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威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1776号
原告:贵州威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贵州威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大坝村下坝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06506908。
法定代表人:孙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令,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D-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22434M。
法定代表人:文仕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威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公司)与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令、被告贵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60,130.34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660,130.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贵州融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经协商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融汇公司经协商签订《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融汇公司在上述《采购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转移给被告,《采购合同》的所有条款均对被告继续有效。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尚欠的货款应当为624,796.4元,该金额系原告诉请金额660,130.34元减去18,600元以及16,733.94元所得。其中18,600元为2018年10月3日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安排人员及车辆导致材料受损及被告提供了人员配合疏通所产生的费用;16,733.94元是2019年3月16日贵阳市东二环(原东北绕城公路改建工作乌当段)原告承诺承担的第三方公司所花费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由于被告所欠货款的基数发生了变化,所以不应该按照原告诉请向其支付违约金;保全担保费并非原告所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原告威康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融汇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威康公司向融汇公司指定的地点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价格执行周期为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并对混凝土单价及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23日,原告威康公司与被告贵州市政公司及案外人融汇公司签订了《主体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案外人融汇公司在上述《采购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转移给被告贵州市政公司,《采购合同》的所有条款均对被告贵州市政公司继续有效。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制作了贵州威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明确截止本期累计方量为8611.6立方米,应付货款2,199,180.49元,原告威康公司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盖章,被告贵州市政公司在结算明细表签字确认人为赵芳等二人,未加盖公司公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份货款,尚欠660,130.34元未付,被告经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登记表、采购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结算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原告已按《采购合同》及《主体变更协议》履行了货物的交付,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格,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无被告公司盖章,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660,130.34元的事实。对被告提出应从中扣减2018年10月3日产生的费用18,600元和2019年3月16日费用16,733.94元的辩解,因该两笔争议款项均在本案合同履行期外发生,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中必须产生的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威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60,130.34元,并支付与其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1元(已减半),保全费3951元,共计9282元,由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郑志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余 瑶
书 记 员 杨朵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