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626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700元及利息(以8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市鑫琦烧烤城经营了一家建筑公司,名为**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夏天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做文职工作,至2018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87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欠款凭证,并**很快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未作答辩。
**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工资,于2018年2月15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工资捌仟柒佰元整¥8700.00***2018.2.15”。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
原告主张***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系**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陈述其系为**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主张不当,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8700元及利息(以8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孙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