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

***与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5244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运河博物馆东邻。
法定代表人:肖传振,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占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尚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鲁昌房产)、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忠,被告鲁昌房产法定代表人肖传振,被告易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94880元及利息;2、审理中变更诉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易成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鲁昌房产承担补充责任。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鲁昌房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鲁昌房产将对被告易成建设公司享有的79488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依法向易成建设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易成建设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鲁昌房产辩称:答辩人欠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在答辩人无力承担,因为易成建设公司租赁期间一直没有交租赁费,并经多次催要未果,所以把租赁费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易成建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欠被告鲁昌房产租赁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28日,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王占学与被告鲁昌房产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王占学已付清20年租金60万元;二、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因承租方系王占学,不是答辩人;三、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租赁费的起诉时效期间为一年,自2011年4月28日租赁起至原告起诉,已经八年多的时间,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昌房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鲁昌房产承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聊东执字第177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鲁昌房产。终结(2013)聊东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5)聊东执字第17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鲁昌房产名下的聊国用(2003)第415号土地使用权(新变2821,面积12340平方米)。
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鲁昌房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鲁昌房产将拥有的对易成建设公司的债权794880元及利息转让给***,受让款抵减案款;鲁昌房产保证转让给***的债权为合法拥有,并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保证已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
原告为佐证债权转让已生效,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及送达流程打印件,寄件人为刘娟,收件人为王占学。被告鲁昌房产无异议,但称刘娟不是其公司人员,当时是口头催收,找何人催收记不清楚了。被告易成建设公司有异议,认为寄件人为刘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没有送达的证据。
被告易成建设公司为佐证不欠被告鲁昌房产债务(租金)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出租方鲁昌房产,承租方王占学,鲁昌房产将综合楼六楼601、602和中间小会议室租赁给王占学和易成建设公司办公使用,租赁期限20年,年租金3万元。支付方式:自2007年以来,王占学从濮阳给鲁昌房产融入资金1200万元,按照招商引资的惯例,应支付王占学5%的奖励,计60万元。王占学同意将60万元全部用来支付房屋租金,王占学已付清20年租金60万元。20年租期满,同等条件优先续租。协议未到期之前,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的20%,并退还后期租金及利息。落款时间2011年4月28日;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鲁昌房产;终结濮阳仲裁委员会(2015)濮仲经裁字第3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200万元及利息、迟延利息,申请执行人未能受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落款时间2018年5月30日。原告对房屋租赁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书上加盖的鲁昌房产的公章边缘存在缺损,系后来补签并加盖公章,为此申请对该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否为2011年、2019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鉴定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退回鉴定材料。为此,原告又要求重新鉴定,但自称不能提供新的样本;对执行裁定书异议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即不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鲁昌房产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称通过EMS向被告易成建设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但EMS邮寄单无被告易成建设公司人员签字,送达流程打印件不显示投妥或者签收信息,寄件人为刘娟,被告鲁昌房产自称刘娟不是公司人员,并称口头进行了催收通知,对于口头通知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易成建设不认可,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告易成建设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易成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二、被告易成建设公司所欠被告鲁昌房产的债务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然明确载明债权数额为794880元及利息,但被告易成建设公司与被告鲁昌房产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显示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07年以来,王占学从濮阳给鲁昌房产融入资金1200万元,按照招商引资的惯例,应支付王占学5%的奖励,计60万元。王占学同意将60万元全部用来支付房屋租金,王占学已付清20年租金60万元”,结合被告易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申请执行人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鲁昌房产,申请执行债权额1200万元及利息。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易成建设公司不欠被告鲁昌房产租金,故易成建设公司抗辩不欠鲁昌房产债务的主张及于原告***。原告***虽称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后来补签并加盖公章,但无证据证明,且经司法鉴定被退回鉴定,不能证明系后来补签。原告虽提供了鲁昌房产的房屋租金催收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者鲁昌房产将催收通知送达被告易成建设公司,且被告易成建设公司不认可。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易成建设公司尚欠被告鲁昌房产房屋租金。
争议焦点三、被告鲁昌房产承担补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易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又主张被告鲁昌房产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者鲁昌房产已经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告易成建设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易成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足以证明被告易成建设公司尚欠被告鲁昌房产房屋租金。原告主张被告鲁昌房产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守田
人民陪审员  胡文娟
人民陪审员  江春常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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