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

邯郸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常张策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锋,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上诉人邯郸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曹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与曹国锋连带给付上诉人商品混凝土货款23465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2%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和曹国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依法查明本案混凝土用于滏东旅馆家属楼施工这一关键事实,也未依法让被上诉人提交法律赋予其应提供的相应证据,就简单草率认定本案196车混凝土与被上诉人无关,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不能认为曹国锋与顺达公司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曹国锋代表春风公司签订,故不能认定春风公司与顺达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显属错误,理由如下:1、滏东旅馆家属楼是被上诉人承建是双方无争议且被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196车《混凝土供货单》清楚记载了每车混凝土用于滏东旅馆家属楼相应的具体施工部位,充分证明196车混凝土全部用于了春风公司承建的滏东旅馆家属楼项目施工;3、证人张某提交的滏东旅馆《施工现场签证单》(原件)清楚记载:曹国锋是春风公司滏东旅馆家属楼项目经理;《工程洽商记录》(原件)清楚记载了2013年5月15日滏东旅馆家属楼已处于施工收尾阶段的零星施工变更,因为《工程洽商记录》上有工程部现场工程师2015年5月15日签字的“情况属实”;4、《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之所以未盖春风公司印章,上诉人仅持有复印件,原因是曹国锋当时拿该合同原件找春风公司盖章,之后未再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只留存了复印件。尤其是,合同是否盖章和原件并非否认春风公司担责的法定理由。综上4点,在当前建筑施工领域往往不规范运作,先施工后办理施工手续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记载的项目经理和实际行使项目经理职权的项目经理不同,甚至签订两三份《施工合同》的情况并不鲜见,基于此,春风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并非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的铁证,【春风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并未依法在《中标通知书》后30日签订】。尤其是,《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盖有春风公司印章,签有现场负责人“闫海民”和项目经理“曹国锋”名字,该《施工现场签证单》是曹国锋向证人张某借款而交给张某作证明之用,在如此充分的证据面前,在春风公司故意隐瞒事实和证据的事实面前,显然不能以“难辨真伪”草率否认《施工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而应认定《施工现场签证单》合法有效,进而确认曹国锋系春风公司滏东旅馆家属楼施工现场项目经理。春风公司承建滏东旅馆家属楼必然使用大量混凝土,春风公司承建滏东旅馆家属楼到底是否使用了上诉人196车混凝土,在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查明或认定这一关键事实。又由于春风公司是国有公司和法定中标施工单位,其必然保存着承建滏东旅馆家属楼购买混凝土的相应《合同》和《单据》等证据,则其依法就应向法庭提供这些证据,以证明其建设滏东旅馆家属楼并未使用上诉人196车混凝土,反之,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一审并未查明这一极易查明的关键事实,就认定本案196车混凝土与春风公司无关,过于简单草率,应予纠正。二、春风公司是滏东旅馆家属楼的法定施工主体,该公司故意隐瞒关键证据和事实,造成该公司与曹国锋之间的关系不明,春风公司依法应承担这一法律后果。而且,无论春风公司与曹国锋之间是委派管理施工的职务行为,还是借用资质施工关系,春风公司都应对本案234650元混凝土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春风公司是滏东旅馆家属楼法定施工主体,且滏东旅馆家属楼只有一栋,不存在第二栋楼房,基于此,无论春风公司和曹国锋是委派管理施工的职务行为,还是借用资质施工关系,春风公司都应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这是民事审判的当然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未查明这一关键事实就否定春风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春风公司超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案中,无论是事实,还是证据显示,曹国锋都是春风公司承建滏东旅馆家属楼的项目经理或者负责人,上诉人不知道春风公司和曹国锋之间是什么关系(到现在仍不知},上诉人找曹国锋要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法应认定是找春风公司要账。尤其是,上诉人找不到曹国锋找春风公司,春风公司不在法定住所地,又未向社会公告其实际办公地,上诉人多方寻找才在2017年夏天找到春风公司,春风公司以不知道曹国锋此人和本案混凝土款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商谈,上诉人无法主张权利,不得已于2018年12月起诉。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是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之人,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但上诉人几年来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认定上诉人超诉讼时效向春风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皆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恳请二审合议庭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与曹国锋连带对上诉人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答辩称,邯郸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国锋未答辩。
邯郸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3465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该项损失截止2018年12月3日为277057元,以上合计51170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9日,曹国锋以春风公司名义与顺达公司签订《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为2600立方米,如用量增减,双方同意据实结算,价格为:强度等级C20为每平方米220元,强度等级C25为每平方米230元,强度等级C30为每平方米240元,泵费每平方米20元,由曹国锋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0月17日向曹国锋出具送货单196份,该送货单由曹国锋或其指定的人员李路广签字,供货价款及泵送费用共计614375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曹国锋共向顺达公司支付379725元。2012年12月8日,曹国锋向顺达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012年12月23日,曹国锋向顺达公司出具还款协议。
