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君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君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0251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君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麦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芬,系该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君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兴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被告君兴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150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新增钟村站F2草堂线里仁洞村**号公变房、新增城北站F18里仁甲线里仁洞村**号公变房、新增城北站Fl3南兴线里仁洞村**号公变房以及旧滘涌泵站电房土建工程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述项目均于2018年12月前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为加强原、被告双方的进一步合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河龙洞经济开发区电房项目进行施工并按照约定单价1350元/平米支付相应进度款。2019年8月,案涉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业主方使用,现案涉工程均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已支付进度款所认可的单价、被告项目负责人现场丈量面积数据及设计图纸所载,原告案涉项目工程单价为1350元/m2,施工面积为185.6m2,另有两个工作井,约定价格为4500元,故总价应为255060元。2019年底,被告为转嫁亏损,单方面推翻以往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所依据的建筑面积数据和单价,将原告施工的楼梯间、阳台、雨搭等均不计入施工面积中,并强行缩减墙面面积,致使建筑面积数据严重缩减。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并说明实情,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君兴水电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内容,分包工程单价,进度款支付情况,工程质量与验收、交接等均无异议。2019年1月,我方与原告通过口头约定,双方一致按双方已执行项目合同单价1350元/平方米,我方将天河龙洞经济开发区电房项目分包给原告,现本项目已施工完成,我方己支付进度款105000元。二、我方与原告的争议实际是工程结算建筑面积之争,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应采信合格第三方成果。2019年8月,案涉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分包工程应进行结算。原告称通过测量,主张涉案项目分包工程面积为185.6平方米。建筑面积是建筑行业的专业有名词,是一个表示建筑物建筑规模大小的经济指标,也是以平方米反映房屋建筑建设规模的实物量指标。为准确客观完成工程结算工作,我方委派技术人员复核测量天河龙洞经济开发区电房项目的建筑面积的结果为125平方米。为准确测量建筑面积的经济指标,我方根据业主要求,委托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对我司承建的项目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测量报告,天河龙洞经济开发区电房项目的建筑面积为137.75平方米。我方主张涉案项目分包工程建筑面积以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值137.75平方米,原告拒不接受,坚持要求按自测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而致结算无法办理。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我方多次催告原告办理结算,结清工程款。因原告拒不接受我方复核测量的建筑面积结果,也不接受专业机构的测量结果,导致天河龙洞经济开发区电房项目结算数额迟迟不能确定至今双方并未最终结算,而致我方无法继续支付款项。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拒不接受本项目结算建筑面积为我方复核测量值125平方米,也不接受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值137.75平方米,坚持要求按自测建筑面积185.6平方米进行结算。进而导致本项目工程结算未办理。综上,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天河龙洞经济开发区电房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涉案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劳务费结算表、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现场照片及图纸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原告向微信命名为“黄芬芬”账号发送:龙洞电房申请进度款,该电房面积为8×11.6×2=185.6平方米,申请进度款=185.6×1350×60%=150336元及三张照片。微信命名为“黄芬芬”账号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发送:熊老板,刚我已经安排汇了龙洞电房申请进度款75000元到您中国建设银行****支行**支行卡,请查收;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发送:熊老板,今天我已经安排汇了二中电房申请进度款100000元到您中国建设银行****支行**支行卡。原告回复二中工程进度100000元已到账。原告向微信命名为“黄芬芬”账号发送:龙洞电房劳务费申请单,龙洞电房面积为8×11.6×2=185.6平方米,计费185.6×1350=250560;工作井7板转角井一座2000元,9板三通井一座2500元,共计255060元;已收130000元,现申请125060元。劳务费结算表载明:单项工程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经济发展新装1600KVA专变用电工程,工作内容为龙洞电房申请进度款,该电房面积为8×11.6×2=185.6平方米,申请进度款185.6×1350×60%=150336元。付进度劳务费(本期预付款)75000元,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原告在该表格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备注栏载明盟海付。银行电子回单及交易明细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计10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劳务费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完整,且原告欠付其9万多元;同时确认涉案项目已完成;对图纸予以确认,但认为如果是原告自行增加的施工内容,其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涉案工程项目的面积应当是137.75平方米,为此提交了《工程测量资料》予以证明。其中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的《工程测量资料》载明:表中显示序号6天河龙洞经济开发区的电房建筑面积为137.75平方米,备注载明: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对委托单位提供的电房建筑图纸进行面积核算,面积核算号为:2020核23A340。