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5019号
原告:贵阳白云人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上水村上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84118095C。
法定代表人:彭文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林,贵州滔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丙模,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润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贵阳东风陶瓷厂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8847162E。
法定代表人:李心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远慧,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管理委员会****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99355819A。
法定代表人:李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贵州省高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中天花园玉兰园**/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22434M。
法定代表人:文仕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义,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阳白云人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铭公司)诉被告贵阳润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市政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林、谭丙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慧、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贵州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25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向被告润达公司销售砂石取得并持有润达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5张,共计金额250万元。该5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中天公司,出票日期都是2020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10月22日,并经中天公司2020年1月23日承兑,出票人出票后,贵州市政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背书转让给润达公司,润达公司2020年2月3日背书转让给原告人铭公司。该5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要求付款被拒绝。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经承兑人承兑,并经被告连续背书转让,承兑人应履行到期付款义务而未履行。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润达公司答辩称:该汇票应由中天公司支付,我方的承担汇票也是拒付。被告中天公司答辩称:这五张汇票是由我司出具的,我司暂未进行承兑。我公司未承兑该五张汇票的原因是公司暂时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我公司一定时间承兑该五张汇票。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存款利率计算,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并非合理必要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贵州市政公司答辩称:因出票人是中天公司而非我司,付款义务应当由中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人铭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润达公司向人铭公司购买砂石。2020年1月22日出票人中天公司向贵州市政公司签发并交付商业承兑汇票五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70100044620200123582100700、210570100044620200123582098460、210570100044620200123582100759、210570100044620200123582100943、210570100044620200123582100050,每张汇票出票金额为50万元,在每张汇票中均承诺自己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名称为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11月22日,均记载可转让。2020年1月23日承兑人中天公司承兑上述五张汇票。同日贵州市政公司背书转让上述五张汇票给润达公司,润达公司又于2020年2月3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人铭公司以支付货款。上述五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人铭公司向承兑人中天公司要求付款被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砂石购销合同等证据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发、取得票据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人铭公司作为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中天公司作为汇票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中天公司未在当日足额付款,人铭公司可以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要求中天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关于原告诉请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人铭贸易有限公司汇票承兑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阳润达商砼有限公司、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润达商砼有限公司、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述,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六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龙叙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