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4779号
原告: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高越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8467751M。
法定代表人:陈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埸,男,汉族,1986年2月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红,女,汉族,1994年11月18日生,住贵州省惠水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管理委员会26层2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99355819A。
法定代表人:李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男,汉族,1989年6月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D-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22434M。
法定代表人:文仕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汉族,1995年2月15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润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贵阳东风陶瓷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8847162E。
法定代表人:李心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美,女,汉族,1983年2月2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博士公司)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贵阳润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博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701000446202001235821xxxx,票面金额为94万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票据追索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22日被告中天公司向被告市政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1057010004462020012358210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2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94万,票面显示可以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中天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市政公司,同日被告市政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润达公司,被告润达公司同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其欠付原告的混凝土外加剂货款。2020年10月22日该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银行提示付款,然被拒绝签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未果,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请为谢。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系我公司出具,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10月23日起算。原告诉请的保全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对第1项诉请无异议,但对之后的背书转让不知情,原告从未向我司发出过任何函件,不认可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不予认可,我司对背书转让票据后的信息均不知情,本次诉讼为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润达公司辩称,票据是中天公司出具,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由中天公司承担,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我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2日,中天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市政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4万元,到期日2020年10月22日,票据号21057010004462020012358210xxxx,并注明可以转让、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1月23日,中天公司将上述汇票交付市政公司,同日,市政公司背书转让给润达公司,润达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石博士公司。
2020年10月22日,原告就该汇票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理由为被驳回;2021年3月1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被以相同理由拒绝签收。
2021年3月16日,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票据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从本案原告诉请来看,原告系行使追索权,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立案案由错误。
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并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及从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确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的诉请,本院以此予以明确。
被告润达公司、市政公司实际承担了上述票据责任的,可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际发生,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虽未提供在提起本案诉讼前通知三被告的相关凭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不影响原告依法行使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阳润达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石博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号为21057010004462020012358210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汇票金额9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00元,由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阳润达商砼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