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观山湖昱云建材经营部、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9581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昱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落刀井处的建材交易中心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E44EQ57。
经营者:蒲思云。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王珊珊(实习),贵州黔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D-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22434M。
法定代表人:文仕贤。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A组团(接待中心)。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女,1992年7月10日生,汉族,系二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贵阳观山湖昱云建材经营部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观山湖昱云建材经营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及被告贵州市政工程、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观山湖昱云建材经营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657272.22元及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16624.49元(利息以657272.22元为基数,按年息5.77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160天,合计673896.71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21日,中天公司签发编号为“20200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市政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21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657272.22元。市政公司于当日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予以承兑。因原告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市政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于是市政公司将前述汇票于2020年1月23日背书转让给原告。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票据本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有异议,不应当支付利息,不应当按照年利率5.77%计算,如需要计算利息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被告中天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70XXXXXX,票据金额:657272.22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11月21日,收票人是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能否转让:可以转让。2020年1月23日,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0年11月23日,原告提示付款,于2020年11月27日被拒绝,因被告未履行承兑汇票义务,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二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目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原告贵阳观山湖昱云建材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于2020年11月27日被拒绝承兑,起诉之日为2021年4月30日,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被告中天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偿金额为票据金额657272.22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57272.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提示付款日即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昱云建材经营部有限公司支付657272.22元及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追索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昱云建材经营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