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安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城西成峰公路南王彭留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俊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波,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安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9)冀0407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吟、被上诉人春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407民初1122号河北省肥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协议书》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以房抵债”,而是让与担保性质。由于案外人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邓继红(代表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三方《协议书》第七条特别约定,如在2018年10月20日结清所有商混款,上诉人退回上述顶账房产。由此看出,案外人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上诉人的商砼款债权得以顺利实现,自愿将不动产担保物抵押给上诉人,待结清商砼款后,上诉人退回上述抵顶房产。因此三方《协议书》并不是以物抵债协议书,而是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按照2019年11月1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1条【让与担保】第一款的解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此部分法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完全一样。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也就是说,基础的法律关系是恒定的,不因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而改变基础的法律关系。(二)《协议书》第七条特别约定中:“如在上述时间甲方未能还款,则本协议继续有效,所抵房产有效,甲方不再向丙方还款”,该约定违反了物权法的禁止流押制度,属于无效条款。但一审法院反而认定“故本案诉争的商砼款已经转变为购房款,邓继红已支付完毕”,明显法律适用错误。该部分约定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让与担保】第一款的解释,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故本案诉争的商砼款已经转变为购房款,邓继红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诉请的商砼款,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相当于直接认定了《协议书》中的抵押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所以无权起诉索要商砼款,一审法院直接认可了流押条款有效,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三)即便《协议书》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因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存在。1.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否认已接收房屋,被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钥匙交付、房屋交接手续已办理等,一审法院又如何认定抵押房屋已经交付?!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列举了一堆电话录音、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但在庭审中并未出示原始载体,也未申请对话对象出庭作证,上诉人无法认可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一审判决也未表明法院采信了这些证据。不知一审法院凭啥认定的钥匙交付!更何况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已领取不动产担保物钥匙和实际占有房产的证据。2.一审法院混淆了“网签备案”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概念及法律后果。即便本案网签登记合法,由于不动产网签备案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既然没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那么上诉人就不是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就是说上诉人并没有得到该房屋,也就更不可能进行法律和事实上的处分。3.一审判决认定的“以物抵债”并得到履行,也不符合常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未见到原件)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显示,已付购房款806625元,下欠购房款291511元。如果三方《协议书》是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完全能够通过该不动产得到全部清偿,但是在尚欠291511元购房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如何进行过户登记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291511元购房款应由谁来支付?显然被上诉人陈述交付了房产催促办产权证的说法与情理不符!开发商会放弃291511元吗?开发商会在尚欠291511元的情况下交钥匙吗?开发商会在物业不交接不缴纳物业费等费用的前提下交钥匙吗?(四)实际上九民纪要已经将“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让与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特别约定,如在2018年10月20日结清所有商混款,上诉人退回上述顶账房产。如果协议书属于以物抵债协议,那么也属于“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按照前述九民纪要第45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按照司法实践和最高院民二庭主编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08页):抵债物尚未完成公示,即动产尚未交付、不动产尚未完成权属变更的。……此时作为履行依据的仍然是原债,以物抵债协议仅是作为债权性质的担保,……已经完成公示,即动产已经交付债权人、不动产已经完成登记的,构成让与担保,……。由此可见,只要抵债物未完成产权过户登记,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买卖合同欠货款的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载明商砼货款806625元,但这并不是全部的债权总额,上诉人有权依照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去主张实际债权数额。经过对账及送货单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商砼款877605(732740+144865)元。(一)经对账单确认,被告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商砼款732740元。经2016年7月22日签字确认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商砼款732740元。(二)经送货单确认,被上诉人自2016年7月8日-7月27日尚欠上诉人商砼款184865元,后被上诉人支付4万元,尚欠144865元。由于被上诉人施工需要,在对账后上诉人又于2016年7月8日供给C30强度混凝土234方,59670元;2016年7月16日供给C25强度混凝土256方,62720元;2016年7月26日供给C25强度混凝土57方,13965元;2016年7月27日供给C25强度混凝土198方,4851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84865元。后被上诉人支付了4万元商砼款,该区间段尚欠上诉人商砼款144865元。
