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吉丰南路泓慷小区3栋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76026530K。
法定代表人:邹启荣,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凯,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发品,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瑞,云南段志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云南段志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晴隆县草地畜牧中心,地址: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3246754081517。
法定代表人:田志敬,系晴隆县草地畜牧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刚,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系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男,1975年4月6日生,黎族,住贵州省晴隆县,系该中心员工。
上诉人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发品、晴隆县草地畜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4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4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重审。
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2元,予以退还;***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2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敏
审 判 员 程 鹏
审 判 员 张基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 鹏
书 记 员 岑周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