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4民初1185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睛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心臣、毕芳(实习),贵州省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晴隆县草地畜牧中心,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3246754081517。
法定代表人:聂裕江,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男,1975年4月6日出生,黎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刚,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
第三人: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泓康小区2栋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76026530K。
法定代表人:邹启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晴隆县草地畜牧中心、第三人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心臣、毕芳与被告晴隆县草地畜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尧、赵礼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睛隆县草地畜牧中心支付原告工程款972922.40元整,并以972922.4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到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6月23日期间产生逾期付款利息301605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晴隆县草地畜牧中心(以下简称“草地中心")签订《羊毛、饲料及肥料加工厂挡墙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羊毛加工厂、有机肥加工厂和饲料加工厂的挡土墙工程。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二条第2款、第三条约定的工程主要内容为挡土墙,附属工程为土方回填;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单价为240元/m;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按工程进度给乙方拨付工程款,其余款项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需用正规发票与甲方结算工程款。
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立即在案涉工程地面上将主体工程“晴隆活羊交易市场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兴峰公司,即被告使用了原告施工完毕的工程成果。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方工作人员赵礼刚、陈学志、何涛于2016年4月22日进行了现场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报告载明验收结论是“给予合格验收”,同时载明工程款总额为972922.40元整。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72922.40元,请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税务手续。原告持该证明到税务机关开具税务发票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攴付工程款。
在原告追索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支付科目为由,要求原告将相关资料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在其承建的主体项目中一并进行结算和支付,原告据此在2018年9月将相关资料交给第三人。据悉,第三人申请结算工程款初步审核为54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3268万元。但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毕的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清楚,并出具证明给原告开具税务发票,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在2016年4月23日成就,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第二,第三人接受被告的安排后,收取原告的施工结算资料向被告办理结算和申请支付,且已经从被告单位领取工程款3268万元,其中应当包含有原告承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故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你院依法裁判。
被告晴隆县草地畜牧中心辩称: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协议,但案涉工程只是总工程的一部分。工程虽然已经验收结算,但是被告没有验收资质,所以请法院进行评估。关于利息,验收是2018年5月份,总工程量是在第三人,所以总承包方也要承担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35万元,就算支付利息也应扣除这部分。
第三人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5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羊毛、饲料及肥料加工厂挡墙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双方责任、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造价为240元/㎡,其中包括石头、水泥、砂石、做工等,基脚宽度根据挡墙的高度决定,按15%的坡度比收坡,挡墙顶部宽度0.8米,并用水泥砂浆勾缝;甲方按工程进度给乙方拨付工程款,其余款项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款项;建设工期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底。”前述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共计972922.4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借支的3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明确用于抵扣工程款,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22922.4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随即将地面主体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现原告以被告、第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程结算书》、结算清单、《羊毛、饲料及肥料加工厂挡墙工程承包协议》、《验收报告》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羊毛、饲料及肥料加工厂挡墙工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已进行验收并结算,且已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验收结算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2016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亦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包含案涉工程,第三人收到的工程款包含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即无法证实第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举证、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又以被告无验收资质为由要求进行评估,不符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晴隆县草地畜牧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22922.40元及利息(以622922.40元为基数,2016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0元,减半收取8135元,由被告晴隆县草地畜牧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