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顺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13746号
原告:河北顺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陈辛庄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MA07KNX56J。
法定代表人:王艳虎。
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D-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22434M。
法定代表人:文仕贤。
委托代理人:李玲,女,1992年7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顺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顺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及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顺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31653.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00元(以1316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合法取得并持有衡水滨湖新区永恒橡胶制品厂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31653.6元。该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票人衡水滨湖新区永恒橡胶制品厂,出票日期2020年1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3日,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曰期2020年1月23日。收票人收票后,于2020年4月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背书转让给衡水宏祥桥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宏祥工程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宏祥工程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予以清偿现持有该票据。因被告应履行到期付款义务而未履行,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票据本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对逾期兑付的票据达成共同约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利息起算点应当以原告兑付签收票据时间为准即2020年12月18日,而非票据到期时间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XXXXXXXXXX,票据金额:131653.6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11月23日,收票人是衡水滨湖新区永恒橡胶制品厂,能否转让:可以转让。2020年4月1日,衡水滨湖新区永恒橡胶制品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0年7月10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7月10日,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于2020年11月24日被拒绝,2020年12月1日,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再次提示付款,并于2020年12月7日再次被拒绝。后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2020年12月18日,原告将上述票据中的131653.6元进行清偿。因被告未履行承兑汇票义务,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合法有效。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持票人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两次提示付款后均拒绝支付,原告作为前手在向衡水宏祥桥梁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原告清偿之日为2020年12月18日,起诉之日为2021年6月9日,虽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限,但因原告为票据出票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仍对被告享有再追索权。同时,原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为131653.6元,追索清偿日为2020年12月18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3165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再追索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顺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31653.6元及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再追索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顺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