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威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贵州威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5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A组团(接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0581331L。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威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贵州威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大坝村下坝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06506908。
法定代表人:孙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琳,贵阳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红,贵阳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D-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22434M。
法定代表人:文仕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娅,女,1994年4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威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云岩区(2021)黔0103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要求中天公司向威康公司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威康公司一审中关于要求中天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威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威康公司主张案涉票据到期后,其提示付款时遭拒付,因此要求中天公司承担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中天公司不否认在威康公司提示付款后拒付确系中天公司的过错,但在票据被拒付后中天公司若要付款仍需要威康公司发起付款提示,中天公司才能承兑案涉票据,但威康公司在被拒付后并未再次发起付款提示,中天公司无法承兑案涉票据,因此,案涉票据至今未能承兑威康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不应由中天公司承担其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贵州威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天公司在威康公司提示付款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是事实,威康公司被拒绝付款后即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中天公司支付自票据到期日即2020年11月21日起至票据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贵州威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汇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为1577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且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天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市政公司出具五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每张金额均为50万元,总金额为25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11月21日,汇票号码为:210570100044620200121580632833、210570100044620200121580632069、210570100044620200121580626973、210570100044620200121580634103、210570100044620200121580627283,出票人中天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2月10日,市政公司将该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威康公司。威康公司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两次向中天公司提示付款(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5日),中天公司均拒绝签收汇票,均未承兑付款。威康公司遂将中天公司和市政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威康公司举证证实,中天公司2020年1月21日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汇票到期日2020年11月21日,收款人为市政公司,汇票票金额均为50万元,总金额为2500000元。市政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将该五张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威康公司,汇票到期后,威康公司向中天公司提示承兑,中天公司拒绝签收、拒绝承兑付款,威康公司可依法向出票人中天公司、背书人市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可依法要求被追索人承担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中天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利息,且保全费不是必要费用,不应支持;市政公司辩称电子承兑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是中天公司,应由中天公司付款。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七十条,判决:一、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威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共计2500000元;二、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威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票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46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本案中,中天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在持票人威康公司被提示付款拒付后,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包括汇票金额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此,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威康公司要向市政公司行使追索权,需向市政公司出示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但本案中市政公司并没有上诉,因此本院从其自愿,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新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田由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