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2民初56号
原告:邯郸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常张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774432923X。
法定代表人:张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8823800P。
法定代表人:张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邯郸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被告邯郸市春风房屋修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3465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该项损失截止2018年12月3日为277057元,以上合计51170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风公司承揽了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康桥国际大厦后面的滏东旅馆家属楼的工程施工任务,春风公司委派***为施工负责人。2012年4月9日,***代表春风公司和原告签订了《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滏东旅馆家属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价格、泵送费,同时约定主体封顶后15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截止2012年10月1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14375元(包括泵送费用),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共给付原告379725元。2012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承诺在主体竣工后付清全款,否则,按月2分利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后来***躲避不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春风公司辩称,1.根据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顺达公司是和***个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顺达公司的主张只能向***提出,***不是春风公司的工作人员,春风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代表公司签订和履行任何协议,因此对春风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2.春风公司既没有和顺达公司签订协议,同时双方也没有任何履行协议的行为,顺达公司自认收到的近40万元货款都是***个人支付,月息2%也是***个人的承诺,春风公司没有向顺达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文字,所以春风公司没有履约的义务。3.本案超出了3年的诉讼时效,顺达公司自述2012年送货,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顺达公司自认至2014年1月26日共付款379725元,但是自2012年至今春风公司从未向顺达公司支付货款,顺达公司也从没有向春风公司提出过付款的要求,顺达公司庭前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说明顺达公司曾经向***个人主张过权利,在***没有出庭质证的情况下,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证人也不能证实顺达公司曾向春风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春风公司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所以应当驳回。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顺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顺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春风公司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商品混凝土的权利义务约定;4.混凝土供货单据196张,证明春风公司购买顺达公司商品混凝土的总数量、价款;5.***签订的《还款保证书》、《还款协议》,证明2012年12月8日***给顺达公司出具书面还款保证。春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12月3日,春风公司和邯郸市新利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名称是滏东旅馆家属楼改造项目,合同第44页显示春风公司工地代表是阴岩辉,***不是春风公司工作人员;2.《滏东旅馆家属楼改造工程施工投标文件》;3.《中标通知书》。证明项目经理是阴岩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顺达公司提交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春风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合同无春风公司公章,是***个人行为。顺达公司称该合同原件在***处保存,如邯郸市滏东旅馆家属楼系春风公司承建的项目,春风公司不能证明未使用顺达公司的混凝土,就应当认定春风公司承担责任,该合同就是***代表春风公司签订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春风公司签章且为复印件,顺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合同对春风公司不应发生效力,而***未出庭质证,结合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与顺达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事实的依据。2.顺达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货单据196张,用于证明顺达公司供货的数量和价款。春风公司质证认为供货单据是顺达公司制作并出具给***的,该供货单据签收人员不是春风公司工作人员,且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供货单虽标注为滏东旅馆家属楼,但并不当然证明所供货物交给了春风公司,且顺达公司未提供供货单上的签收人系春风公司人员,故该证据不能作为顺达公司向春风公司供货的依据,但因***未到庭质证,而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顺达公司向***供货的事实,故可作为顺达公司向***送货的认定依据。3.顺达公司提交的《还款保证书》和《还款协议》。春风公司认为是***个人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可以证明***个人与顺达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春风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春风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情理,应予采纳。4.顺达公司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侯某出庭作证,证明曾到魏县找***催要货款的事实。春风公司认为证人均是顺达公司的雇用人员,可信度较低,即使要过款也只能说明向***要过款,未向春风公司主张过权利。顺达公司认为找***要款就是向春风公司要款,因为***是春风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证人虽是顺达公司的雇用人员,但因***未到庭质证,不能排除证人所证事实的真实性。而对于顺达公司关于找***要款就是找春风公司要款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足采信。5.顺达公司证人张某2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用于证明***系春风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春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均证明项目经理是阴岩辉,而施工现场签证单字迹不规范且来源不明,故对该现场签证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以春风公司名义与顺达公司签订《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为2600立方米,如用量增减,双方同意据实结算,价格为:强度等级C20为每平方米220元,强度等级C25为每平方米230元,强度等级C30为每平方米240元,泵费每平方米20元,由***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0月17日向***出具送货单196份,该送货单由***或其指定的人员李路广签字,供货价款及泵送费用共计614375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共向顺达公司支付379725元。2012年12月8日,***向顺达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012年12月23日,***向顺达公司出具还款协议。
另查明,邯郸市滏东旅馆家属楼项目的承建单位为春风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春风公司人员阴岩辉。
本院认为,***于2012年4月9日以春风公司名义与顺达公司签订《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无春风公司公章,春风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2012年12月8日***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保证书,2012年12月23日又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协议,故顺达公司要求***偿还欠款应予支持。
关于春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顺达公司认为滏东旅馆家属楼属于春风公司承建,春风公司应负责举证证明其在承建过程中未使用过顺达公司的混凝土,如不能举证,就应承担责任,***系春风公司委派的负责人,***代表春风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了《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春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春风公司认为,春风公司承建滏东旅馆家属楼确系事实,但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本公司的阴岩辉,春风公司未与顺达公司签订过供货合同,***不是春风公司的员工,其个人欠款与春风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顺达公司提交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未加盖春风公司的公章,春风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顺达公司虽通过证人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项目经理***,但春风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均显示该项目经理为阴岩辉,因此,不能认为***与顺达公司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代表春风公司签订,故不能认定春风公司与顺达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从***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和还款协议来看,均显示系***个人欠款,据顺达公司诉称,其收到的贷款亦为***个人支付,顺达公司提供的证人也出庭作证证明多次到魏县找***个人要款,因此,顺达公司要求春风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春风公司认为,顺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明顺达公司一直到魏县找***索要欠款,假设顺达公司的主张成立,那么,因顺达公司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春风公司主张权利,对春风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顺达公司陈述,按照合同和供货单据,顺达公司共送货614375元(包括泵送费用),截止2014年1月26日曹国峰共计支付379725元,下欠236450元,至今未还,由此可以认定顺达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1月26日,而在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限内,顺达公司未提供向春风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春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含泵送费用)2346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的利息277057元,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34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邯郸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平山
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佩雨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