另查明,邯郸市滏东旅馆家属楼项目的承建单位为春风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春风公司人员阴岩辉。
一审法院认为,曹国锋于2012年4月9日以春风公司名义与顺达公司签订《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无春风公司公章,春风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2012年12月8日曹国锋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保证书,2012年12月23日又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协议,故顺达公司要求曹国锋偿还欠款应予支持。
关于春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顺达公司认为滏东旅馆家属楼属于春风公司承建,春风公司应负责举证证明其在承建过程中未使用过顺达公司的混凝土,如不能举证,就应承担责任,曹国锋系春风公司委派的负责人,曹国锋代表春风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了《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春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春风公司认为,春风公司承建滏东旅馆家属楼确系事实,但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本公司的阴岩辉,春风公司未与顺达公司签订过供货合同,曹国锋不是春风公司的员工,其个人欠款与春风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顺达公司提交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未加盖春风公司的公章,春风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顺达公司虽通过证人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项目经理曹国锋,但春风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均显示该项目经理为阴岩辉,因此,不能认为曹国锋与顺达公司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曹国锋代表春风公司签订,故不能认定春风公司与顺达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从曹国锋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和还款协议来看,均显示系曹国锋个人欠款,据顺达公司诉称,其收到的贷款亦为曹国锋个人支付,顺达公司提供的证人也出庭作证证明多次到魏县找曹国锋个人要款,因此,顺达公司要求春风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春风公司认为,顺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明顺达公司一直到魏县找曹国锋索要欠款,假设顺达公司的主张成立,那么,因顺达公司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春风公司主张权利,对春风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顺达公司陈述,按照合同和供货单据,顺达公司共送货614375元(包括泵送费用),截止2014年1月26日曹国峰共计支付379725元,下欠236450元,至今未还,由此可以认定顺达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1月26日,而在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限内,顺达公司未提供向春风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春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国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含泵送费用)2346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的利息277057元,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34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邯郸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曹国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顺达公司与春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春风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货款的还款责任;2、如果春风公司应该承担涉案货款的还款责任,顺达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顺达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9日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显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顺达公司和曹国锋,而非春风公司,且2012年4月9日曹国锋和顺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曹国锋并未出示春风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合同上也没有加盖春风公司的公章,春风公司对该合同亦不予认可;春风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证实,春风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阴岩辉,故不能认定曹国锋与顺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次,顺达公司自认的送货总值为614375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顺达公司收到的货款379725元均由曹国锋个人支付,《还款保证书》和《还款协议》也是曹国锋以个人名义向顺达公司出具,剩余货款顺达公司也是向曹国锋个人追要,故根据以上分析应认定顺达公司与春风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春风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货款的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顺达公司收到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此后直至顺达公司2018年12月起诉至法院,顺达公司从未就本案所涉货款向春风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应认定,顺达公司对春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邯郸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邯郸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金荷
审判员  武运红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