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明显偏袒一方。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春风公司答辩称,一、《协议书》在商砼款履行期间届满后签订,内容合法有效。首先,商砼款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根据春风公司和金隅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内容“每年度12月15日前付清当年所用全部商砼款”,及金隅公司提交送货单载明的最后供货日期2016年7月26日,商砼款履行期限届满日期是2016年12月15日。其次,《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之后。根据《协议书》第一页第三行“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乙方尚欠丙方混凝土款806625元”的内容,《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之后。故《协议书》在商砼款履行期限2016年12月15日之后签订,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商砼款债权折抵为购房款的事实,系各方抵消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首先,煊宸公司、邓继红、金隅公司三方抵消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丙方(金隅公司)按照房产的价值相应核减乙方(邓继红)所欠的货款,乙方(邓继红)同等核减甲方(煊宸公司)所欠的施工款,三方各做相应的财务处理。”的内容,煊宸公司、邓继红、金隅公司三方抵消债务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商砼款折抵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购房款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担保商砼款的履行。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录音一中李付林承认用房屋抵债事实的内容;邓继红与杨天(金隅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抵债房办理手续事宜的微信聊天内容;及录音资料二邓继红与杨天就金隅公司实际占有了该商品房的内容、金隅公司曾经对外销售过抵债方的事实,证明商砼款债权折抵为购房款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不构成让与担保。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5条、第71条的内容,让与担保是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债务人以将抵债物交付(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方式对未到期的债权进行的非典型担保。而本案的《协议书》是在商砼款支付期限(2016年12月15日之前)届满后签订,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商砼款债权折抵购房款系各方抵消债务的真实表示。故《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不构成让与担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成安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混凝土货款87760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776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全部清偿止,暂计算至具状日利息为251275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Y2016040021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肥乡长安商贸城R10#楼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合同规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为每3000方或每3个月为一个结算期,每到结算期时支付80%至100%的当期商砼款,两种方式以任一先到为准,楼房封顶付清全部商砼款。
2016年4月8日,原、被告与邓继红签订了关于《编号JY201604002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到合同结算期时,原告向被告所供实际商砼款应由邓继红支付,如邓继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实际商砼款时,应由被告待该项目工程款转入其账户后扣除该项目工程款转至原告账户。
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成安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共结欠原告商砼款732740元。2016年7月份,被告共结欠原告商砼款18486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40000元。上述商砼实际使用人为邓继红。
原告、邓继红与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煊宸公司)因互存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三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肥乡县肥乡商贸城的开发商,乙方(邓继红)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丙方(原告)向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现工程正在施工中,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乙方尚欠丙方混凝土款806625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超过抵押房款1094704元;三方互存债权债务关系,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肥乡商贸城”的房产抵给丙方。丙方可以自己接收房产,也可以指定第三人接收房产,由甲方直接和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书,如乙方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还清所欠丙方的混凝土款则由甲方直接和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签订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丙方按照房产的价值相应核减乙方所欠的货款,乙方同等核减甲方所欠的施工款,三方各做相应的财务处理。但甲方在与房产接收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按照房产价格向合同签订人出具正规的收款票据;甲方所抵债的长安商贸城一期3号楼16号门市房产总价值为1094704元,每平方米单价不得高于5200元;甲方保证在2018年4月20日起陆续向丙方支付商混款,并附上还款计划,如2018年10月20日结清所有欠款后,丙方向甲方退回上述抵债房产,如在上述时间甲方未能还款,则本协议继续有效,所抵房产有效,甲方不再向丙方还款。甲方和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签订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该协议注明:丙方指定成安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站长李刚接收房产,原3号楼16号门市变更为4号楼6号门市。
因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商砼款,2018年8月20日,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刚签订了长安商贸城一期4号楼6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已在邯郸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邓继红实际结欠原告的商砼款806625元,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开具为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钥匙交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原、被告、邓继红签订的关于《编号JY201604002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商砼的实际使用人是邓继红,根据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所供实际商砼款应由邓继红支付。因邓继红未能支付原告商砼款,原告、邓继红与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达成了以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抵债的协议。该协议是为清偿三方之间的债务而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签约主体和约定内容符合房屋转让的法定要求,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指定的成安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站长李刚与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邯郸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且已经交付,故本案诉争的商砼款已经转变为购房款,邓继红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原告主张结欠商砼款金额为877605元,但原告、邓继红与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协议时是对商砼款的最后结算,应以该协议书确定的数额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安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6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隅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肥乡房地产交易信息网长安商贸城项目明细网络查询打印页(2页)。