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兴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6587号
原告: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丰南路“泓慷小区”3栋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76026530K。
法定代表人:邹启荣,系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六盘水兴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翰林农贸市场D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NLCH8N。
法定代表人:吴国生,系六盘水兴峰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友,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新民乡黑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984180。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系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福,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盘州市新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新民镇马坪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63XG。
负责人:赵远,系盘州市新民镇人民政府镇长。
第三人: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龙鑫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新民乡黑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52461R。
法定代表人:徐中悦。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福,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贵州东银同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F-02、F-03栋7层7-22、7-23、7-2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65036051H。
法定代表人:宋建忠,系贵州东银同诚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忠,贵州瀚竣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六盘水兴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兴峰公司”)、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兴峰公司”)与被告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煤业公司”)、盘州市新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民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龙鑫煤矿(以下简称“龙鑫煤矿”)、贵州东银同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同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盘水兴峰公司、贵州兴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袁龙友,被告龙源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福,被告新民镇政府的负责人赵远,第三人龙鑫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福,东银同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兴峰公司、贵州兴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849198.35元,支付自2020年2月3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964455.35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23849198.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同二被告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新民镇政府发布“盘县新民镇黑石头村1.2.3.组移民搬迁工程三通一平工程”的招标公告,原告参与招投标并中标。根据中标通知书,原告与新民镇政府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民镇政府将“盘县新民镇黑石头村1.2.3.组移民搬迁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期180天,签约合同价为18700564.88元,资金来源为上级配套专项资金。2017年9月20日,经原告与龙源煤业公司、新民镇政府协商,确定龙源煤业公司作为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务承担方,与新民镇政府共同承担发包方义务。据此,原告与龙源煤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基本条款与原告和新民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一致。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条(1)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发包人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第29日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14.4.2第(2)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贵州兴峰公司组织六盘水兴峰公司人员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造价为19548633.47元。2018年9月28日,新民镇政府、龙源煤业公司与原告进行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2019年12月30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新民镇政府和龙源煤业公司,并将竣工结算报告、工序报告、签证资料、检测报告、竣工图等全部资料移交给了龙源煤业公司。经结算,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为38249198.3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0000元,尚欠工程款23849198.35元。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涉案工程是因龙鑫煤矿开采沉陷引发的移民搬迁工程,工程实际受益人为龙鑫煤矿,所以龙鑫煤矿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另外,龙鑫煤矿的采矿权因2013年煤矿重组而变更登记至东银同诚公司名下,且东银同诚公司持有龙源煤业公司92.31%的股权,东银同诚公司自取得龙鑫煤矿的采矿权均是以东银同诚公司从事煤炭开采经营,在开采经营中产生的移民搬迁工程,其后果应由东银同诚公司承担,且采矿权与煤矿财产高度混同,无法作出区分,所以东银同诚公司应当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委托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龙源煤业公司辩称,1.贵州兴峰公司与龙源煤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月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为完成工程进度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机构审定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作为质保金。贵州兴峰公司分别与新民镇政府、龙源煤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需审计才能确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500000元,占约定的工程价款18700564.88元的77.54%,已经超过70%的工程价款,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另外,贵州兴峰公司、龙源煤业公司、新民镇政府于2020年5月5日会议讨论决定涉案工程结算事宜由新民镇政府牵头,组织龙源煤业公司将贵州兴峰公司送审资料报送盘州市财政局办理审计结算手续,评审基本费用按照财政局规定支付。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8700564.88元,而原告报送的工程价款为38249198.35元,远远超过中标价,无法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原告报送的工程价款金额差距巨大,所以新民镇政府、龙源煤业公司对原告报送数额不予认可。在《盘州市新民镇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20)第2次]载明,贵州兴峰公司无力继续承建涉案工程后期工程,自愿放弃涉案工程的道路及排水系统工程,所以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并未全部完成施工。根据会议决定,龙源煤业公司已将贵州兴峰公司报送的材料移交盘州市财政局进行审理工作,鹏业云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完成初审报告并征求各方意见。该初审报告在原告报送金额上审减8691304元。龙源煤业公司、新民镇政府就初审报告提出异议,原告也对初审报告提出异议,由于各方对初审报告未能协商一致,所以导致审计工作迟迟无法完成。3.2021年1月18日,六盘水兴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受贵州兴峰公司委托,到龙源煤业公司协商审计事宜,但双方仍对土石比存在争议,未能协商一致。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多次会议讨论工程结算方式、付款主体、付款方式、时间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已经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在正式的终审评审报告尚未作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应当驳回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也应当一并驳回。
新民镇政府辩称,原告与新民镇政府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为了龙源煤业公司采煤沉陷区安置项目部工程能够立项而签订,新民镇政府并非工程发包方。其次,对于涉案工程,新民镇政府仅是监管方,只负责工程施工进度的监管及土地征用协调处理工作。再次,工程项目资金结算由原告与龙源煤业公司进行结算,与新民镇政府无关,通过采煤沉陷区安置项目工程签证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可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新民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鑫煤矿述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龙鑫煤矿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龙鑫煤矿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鑫煤矿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东银同诚公司述称,1.东银同诚公司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东银同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原告要求东银同诚公司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但未明确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不能确定,且原告要求东银同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龙鑫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东银同诚公司是事实,但不能作为原告要求东银同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盘县发展和改革局(现更名为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原盘县新民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盘州市新民镇人民政府)的请示,作出盘发改产业[2016]11号《盘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盘县新民镇黑石头村移民搬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盘县新民镇黑石头村移民搬迁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业主为原盘县新民镇人民政府。同时该批复对建设地点、工程规模、资金来源、项目投资金额、招标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批复。2016年8月10日,原盘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盘发改产业[2016]18号《盘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盘县新民镇黑石头村1、2、3组移民搬迁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盘县新民镇黑石头村1、2、3组移民搬迁工程的初步设计及相关设计。