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真实性仅涉及单位,对其中的电房建筑面积其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面积标准为国家的法定建筑面积,因其提供的是劳务活动,凡是需要劳务所建设的相关设施,均应计算面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地址为天河龙洞经济开发区电房项目,原告系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建设计算的标准是1350元/平方米,2个工作井4500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竣工,且被告已支付了10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对面积大小及如何计算进行约定。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剩余款项150060元系以单价13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85.6平方米再加上2个工作井4500元为2550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5000元;同时,原告申请对涉案施工项目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并表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被告因四个工程所垫付的工人工资98550元予以扣除,所以没有被告所称述的原告还欠付其款项。被告表示其自行计算的面积是125平方米,其没有计算楼梯及阳台,但其提供的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工程测量资料》是有包含楼梯及2个阳台。
另查明,被告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1)粤01民终21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后,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核实被告提交的工程测量资料中序号6天河龙洞经济开发区电房载明的电房建筑面积137.75平方米,说明在测量上述电房建筑面积的范围(是否包括电房的两个阳台/飘台以及楼梯间)、方法及依据。该院于2022年3月30日复函称:2020年11月,君兴水电公司委托其按君兴水电公司提供的电子图纸进行建筑面积计算工作。其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天河龙洞经济开发区电房电子图纸文件,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以下简称《规范》)进行建筑面积计算,出具《工程测量资料》(工程编号:2020测23A163)。建筑面积计算范围包括图纸所示的建筑物首层、二层主体,第二层挑廊,首层的室外楼梯,该建筑物总面积为137.75平方米(取2位小数)。建筑物首、二层主体面积为120.787平方米,依据《规范》的第“3.0.1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建筑物第二层挑廓面积为8.865平方米,依据《规范》的第“3.0.14有围护设施的室外走廊(挑廊),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有围护设施(或柱)的檐廊,应按其围护设施(或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建筑物首层室外楼梯面积为8.100平方米,依据《规范》的第“3.0.20室外楼梯应并入所依附建筑物自然层,并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根据电子图纸文件,首层平面图描绘楼梯上楼部分。二层平面图描绘楼梯下楼部分,故该室外楼梯按依附的自然层1层计算面积。上述复函本院已依法交换给原、被告,要求双方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无异议。至今本院未收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关于涉案电房建设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虽然口头协议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工作,在涉案工程中进行了实际劳务投入。因此,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
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及结算单价标准为1350元/平方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就涉案工程项目结算的建筑面积计算范围存有争议。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对结算的建筑面积计算范围进行具体约定,从而导致结算时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申请对涉案项目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因双方对结算建筑面积范围未进行具体约定,故应按相关的国家标准进行测量确定建筑面积。现被告主张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面积应以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工程测量资料》载明的测量结果137.75平方米为准,有其提交的《工程测量资料》予以证明,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经本院发函调查亦复函载明其系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进行建筑面积计算。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对上述复函内容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工程测量资料》予以采信,依法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结算的建筑面积应为137.75平方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项目于2019年8月竣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462.5元【137.75平方米×1350元/平方米+4500元(2个工作井)=190462.5元】。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9万多元,鉴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被告因四个工程所垫付的工人工资98550元予以扣除,且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1)粤01民终21599号的民事判决书已维持上述判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现涉案工程项目被告仅支付105000元,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462.5元(190462.5元-105000元=85462.5元)及利息(利息以85462.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超出上述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君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85462.5元及利息(利息以85462.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3元,由原告***负担1592元、由被告广州市君兴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茹
书 记 员  庞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