证据来源:http://fx.hdfdc.com.cn/market,查询长安商贸城。证明目的:(1)该网站由邯郸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举办,长安商贸城项目明细数据来源于邯郸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政府部门依法对外公示的数据;(2)经查询对外公示的数据,长安商贸城4幢的预售许可证编号为(2015)肥房预(销)字第003号,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8月20日的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13087)复印件,却显示预售许可证编号为(2011)肥房预(销)字第001号。政府部门对外公示的数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数据不一致,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存疑;(3)经查询对外公示的数据,长安商贸城4幢1层6号房屋状态,显示已查封。无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还是被上诉人辩称的2018年8月20日,在已查封的状态下,均不可能网签备案。因此,邯郸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2019年10月25日《证明》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明》形式不合法,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4)经查询对外公示的数据,长安商贸城4幢1层6号房屋状态,显示未售。证据二:邯郸市房产交易信息网商品房合同备案状态网络查询打印页(1页)。证据来源:商品房网签备案状态查询,http://www.hdfdc.com.cn/server/wxhelp/5,证明目的:(1)该网站由邯郸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举办,是政府部门依法对外公示的数据;(2)经查询对外公示的数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13087),申请姓名李刚,查询无记录。与肥乡房地产交易信息网长安商贸城项目明细数据一致,该房屋没有网签备案,也没有预售。
春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煊宸公司出具的证明;2、邓继红证言:我借用春风公司资质承包了肥乡长安商贸城项目9号、10号楼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和《协议书》上邓继红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3、陈桂兰证言,煊宸公司、邓继红、成安金隅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我代表煊宸公司签字的,公章是我加盖的。
本院依职权对案涉土地权属情况向邯郸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处有三处土地登记,土地证号:肥国用(2010)第××号宗地,肥国用(2010)第××号,肥国用(2010)第××号宗地。
1、2013年3月29日,肥乡县人民法院下达(2013)肥民初字第610号协助通知书,查封肥国用(2010)第××号土地中10亩地。
2、2014年肥乡县公安局下达查封决定书肥公(经)封字(2014)001号,查封肥国用(2010)第××号,肥国用(2010)第××号,肥国用(2010)第××号三宗土地。2017年8月8日解除肥国用(2010)第××号土地。
3、2019年6月21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冀04执恢93号之二,查封肥国用(2010)第××号土地,查封期限2019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
4、永年区人民法院下达文号(2020)冀0408执保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煊宸肥国用(2010)第××号土地,查封期限2020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北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证号:肥国用(2010)第××号、肥国用(2010)第××号、肥国用(2010)第××号三宗土地均处于被查封状态。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煊宸公司、邓继红、金隅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性质;2、春风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数额为多少?春风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关于煊宸公司、邓继红、金隅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性质问题
在案外人邓继红2016年4月8日承诺偿还本案欠款后,煊宸公司、邓继红、金隅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煊宸公司开发的长安商贸城一期4号楼6号门市抵顶本案欠款806625元,该以物抵债协议系在邓继红承诺的还款之日即2018年10月20日之前达成,该抵债协议内容实质为:为担保邓继红承担的春风公司债务的履行,煊宸公司将案涉房产让与给金隅公司,于债务不履行时,金隅公司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综上,该抵债协议性质为让与担保,因抵债物尚未变更登记在债权人金隅公司名下,故金隅公司依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债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春风公司应否支付商砼款的问题
因邓继红未按2016年4月8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支付商砼款,依据春风公司、金隅公司、邓继红三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如邓继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金隅公司支付实际商砼款时应由春风公司待该项目工程款转入春风公司账户后扣除该项目工程款转至金隅公司账户。”之约定,春风公司应履行继续支付商砼款之义务。三方虽然约定了给付商砼款的条件即“待该项目工程款转入春风公司账户后”,但春风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煊宸公司享有的债权,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履行条件应视为已成就,春风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三、关于春风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数额问题
煊宸公司、邓继红、金隅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经三方确认: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邓继红尚欠金隅公司混凝土款806625元。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10月20日之后,金隅公司供应过混凝土给邓继红或春风公司,故本案春风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数额应认定为806625元。
四、春风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春风公司与金隅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
土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春风公司违约支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按应付货款金额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向金隅公司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0662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成安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9)冀0407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安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6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0662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成安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0元,由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负担11170元,由成安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0元,由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负担11170元,由成安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伟烈
审判员 武运红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