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0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住成都高新区科园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伟,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巨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长融街30号5栋1单元1层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曦,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巨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胡张映雪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为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吴洪伟,被上诉人巨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曦、王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为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巨象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民公司与巨象公司自始至终就是单一纯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在转款前为民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为民公司是在2019年4月29日加盖公章以后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的转款。此外,转款备注的前提是巨象公司希望通过为民公司出借100万元,并协助其在天府交易中心新四板上市,因此结合双方产生借贷合意的背景是可以透过股份认购的表象看清借贷的实质的。其次,为民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的身份皆系其和巨象公司的股东或负责人。作为公司法人的直接控制人,其谈话内容明显表现出对案涉100万元款项为借款性质的确认。最后,为民公司从未与巨象公司有过任何关于股票认购的磋商或洽谈,在出借100万元款项之后,为民公司一直是以出借人的身份与巨象公司一方进行洽谈,巨象公司一方也从未对比表示反驳或否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100万元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该借款不存在系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的误解。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巨象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同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法律责任。
巨象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1.本案中,由于巨象公司选择投资合作,双方约定自行作废借款协议文本,因此一审起诉时,为民公司立案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并未加盖公章,一审法院已查明公章系为民公司后期自行补盖,且此行为发生在其向巨象公司转款100万元之后。借款协议自始至终并未成立也并未生效;2.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100万元系投资款,为民公司已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成为巨象公司的股东,为民公司不能就同一笔款项向巨象公司主张两种法律关系。二、为民公司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为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巨象公司和**自始至终从未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为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巨象公司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天府(四川)联合股权交易中心股票有限公司经审查并核准巨象公司向为民公司定向发行20万股股票;同年4月底,为民公司(甲方)与巨象公司(乙方)签订《四川巨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以现金方式认购乙方发行的股票,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认购价格为5元/股,甲方认购20万股,甲方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认购款项100万元足额汇入天府(四川)联合股权交易中心股票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9年4月29日,为民公司将100万元转入巨象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付款回单摘要:“为民巨象股票”。2019年6月10日,巨象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吸收为民公司为其新股东,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020万元,为民公司作为股东盖章确认;同年6月14日,巨象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对巨象公司的注册资本、投资人、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更,其中为民公司持股比例为1.9608%。
上述事实,有为民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巨象公司提交的《四川巨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四川巨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为民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出借人为为民公司,借款人为巨象公司,**为担保人;该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丙各方签名或加盖公章(是单位的加盖公章)之日生效,乙方或丙方向甲方还清本息后本协议自动失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为凭”。为民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在其转款前未加盖公司公章,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及转款凭证摘要“为民巨象股票”,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为民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推翻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欠缺,亦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为民公司向巨象公司指定收款人转款1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款是借款还是为民公司认购股票的投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为民公司主张案涉100万元为借款,提供了《借款协议》和转款凭证;巨象公司为证明该款是投资款,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及协议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在转款前为民公司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该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且为民公司在转款时亦备注为“为民巨象股票”,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100万元系为民公司向巨象公司提供的借款;而巨象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案涉借款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故为民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其要求巨象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为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5元,由为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为民公司与巨象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巨象公司是否应向为民公司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假如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关系,**是否应对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巨象公司并未在借款发生后向为民公司支付过利息,为民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前后向巨象公司进行过催收。虽然为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发生于2019年11月7日之后的电话录音、聊天记录,但依据录音内容,巨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明确表示案涉100万元为借款,而是多次提出溢价、回购、退股等内容。并且,录音、聊天等内容均系事后形成,并不能仅以此反推为民公司转账时及其后加盖公章时的意思表示。故此,录音、聊天等证据达不到为民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为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借款协议》另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丙各方签名或加盖公章(是但未的加盖公章)之日生效”。为民公司上诉主张其是在2019年4月29日加盖公章以后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转款,出借款项的目的是协助巨象公司上市。巨象公司辩称,为民公司在投资合作与借款之间最终选择了投资合作,故为民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为民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系加盖公章后转款,后在庭审中又陈述系先将协议拍照发给公司财务人员办理转账,后回公司进行盖章,对于盖章时间,为民公司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形。经本院审查,首先,一审立案时,为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并未加盖为民公司公章,为民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内容系经过双方多次磋商、修改而形成。那么,为民公司至一审立案时都未依据约定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亦进一步证明为民公司并未稳定持续地作出将借贷关系作为其唯一选择的意思表示。其次,为民公司向巨象公司转账时在“摘要”部分填写“为民巨象股票”,与双方先行签订的《四川巨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中“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认购款项100万元足额汇入天府(四川)联合股权交易中心股票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的约定一致。在转账之后,巨象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召开股东会吸收为民公司为新股东,为民公司在巨象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企业信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于2019年6月14日成为巨象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故此,即便双方在转账发生前达成过《借款协议》,但依据为民公司在转账时及后续履行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股票认购协议,而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协议》。
再次,为民公司主张其仅系帮助巨象公司上市,双方属于虚假交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款项已转化为为民公司持有的股份,为民公司已在2019年6月正式成为巨象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其股东身份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因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为了维护市场经济活动有序稳定进行,双方之间若存在其他争议,可以另行解决。其次,为民公司作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且长期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对其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公司对外加盖公章的行为理应谨慎甄别、严肃对待,故为民公司应依法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梦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