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君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州市君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5民初2813号
原告:***,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男,201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黄妙璇,女,201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黄锡祥,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梁福娣,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君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瑶华街86号。
法定代表人:麦宇军。
委托代理人:杨文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妙璇、黄锡祥、梁福娣诉被告广州市君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7年3月25日1时25分许,黄某醉酒后(经检验酒精含量226.6㎎/mL)驾驶粤B×××××号车辆沿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12号灯杆对开路段时,以70.5公里/小时的速度碰撞该路段的施工护栏失控后,再与东侧路边的路树及水泥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在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下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认为: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黄某严重醉驾、超速且操作不当单方直接故意引起,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黄某应当预知醉驾、超速存在巨大危险,但自愿置身于觉察和了解的危险中,构成自担风险,不得就此所受损失获得赔偿。同时,被告在施工时已摆放施工牌、导向牌、限速牌、安全标志筒,做了明显警示标志,尽到安全提示防范义务,正常行驶完全能看见警示牌避开施工铁护栏,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来讲,被告依法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10%,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前者为行政责任划分,后者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亦不等同于主要责任即为70%,次要责任即为30%,责任比例划分应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具体分析认定,事故的主次责任如有特别情形也可按2/8、1/9开等比例分担。
二、黄某违反禁令严重醉驾和严重超速,又操作不当导致二次撞击,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存在极其重大的过错,而被告仅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若按3/7开比例来分民事责任与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和严重程度明显不相符合,本案应以1/9开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1、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客观原因是黄某违反禁令严重醉驾和严重超速、操作不当,主观上是黄某明知自己违法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可认为是其直接故意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其重大过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同时,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认定为醉酒驾车。黄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26.6㎎/100mL,达到醉驾标准的近3倍。而且,黄某在限速为30公里/小时的路段以70.5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超过规定限速达135%。
黄某上述严重醉驾、超速行为违反了上述两项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醉驾行为依据《刑法》规定已构成犯罪,醉驾和超速情节也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黄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26.6㎎/100mL,属于深度的严重醉驾,驾驶时己没有辨别和认知路况的意识和能力,也不能控制自己驾驶的车辆,不能确保行车安全,严重醉驾、严重超速必定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结果是必然的。
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A2驾驶证,超过10年驾龄,熟知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知自己的深度醉驾和严重超速的行为会致人身伤亡的后果和风险,而且该风险众所周知,不需要他人特别提醒,但黄某放任该人身伤亡的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可认为是直接故意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具有极其重大过错。
黄某的违法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自己、家人、他人极其不负责,人民法院也不应鼓励该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需要特别要指出的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二次碰撞,第一碰撞是车辆碰揸施工铁护栏,第二碰撞是车辆与路边的路树及水泥电线杆的第二次撞击。该第一次撞击并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该第二次撞击才是致命的,而该第二次撞击则完全是受害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操作不当导致的,该操作不当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扩大应承担全部责任。
显然,受害人黄某上述深度醉驾、严重超速、操作不当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结果具有极其重大的过错。
2、被告因本次施工原因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言仅属于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过错程度明显较低。
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书面同意施工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问题,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被告的施工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言仅属于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过错程度明显较低。
综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黄某深度醉驾、严重超速、操作不当导致二次撞击死亡,且黄某醉驾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所起作用极大,存在严重过错,而被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相对而言轻得多。若黄某不醉驾和超速的话,被告的施工不会必然导致黄某死亡的发生。
所以本案事关的民事责任不应按通常的3/7开来分担,从双方的过错承担来衡量按1/9开来分担比较适当和公平,即原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交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有一损坏的“前方施工车辆慢行”提示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权威职能部门,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与造成事故因果关系确定责任比例。被告未经道路主管部门许可进行施工,有错在先。虽然事故现场有已经损坏的“前方施工车辆慢行”提示牌,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可见被告设置的提示牌并不符合规范,故对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受害人黄某醉酒、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此确定其自行承担80%过错责任。
三、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被告认为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
四、丧葬费:原告主张41433元(82866元/年÷2)。被告认为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36329.5元(72659元/年÷2).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认为受害人放任危险结果发生,此项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0元计算并无不妥,予以采纳。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722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扶养费为:前17.85年(211个月÷12个月)×28613.3元/年=503021.81元;之后为(20年-17.85年)×100%÷2人=69244.19元)。原告提交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南顺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载明该村村民黄锡祥(身份证号)、梁福娣(身份证号)夫妻二人由黄某、黄兆坚2人扶养。被告认为计算标准有误,且其父母扶养年限均应减少1年。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397.55元(前17.58年(211个月÷12个月)×25673.1元/年=451333.10元;之后为(20年-17.58年)×25673.1元/年×100%÷2人=31064.45元)。
七、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9081.21元(82866元/年÷365天×4人×10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8000元。被告认为受害人及其家属均为本地居民,不应产生住宿费,且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对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15000元。
八、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者黄某家属即本案原告上述第三至七项损失共计449839.8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理由,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上述第三至七项原告主张,金额共计1328871.05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265774.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君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妙璇、黄锡祥、梁福娣265774.21元。
二、驳回原告***、***、黄妙璇、黄锡祥、梁福娣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24元由原告***、***、黄妙璇、黄锡祥、梁福娣负担1647元,被告广州市君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可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奕衡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