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执异104号
案外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和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8号成都高新国际广场A座10楼。
负责人:尹朝银,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玲,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波。
被执行人: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拓新东街81号天府软件园C6栋。
法定代表人:向生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与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新方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和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发改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新发改局诉请:中止(2021)川0117执1167号案件中对成都银行高新支行(账户:2001××××0012)的240953元银行存款的执行,并解除对该银行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贵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属于国家专项资金,被申请人久远新方向公司对该笔专项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专项资金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2014年7月8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成都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下达《关于下达产业转型升级项目(产业结构调整)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川发改投资﹝2014﹞603号),将久远新方向公司城市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化园区纳入四川省产业转型升级项目(产业结构调整)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1340万元,专项用于项目建设;2014年8月8日,成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成都高新区经贸发展局下达《关于转下达产业转型升级项目(产业结构调整)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成发改投资﹝2014﹞655号),要求严格按照川发改投资﹝2014﹞603号文件要求做好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的监管及服务工作;2014年8月11日,原成都高新区经贸发展局向久远新方向公司下达《关于转发市发改委的通知》,要求久远新方向公司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和建设过程的规范管理。2014年6月11日,久远新方向公司与原成都高新区经贸发展局、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了《成都高新区专项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约定以久远新方向公司名义在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开立项目核算专用账户(即被贵院执行的账户),监管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2014年11月4日,原成都高新区经贸发展局将1340万元专项资金拨付项目核算专用账户,该专项资金用于久远新方向公司项目。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3号令)第二十四条及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规范实施和验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发改高技﹝2008﹞574号)第四条第二款“补助资金所有权在项目未完成、未验收之前不发生转移,项目完成验收之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才能转移。在项目综合验收前,项目单位不拥有项目补助资金所有权。在项目综合验收前,项目单位不拥有项目补助资金所有权”、第五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国家补贴资金。”以及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产业转型升级项目(产业结构调整)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川发改投资﹝2014﹞603号)第二条“本次下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为国家补助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建设,必须做到专账、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之规定,久远新方向公司的项目尚处于实施过程当中,尚未经综合验收,久远新方向公司尚不拥有被执行资金的所有权。案涉被执行账户系《成都高新区专项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签订后,为确保原成都高新区经贸发展局委托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监管久远新方向公司项目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而开立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能够特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7月20日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法﹝2017﹞220号)“各级人民法院应结合账户性质、资金来源、发放程序、审批手续等因素准确判断资金性质……”之规定,贵院冻结的久远新方向公司账户资金性质属于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不能与企业其他财产进行等同对待。综上,由于久远新方向公司项目尚未经综合验收,久远新方向公司尚不拥有被执行资金的所有权,该笔专项资金不应被贵院执行。贵院冻结的240953元银行存款尚属于国有资产,是案外财产,并非久远新公司的财产,应解除对该银行存款的冻结。二、申请人有权请求返还案涉专项资金。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成高委发﹝2017﹞1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成高委发﹝2019﹞3号)等文件的规定,成都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相关机构进行调整,原成都高新区经贸发展局以及原成都高新区经济运行与安全生产监管局的发改工作职能已由申请人承继。因此,申请人依法享有请求返还案涉专项资金的权利。综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为民公司与被执行人久远新方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川0124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为民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川0117执1167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久远新方向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对久远新方向公司名下成都银行高新支行(账户:2001××××0012)的240953元银行存款
进行了轮候冻结。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的陈述、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协执单位反馈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由此可见,本院对久远新方向公司银行账户的轮候冻结不是生效冻结,不产生正式冻结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案外人提起的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和规划管理局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洪伟
审判员 赵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