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3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波,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路新洲城B幢10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茂和,该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为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鉴定机构福建兴城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建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书)认定嘉杰公司的施工工程量缺乏事实与证明证明,该鉴定书不应当被采纳,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书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为民公司、嘉杰公司、兴城建公司并未对鉴定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工程量清单”列明的所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和确认,鉴定书没有现场照片,嘉杰公司也未指出其具体的施工内容。鉴定书中的工程内容也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2.涉案工程在为民公司撤场之前,已由为民公司完成施工。为民公司仅存在三处避雷系统需要整改而未整改,其余项目为民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嘉杰公司不存在施工行为。梅花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1日盖章确认的《关于申请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华南虎繁育及野化训练基地围栏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完工,2014年10月20日初验纪要提出的整改内容,进行了整改、整理和充实,涉案工程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2014年12月21日《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华南虎繁育基地及野化训练基地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基地围栏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完成初验,同年12月18日同意验收。”2014年11月22日,嘉杰公司向为民公司发《整改函》载明:“10月21日由省级组织验收,发现避雷系统存在三处不足,嘉杰公司要求为民公司整改,因嘉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民公司未整改。”2014年9月底,为民公司因嘉杰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而撤场。兴城建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与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整改函严重不符。3.兴城建公司依据嘉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嘉杰公司仅提供合同和白条,而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其存在施工。嘉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在验收合格之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无所谓施工,嘉杰公司明显作假。且嘉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市财政局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中审定的接地镀锌扁钢-50*5的工程量严重不符,该审核书最终审定的工程量为499.1米,而嘉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却显示6258米。4.兴城建公司依据嘉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施工工程量,实质是代法院对嘉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在兴城建公司出具鉴定书之前,双方就本案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为民公司并未认可嘉杰公司的证据材料。因嘉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发生在竣工验收之后,法院关于嘉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纳入鉴定材料范围也未作说明,兴城建公司直接将嘉杰公司的证据材料全部纳入嘉杰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已经代替法院对嘉杰公司的证据进行认定及采纳。兴城建公司无权对证据进行认定采纳,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兴城建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违背《关于印发和》的规定,其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并在存在多处错误。1.依据《关于印发和》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兴城建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缺乏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落款。兴城建公司对其得出的鉴定结果具体依据是什么,并未分析指出;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及资料来源,也只字未提。正文落款处只有项目负责人林开明的签字盖章,却无另一鉴定人王某签名盖章。2.兴城建公司区别对待,故意漏算为民公司的施工内容,偏袒嘉杰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民公司的汇总内容截止到第6项税金后就没有其他内容,但嘉杰公司截止到第6项税金后,还有第7项设备费、第8项价格调节基金、第9项税金。3.鉴定书中的工程造价金额与单项工程费汇总表的总金额不匹配,鉴定内容错误。为民公司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690707元(可竞争项目已下浮8%),单项工程费汇总表金额为1833840元,比例为92.1949%;嘉杰公司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682690元(可竞争项目已下浮8%),单项工程费汇总表金额为1826170元,比例为92.1431%。4.兴城建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为民公司完成造价1690707元,嘉杰公司完成造价1682690元,合计达到3373397元,而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才120万元,鉴定结论金额不符合常理。且兴城建公司将双方的造价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120万元进行分摊从而得出鉴定报告结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兴城建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与法庭移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根据鉴定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兴城建公司认定发光铝板安全警示牌为嘉杰公司全部施工,但结合嘉杰公司提供的整改材料清单,该警示牌属于整改内容,鉴定书却未将警示牌纳入整改内容,认定为民公司未施工,与事实不符。三、根据嘉杰公司提供的整改清单,整改发生在2017年,距离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两年。即使存在整改,也已超过质保期。该整改费用,不应纳入本次鉴定报告中。四、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鉴定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案涉鉴定书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一审法院就鉴定书组织为民公司和嘉杰公司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也派员接受了双方的询问,并就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审采纳该鉴定书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于法有据。鉴定书载明鉴定范围为高压脉冲电子围栏建设工程,并括号备注是针对为民公司施工部分进行鉴定,为民公司主张鉴定书中的工程内容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没有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为民公司于2014年9月撤场,因为民公司施工不符合约定,嘉杰公司于同年11月22日向为民公司发出《整改函》,而为民公司并未派人前往整改,嘉杰公司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整改。经整改案涉工程于同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为民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可见嘉杰公司并非没有施工,为民公司主张嘉杰公司不存在施工行为,不符合事实。为民公司主张鉴定书违背《关于印发和》的规定、区别对待、内容错误、与法庭移交的证据存在矛盾等事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亦不能成立。综上,为民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恩强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高海宁
书 记 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