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9民初2408号
原告:山东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74799.7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479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被告与济阳县崔寨镇海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海德租赁站)签订了《模壳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海德租赁站承租模壳用于嘉祥县麟祥景苑建设项目一标段地下车库,双方对租赁塑料模壳的规格、型号及数量进行了约定,单价均为1.55元/只/天,租赁期限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实际租赁时间从第一模壳到达工地第二天起计算至送回到指定仓库止;租赁日期、数量、规格以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签字的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和回收确认单为准,每天租金单价以本合同为准(若有特殊约定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预付租金5万元;承租方最迟应在所有模壳返厂后一月内付清所有租金;在租赁期间出租方承担5%的破损率,若施工人员拆除模壳时,模壳直接落到地面上造成模壳损坏、劈裂、超出破损率时承租方每只模壳赔偿150元,并且要把破损的模壳送回,否则按遗失每只模壳赔偿400元计算。模壳未清理干净需收取每只10元的清理费。合同第六条第7款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一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海德租赁站如约于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2日向工地运送模壳。被告完工后,海德租赁站于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2月20日陆续回收模壳。2020年5月27日,海德租赁站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相应的租赁费以及本协议生效之日前本项目未结清的租赁费由原告方收取。根据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共计724799.7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付租赁费55万元,尚欠17479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租赁海德租赁站模壳的事实没有异议。2018年4月16日,被告与海德租赁站签订了《模壳租赁合同》,约定从海德租赁站租赁模壳。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下欠174799.7元尚未付清,此后该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二、因海德租赁站于2018年7月27日注销,市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且其在注销前未及时通知被告如何支付剩余款项,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在被告,完全是海德租赁站造成的,由此出现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海德租赁站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租赁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模壳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涉及到出租方相关权利的放弃、变更,必须由出租方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出租方的公章方为有效。原告与被告既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向被告出示海德租赁站出具的合法手续,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租赁费于法无据。如被告向其付款,可能会出现损害其他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风险及后果。原告所述的2020年5月27日的《补充协议》,被告从未签订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模壳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海德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内容;2.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八份、塑料模壳回收确认单十份,证明海德租赁站交付及回收租赁物的事实;3.模壳租赁结算表三份,证明被告应付海德租赁站租赁费共计724799.7元,已付租赁费55万元,尚欠租赁费174799.7元的事实;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海德租赁站于2020年5月27日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的事实;5.律师函、特快专递回执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债权转让并要求其向原告付款的事实;6.***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德租赁站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主体分别为被告与海德租赁站,原告并非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合同第八条约定涉及到出租方相关权利的放弃、变更必须由出租方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出租方的公章方为有效。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合法手续,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签订该补充协议,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海德租赁站将模壳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海德租赁站已于2018年7月27日注销,自注销之日起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所作出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属无效。因此,签订该补充协议系不合法且无效的行为,对任何一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收到了上述律师函,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通知人应是原债权人即转让方,并非受让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载明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致函,其委托方不是原债权人,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通知债权转让的目的,其通知行为无效。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是***庭后出具的,不能改变未就转让债权进行通知的事实,债权转让未发生效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模壳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第八条约定涉及出租方权利的放弃、变更必须由出租方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出租方公章方为有效。需说明的是,这种加盖出租方公章的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即应是海德租赁站在注销前作出合法有效行为的前提下,这种变更才会有效。原告提出的所谓变更行为,并不是发生在海德租赁站存续期间,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这种变更行为无效,且对被告不具法律约束力。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海德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该租赁站于2018年7月27日注销。租赁站在注销前没有通知被告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其于注销后订立合同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仅是原告作出的单方文件,对任何第三方均无约束力。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个体工商户的注销不等同于印章、企业银行账户及发票开票账号的注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海德租赁站付款以及被告接收海德租赁站发票的情况,可看出被告在明知海德租赁站已注销的情况下仍向海德租赁站的账户付款,并接收海德租赁站开具的发票,说明被告对海德租赁站在注销后尚在使用的账户、公章等情况是认可的,对海德租赁站收款及开票行为也是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加盖海德租赁站的公章也是基于该事实。因此,海德租赁站在补充协议中表述将涉案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真实有效;该债权转让行为无需被告同意,仅需通知即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
为查明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对海德租赁站经营者***进行了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一份。