2017年8月8日,经招投标,原盘县新民镇人民政府向贵州兴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贵州兴峰公司中标盘县新民镇黑石头村1、2、3组移民搬迁工程三通一平工程。2017年8月20日,贵州兴峰公司与原盘县新民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州兴峰公司承建盘县新民镇黑石头村1、2、3组移民搬迁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盘发改产业[2016]18号),合同工期为180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为18700564.8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58421.5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形式。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4.1条、14.2条约定“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合同15.2.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合同专用条款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月按进度支付,支付金额为完成进度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经‘审计机构’审定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按照国家规范执行。14.4.2季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建立人的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进度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1、截止本次付款周期已实施工程的进度价款;2、根据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应增加和扣减的金额;3、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2017年9月20日,原告贵州兴峰公司与龙源煤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州兴峰公司承建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采煤沉陷区安置项目(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盘发改产业[2016]18号)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8700564.88元,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月按进度支付,支付金额为完成进度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经‘审计机构’审定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按照国家规范执行。”合同其余约定内容与贵州兴峰公司与原盘县新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签订上述协议后,贵州兴峰公司将涉案工程将工程款交由六盘水兴峰公司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龙源煤业公司在施工签证单建设单位处盖章签字确认,新民镇政府在监管单位处盖章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处为六盘水兴峰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施工完成后,新民镇政府、龙源煤业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收了贵州兴峰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移交书,移交书中明确工程保修期从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同时还移交了竣工结算、签证资料、检测报告等资料。对于涉案工程,贵州兴峰公司进行了结算,编制了结算报告,结算总价为38249198.35元。2020年5月5日,贵州兴峰公司、新民镇政府、龙源煤业公司经会议讨论,形成《关于研究新民镇黑石头村搬迁安置点安全隐患排除建设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其中决定的事宜有四点,第一点决议:贵州兴峰公司放弃安置点道路及排水系统建设工程,由新民镇政府重新组织实施。第二点决议:由新民镇政府牵头、协调,共同达成在2020年8月底之前,由龙源煤业支付贵州兴峰公司农民工工资300万元。第三点决议:由新民镇政府牵头,组织龙源煤业公司将贵州兴峰公司送审的资料尽快报盘州市财政局办理审计结算手续。第四点决议:待审计资金结果出来后,由龙源煤业公司制定项目资金还款计划,未支付资金分12个月按比例支付。2020年9月17日,鹏业云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新民镇政府的委托,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制作了《盘县新民镇龙源煤业有限公司采煤沉陷区安置项目结算评审初审报告》,确定贵州兴峰公司送审金额为38249198.35元,初审审定金额为29557894.30元,审减金额为8691304.05元。后因双方对初审金额存在争议,未作出最终审计金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500000元,原告称其中100000元为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谭跃的工程款。
另查明,龙鑫煤矿系龙源煤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9年,因煤矿兼并重组,贵州省自然资源厅与东银同诚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龙鑫煤矿采矿权转让给东银同诚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由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向东银同诚公司颁发了采矿权许可证。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支出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270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盘发改产业[2016]11号《盘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盘县新民镇黑石头村移民搬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盘发改产业[2016]18号《盘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盘县新民镇黑石头村1、2、3组移民搬迁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移交书、结算书、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龙源煤业公司提交的《关于研究新民镇黑石头村搬迁安置点安全隐患排除建设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投资评审现场勘查记录、《盘县新民镇龙源煤业有限公司采煤沉陷区安置项目结算评审初审报告》,东银同诚公司提交的采矿权出让合同、黔自然资审批函[2018]180号《关于领取贵州东银同诚能源有限公司盘县新民乡龙鑫煤矿(变更矿区范围、涉及生产规模)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在卷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多少。
贵州兴峰公司分别与新民镇政府、龙源煤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签订合同后,贵州兴峰公司将工程交给六盘水兴峰公司施工建设,并完成建设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为贵州兴峰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故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应为贵州兴峰公司,至于六盘水兴峰公司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是六盘水兴峰公司与贵州兴峰公司之间的关系,六盘水兴峰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贵州兴峰公司先后与新民镇政府、龙源煤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三方经过会议决定,各方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由龙源煤业公司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该两项决议变更了原有的结算方式,是各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的重新约定,该约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故涉案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称原被告三方形成的各项决议之间是互为条件的,但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四个议题是相互独立的,且没有设置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已经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贵州兴峰公司与新民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每月进度支付,支付金额为完成进度的80%,而之后原告贵州兴峰公司与龙源煤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每月进度支付,支付金额为完成进度的70%。两份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不一致,因原告贵州兴峰该公司与龙源煤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后,且原被告对各方签订的合同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以最后一份合同确定的支付比例确定付款比例。由于工程审计未结束,不能以审计金额计算,故只能按照合同价18700564.8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据此,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4960451.90元(18700564.88元×70%=13090395.42元),原告已认可被告支付了144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兴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8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兴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兰秀芹
人民陪审员  唐德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龙 登
书 记 员  冯才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