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

**与***、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4民初412号

原告:**,男,汉族,1999年1月15日生,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被告: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新区泓慷小区2栋1706室。

法定代表人:邹启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余款人民币82395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利息从2020年10月15日起直至尾款付清为止的所有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利息最高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10%的资金占用费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将晴隆县碧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于2020年6月5日从原告处采购瓷砖110000元于2020年6月8日向原告预付定金10000元,并口头答应瓷砖送到后一次性支付尾款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8日把瓷砖送到现场,被告***当天以资金不到位为由向原告支付瓷砖款20000元,剩余瓷砖款8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最终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并承诺尾款在2020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如果规定时间不能付清,自愿支付欠款的百分之十作为资金占用费,并且最后付清欠款时间不能超过2020年11月份。2020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再次补货瓷砖款2395元。因为被告***在2020年11月份之前不能支付尾款,于2020年10月27日再一次给原告写了付款协议,瓷砖尾款共计82395元。付款协议中提到于2020年10月30日内向原告先支付22395元,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以没有钱为由未支付。原告找到被告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多次询问工程款,其承诺拨款下来再付给原告尾款,工程款中途拨下来两次,直至今日二被告也付清尾款82395元。故诉请判决。

被告***、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瓷砖,用于从被告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处承接的晴隆县碧痕社区卫生服务建设项目中。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订购瓷砖共计110000元,预付定金10000元,剩余价款货到付清。同年6月8日,原告**将瓷砖运至晴隆县碧痕社区卫生服务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被告***尚欠80000元货款未付。同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欠到晴隆诺贝尔瓷砖**瓷砖款捌万元整(80000元),此款定于2020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如果2020年10月15日之前不能付清此款,***自愿支付欠款的10%作为资金占用费,并且最后付清欠款的时间不能超过2020年11月份。注(此款为购买瓷砖的材料款,瓷砖用于晴隆县碧痕卫生院使用)欠款人:***2020年8月1日身份证:5322261974××××××××,电话:183××××2361”。同年9月2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瓷砖2395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载明“今有***欠到晴隆诺贝尔瓷砖**82395元,定于2020年10月30日内付22395元,下欠60000元整定于11月份月底支付,若2020年11月底碧痕工程款到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则由公司代付,若2020年11月底工程款还没有到公司账户,则由***个人先支付,此款若出现不能按时支付,所产生的费用由***承担,最后工程款到账后由公司代付。欠款人:***2020年10月27日”。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付款协议、销售定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瓷砖,并出具欠条和付款协议,被告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瓷砖的事实,亦未对被告***欠付的价款盖章承诺代付,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关系对应的合同主体应为被告***,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贵州兴峰建设有限公司对欠付价款无需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定义务,其在欠条中自愿承诺给付逾期资金占用费,亦应遵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且与前述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属同一性质,系重复主张违约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2395元及资金占用费8000元,共计903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传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