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阳港创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5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G6组团负4层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昌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港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
法定代表人:徐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琳,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9506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红,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668138。
原审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D-1座。
法定代表人:文仕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港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创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关于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案涉票据到期后,其提示付款时遭拒付,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不否认在被上诉人提示付款后拒付确系上诉人的过错,但在票据被拒付后上诉人若要付款仍需要被上诉人发起付款提示,上诉人才能承兑案涉票据,但被上诉人在被拒付后并未再次发起付款提示,上诉人无法承兑案涉票据,因此,案涉票据至今未能承兑被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港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天公司在港创公司提示付款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是事实,港创公司被拒绝付款后即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天公司支付自票据到期日即2020年8月21日起至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市政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港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770489.47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天公司以77048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为12525元);3.请求判令被告市政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且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天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收款人市政公司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770489.47元,汇票号码为2-105701000446-20200121-58067804-3,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21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2月11日,市政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港创公司。港创公司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被告中天公司提示付款,2020年8月25日中天公司拒绝承兑付款。原告港创公司遂将被告中天公司和被告市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港创公司举证证实,被告中天公司2020年1月21日,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2020年8月21日,收款人为市政公司,金额为770489.47元。该电子承兑汇票经市政公司背书转让给港创公司,汇票到期后,港创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提示承兑,被中天公司拒绝承兑付款,原告港创公司可依法向出票人中天公司、背书人市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可依法要求被追索人承担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利息,且保全费不是必要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市政公司辩称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是中天公司,应由中天公司付款。上述辩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七十条,判决:一、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港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770489.47元;二、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港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70489.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票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15元、保全申请费4435.07由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天公司是否应承担以尚欠票据价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虽然上诉人中天公司主张,在票据被拒付后上诉人若要付款仍需要被上诉人港创公司发起付款提示,上诉人才能承兑案涉票据,但被上诉人在被拒付后并未再次发起付款提示,上诉人无法承兑案涉票据,因此,案涉票据至今未能承兑被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上诉人中天公司拒绝承兑付款,港创公司依法向出票人中天公司、背书人市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系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救济权利。上诉人主张在票据被拒付后被上诉人未再次发起付款提示有过错故不应支付利息,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事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田由庆
审 判 员  柳 凡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谊
书 记 员  李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