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42号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占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洪敏,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尚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42号运河博物馆东邻。
法定代表人:肖传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聊城市易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鲁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许成彬,被上诉人易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邹洪敏、许尚涛,原审被告鲁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易成公司支付租金79488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易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2019年4月10日,***与鲁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鲁昌公司将其其对易成公司享有的79488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合同签订后,鲁昌公司委托人员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邮寄给了易成公司。二、易成公司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一审中,***曾提出虚假诉讼审查,但一审法院未按程序进行。***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证实,易成公司持有的证据系伪造的,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易成公司不同意鉴定,导致本案虚假证据无法直接进行排除。
易成公司辩称,一、易成公司不欠鲁昌公司的租金,***与鲁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易成公司,邮寄特快专递的发件人、收件人均不是当事人或当事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以鲁昌公司认可、易成公司知道鲁昌公司联系方式等理由推定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了易成公司。二、易成公司并未不同意鉴定事宜,***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当事人协商选择机构,通过随机抽取的方法,选择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后该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易成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意见,一审已详述,不再赘述。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鲁昌公司述称,2011年4月28日,易成公司的王占学和鲁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鲁昌公司不知情,鲁昌公司对此也未记载。2012年,肖传振担任鲁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从未和易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肖传振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曾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方式向易成公司催要租金,但易成公司一直未支付,开始说给1万元,鲁昌公司未同意,后再催要,亦未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易成公司、鲁昌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9488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易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鲁昌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判决鲁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鲁昌公司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聊东执字第177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鲁昌公司。终结(2013)聊东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5)聊东执字第17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鲁昌公司名下的聊国用(2003)第415号土地使用权(新变2821、面积12340平方米)。
2019年4月10日,***与鲁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鲁昌公司将拥有的对易成公司的债权794880元及利息转让给***,受让款抵减案款;鲁昌公司保证转让给***的债权为合法拥有,并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保证已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
***为佐证债权转让已生效,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及送达流程打印件,寄件人为刘娟,收件人为王占学。鲁昌公司无异议,但称刘娟不是其公司人员,当时是口头催收,找何人催收记不清楚了。易成公司有异议,认为寄件人为刘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没有送达的证据。
易成公司为佐证其不欠鲁昌公司的债务(租金)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鲁昌公司,承租方王占学,鲁昌公司将综合楼六楼601、602和中间小会议室租赁给王占学和易成公司办公使用,租赁期限20年,年租金3万元。支付方式:自2007年以来,王占学从濮阳给鲁昌公司融入资金1200万元,按照招商引资的惯例,应支付王占学5%的奖励,计60万元。王占学同意将60万元全部用来支付房屋租金,王占学已付清20年租金60万元。20年租期满,同等条件优先续租。协议未到期之前,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的20%,并退还后期租金及利息。落款时间2011年4月28日。
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鲁昌公司,终结濮阳仲裁委员会(2015)濮仲经裁字第3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200万元及利息、迟延利息,申请执行人未能受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落款时间2018年5月30日。
鲁昌公司对房屋租赁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书上加盖的鲁昌公司的公章边缘存在缺损,系后来补签并加盖公章,为此申请对该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否为2011年、2019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鉴定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退回鉴定材料。为此,***申请重新鉴定,但自称不能提供新的样本。***对执行裁定书有异议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易成公司所欠鲁昌公司的债务数额问题。三、鲁昌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不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与鲁昌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称通过EMS向易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但EMS邮寄单无易成公司人员签字,送达流程打印件不显示投妥或者签收信息,寄件人为刘娟,鲁昌公司自称刘娟不是公司人员,并称口头进行了催收通知,对于口头通知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易成公司不认可,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书面或者口头通知易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易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然明确载明债权数额为794880元及利息,但易成公司与鲁昌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显示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07年以来,王占学从濮阳给鲁昌公司融入资金1200万元,按照招商引资的惯例,应支付王占学5%的奖励,计60万元。王占学同意将60万元全部用来支付房屋租金,王占学已付清20年租金60万元”,结合易成公司提交的执行裁定书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鲁昌公司,申请执行债权额1200万元及利息”。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易成公司不欠鲁昌公司租金,故易成公司抗辩不欠鲁昌公司债务的主张及于***。***虽称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后来补签并加盖公章,但无证据证明,且经司法鉴定被退回鉴定,不能证明系后来补签。***虽提供了鲁昌公司的房屋租金催收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者鲁昌公司将催收通知送达易成公司,且易成公司不认可。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易成公司尚欠鲁昌公司房屋租金。
关于焦点三,***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易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又主张鲁昌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者鲁昌公司已经书面或者口头通知易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易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足以证明易成公司尚欠鲁昌公司房屋租金。***主张鲁昌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8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一、时间为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23日,加盖鲁昌公司公章的“批准文件”两份。
二、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加盖鲁昌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三、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2012年1月31日,加盖鲁昌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
四、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6月16日,加盖鲁昌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一份。
五、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加盖鲁昌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表示上述证据调取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档案起止时间为2010年至2014年,档案中显示鲁昌公司的公章变化过程。2010年鲁昌公司公章完好无损,2011年6月份后公章边缘出现一点磨损,2012年公章磨损加重,自2013年起公章边缘出现破损,自2014年公章边缘出现较大破损。易成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中加盖的鲁昌公司公章边缘破损严重,显然不是2011年加盖的,该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另外,即使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时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债权受让人,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可以作为合法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
易成公司质证认为,鲁昌公司未否定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虚假的,***在一审中、申请鉴定时和上诉状中亦未提出公章真伪问题,***现提出该主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上诉理由。上述证据仅2010年的材料是房屋租赁协议之前的,其他均是租赁协议之后的,不能证明鲁昌公司仅有一枚公章,且均是复印件,公章看不清楚,无法比对。
鲁昌公司表示,鲁昌公司只有一枚公章,2011年4月28日租赁协议上的公章是鲁昌公司的公章,2014年后因公章破损严重,更换了公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所主张的受让债权数额系鲁昌公司根据涉案房屋的位置、市场价格推算的,鲁昌公司表示其未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任何人。易成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加盖有鲁昌公司的公章,鲁昌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鲁昌公司与***虽表示该公章并非租赁协议中标称的2011年4月28日加盖的,而是后补的,并申请对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但鉴于鲁昌公司对租赁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和确实存在协议中表述的“王占学从濮阳给鲁昌公司融入资金1200万元”情况,易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于鲁昌公司和***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对于***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瑞云
书记员石瑞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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