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对***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德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7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2018年7月27日,经***申请,该租赁站注销登记。2018年4月16日,海德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模壳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海德租赁站处承租模壳,用于嘉祥县麟祥景苑建设项目一标段地下车库工程,双方对租赁塑料模壳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租赁期限、交货地点、付款方式、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租赁费须每满30天结算并付清70%当月租金,承租方最迟应在所有模壳返厂后1月内付清所有租金。第六条特别约定:7.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一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计算标准)。第八条:涉及到出租方相关权利的放弃、变更必须由出租方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出租方的公章方为有效,涉及到租赁费用的收取,必须由出租方的代理人持出租方的即时收款收据或发票方为有效,并敬请承租方给付记名支票、汇票,或电汇至出租方账户。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或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德租赁站于2018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于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陆续返还了租赁物。后经结算,被告共计应付海德租赁站租赁费724799.7元。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支付海德租赁站租赁费5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尚欠海德租赁站租赁费174799.7元。2020年5月27日,海德租赁站(甲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为乙方,但被告未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上述补充协议载明以下内容: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模壳租赁合同》,由甲方为乙方在嘉祥县麟祥景苑建设项目一标段地下车库项目中供应塑料模壳。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为乙方开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已向甲方付款550000元。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合同内容做以下变更: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前述《模壳租赁合同》约定的塑料模壳产品由甲方委托丙方继续提供,相应的租赁费以及本协议生效之日前本项目未结清的租赁费也由甲方委托丙方收取,并由丙方出具合同约定的相应发票。塑料模壳的质量、技术服务和质保等其他具体工作,也由丙方承担。2.本项目最终结算租赁费时以本协议之前产生的甲方出具的模壳供货确认单、模壳回收确认单以及本协议之后产生的丙方出具的模壳供货确认单、模壳回收确认单为准,《模壳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价格等其他事项不变。3.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壹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3年2月28日,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律师函并向被告进行了邮寄送达,该律师函载明海德租赁站已将涉案租赁费债权174799.7元转让给了原告,并要求被告在收函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清偿上述租赁费。被告收函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诉讼期间,海德租赁站经营者***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对***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可其于海德租赁站注销后将海德租赁站对被告所享有的涉案租赁费债权174799.7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租赁费;二、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问题。原告主张海德租赁站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租赁费174799.7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认可尚欠海德租赁站租赁费174799.7元的事实,但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未在海德租赁站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补充协议中签字,且海德租赁站在注销登记后未告知其如何履行义务,也未通知其债权转让,其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债权系基于海德租赁站2018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该债权应归海德租赁站享有。由于海德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因2018年7月27日注销登记而主体消亡,上述债权应由其经营者***享有。虽然海德租赁站在2020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时已经注销登记,但其经营者***认可该项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述时间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形成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及此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后,应当通知被告,否则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述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履行通知的义务人为债权转让人。原告于2023年2月28日曾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并于此后就该笔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所述,海德租赁站的经营者***在海德租赁站注销登记后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涉案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于第二项争议问题。原告主张海德租赁站于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2月20日陆续收回模壳,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辩解海德租赁站于2018年7月27日注销登记,未及时通知被告如何支付剩余款项,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海德租赁站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海德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模壳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方最迟应在所有模壳返厂后1月内付清所有租金”;第六条第7项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一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计算标准)”,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海德租赁站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注销工商登记,被告也以此为由提出了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辩解,但结合被告于2019年至2020年间三次向海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0万元事实,说明此时被告知晓海德租赁站银行账户并未注销的事实,且能够履行向海德租赁站支付尚欠租赁费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涉案债权已于2020年5月27日转让给了原告,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基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所享有的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模壳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被告应自涉案所有模壳回收后的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租赁费。原告提供的塑料模壳回收确认单载明的最后回收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费174799.7元;并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479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4元,由被告济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前置告知书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尽快履行,切勿拖延或拒绝,否则将面临以下风险:
一、经济风险: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费用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费用一般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信用风险:限制消费、纳入征信、公布曝光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比如,禁止乘坐二等舱位以上的飞机、列车软卧,禁止乘坐高铁,禁止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禁止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有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有权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失信人员。
三、司法风险:罚款、拘留、追究拒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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