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大建设有限公司

***与马海波、福建长大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3民初4011号

原告:***,汉族,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鹏,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马海波,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福建长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新城丽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39984532X0。

法定代表人:林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信用代码913501008543990516。

负责人:李雄,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桥,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诉被告马海波、福建长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鹏、被告马海波、被告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波、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海波、长大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8196.41元;2.人保财险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非医保在强制险优先赔付)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海波、长大公司、人保财险福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18时许,马海波驾驶的闽A7××××号小型轿车在南安市××镇××村傅厝路段与***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解协议书,由马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另查,马海波驾驶的闽A7××××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长大公司,该车向人保财险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096.41元。于2020年3月31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的损失有医疗费50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8196.41元。

马海波、长大公司共同答辩称:马海波系长大公司员工,肇事闽A7××××车辆所有人是长大公司,车辆有投保。***骑行的是非标电动车,手续不全,且其涉嫌装载危险品,又未走人行道斑马线。事故发生后,马海波当场叫救护车送***到南安市海都医院进行检查,检查未发现***身体有任何异样,且马海波已经在医院垫付了医疗费400元。***在住院期间还自行外出到饭店上班。

人保财险福州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在南安市海都医院检查,DR检查急诊报告单示左膝关节、左胫腓骨、左腕关节及骶尾椎未见明显异常,且截止至2019年12月17日前的多次复查均无任何骨折伤情,直至2019年12月18日,拍MR示大距骨骨折,从事故发生至今长达40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伤情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大距骨骨折参数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人保财险福州公司不予承担。2.人保财险福州公司仅认可2019年12月10日前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321.84元,医疗费用存在非医保用药为260元,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3.***的其他项目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3日18时7分许,***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南安市××镇××村傅厝路段与马海波驾驶的闽A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事故责任由马海波承担”的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先后8次到南安市海都医院作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338.88元,根据2019年11月23日南安市海都医院DR检查急诊报告单记载,***左膝关节、左胫腓骨、左腕关节及骶尾椎未见明显异常。***后于2019年12月23日以“外伤致左踝部肿痛40天”为主诉入院南安市海都医院,至2020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617.33元,入院、出院病情均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患肢纤维石膏托外固定6-8周后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能予拆除等。

***就其误工期限等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对***“左距骨骨折”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各执一词,经当庭征询当事人意见,均同意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责令***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CT片、人保财险福州公司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随后,***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6张DR、CT片,人保财险福州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闽A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长大公司,长大公司就闽A7××××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3日14时30分起至2020年5月13日14时30分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3日14时30分起至2020年5月13日24时00分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马海波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4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DR检查急诊报告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发票、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9年12月23日入院诊断“左距骨骨折”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一、***主张的“左距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南安市海都医院出院记录单记载,患者以“外伤致左踝部肿痛40天”为主诉入院,根据上述记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多次到南安市海都医院作门诊治疗,经治不愈,于2019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对于“左距骨骨折”的治疗,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且根据其诊断病情与治疗过程,能够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马海波、人保财险福州公司对“左距骨骨折”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其他伤害,不能否认***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治疗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处。另,经当庭征询当事人意见,人保财险福州公司同意对诉争伤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如何确定人保财险福州公司、马海波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人保财险福州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就非医保有约定不予赔付的情形、且明确履行告知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据,故人保财险福州公司关于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支出鉴定费800元,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人保财险福州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人保财险福州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作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956.21元(2338.88元+2617.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所提交的发生于2019年11月27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40.2元的门诊专用票据,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卡或门诊诊疗记录佐证,无法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伤情具有关联性,该项140.2元的诊疗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50元/天=550元。3.营养费。***请求营养费1000元,根据***的伤情情况、治疗情况,其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50元。4.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当庭称其从事餐饮生意,期间没有雇佣他人帮忙,仍有网上接单经商,店铺收入也未见减少,可见***因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实际减少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因事故住院11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按全额护理计算。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依赖按30%计算。其主张按165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5元/天×11天=181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65元/天×(60天-11天)×30%=2425.5元;两者合计为4240.5元。6.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也需交通费用,事故发生地、治疗地点均为南安市水头镇,根据住院时间、出院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主张鉴定费为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496.71元。

三、如何确定人保财险福州公司、马海波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

本案当事人应负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马海波将肇事车辆挂靠在长大公司名下运营,且无证据证明长大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长大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福州公司是肇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驾驶人马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人保财险福州公司负有直接向***支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因本案肇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福州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医疗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的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本案支出的医疗费为6156.21元(医疗费495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50元),未超过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财险福州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予以赔付;人保财险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伤残赔偿限额为5340.5元(护理费4240.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马海波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各项合理损失11496.71元扣除马海波先行支付400元,余者11096.71元,由人保财险福州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以抵扣马海波应支付给***的赔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11096.7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为377元,由***负担120元,由马海波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振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金龙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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