科技公司为证明该款是投资款,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及协议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在转款前为民科技公司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该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且为民科技公司在转款时亦备注为“为民巨象股票”,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100万元系为民科技公司向巨象科技公司提供的借款;而巨象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案涉借款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故为民科技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其要求巨象科技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5元,由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登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